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詠勝
- 選任辯護人
-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詠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陳國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國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胡詠勝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胡詠勝之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胡詠勝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仍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其中附表一編號13該次係與陳國量間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方式,各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給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經警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經循線追查,於民國102年9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路0段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總淨重3.60公克;驗餘總淨重3.49公克)、及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且不聲請對證人詰問、對質(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詠勝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至65、133至134、138至139頁),並各經證人陳國量(見偵卷第201至208、236至242頁)、盧晉賜(見偵卷第116至120、135至137、263至277頁)、周家鵬(見偵卷第140至144、153至158頁)、TINAI WINAI(中文譯名:維耐,見偵卷第93至96、106至108頁)、SAOVAKON ITTIPOLCHANIN(中文譯名:尹提朋,見偵卷第75至79、85至88頁)、TECHO SOMKHIT(中文譯名:松奇,見偵卷第58至62、68至69頁)、簡銘聖(見偵卷第161至165、171至176頁)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參(見偵卷第24至26、28至29、31至32、34至36、38至39、123至131、132、213至231、284至307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2、63至64、80至81、97至98、121至122、148至149、168至169、210至211頁)、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見偵卷第14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14至316、317至319、195、321頁;本院卷第45頁),且有夾鏈袋1包(共184個)、帳冊3本、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OKWAP牌,序號:Z0000000000A6B5號)、行動電話1支(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L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又扣案疑似海洛因8包(總淨重3.6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3.4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藥物濫用實驗室103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10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326頁;本院卷第74、76、7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25頁;本院卷第75、77頁)附卷可參。又其中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以賒帳為之(見偵卷第275頁),核與證人盧晉賜(見偵卷第264頁)、陳國量(見偵卷第240頁)證述大致相符,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32、215頁)可資佐參,顯具相當可信性,是雖被告於審判中改稱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收到錢,惟被告販賣給盧晉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10次,尚難排除被告於審判中接受訊問時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未收取價金細節事項一時遺忘之可能,是仍認定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賒帳為之。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鋌而走險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且據被告亦供稱:伊販賣毒品是賺自己吃的,因為一次購入買比較便宜,有的部分伊會摻糖,伊從中賺取量差,所賺得主要是要讓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各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參酌上開被告於與盧晉賜電話聯絡後,被告即告以由陳國量出面代為毒品交易,繼而以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指示陳國量與盧晉賜見面為毒品交易乙情,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2、215頁),益徵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確與陳國量彼此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無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5、26至27號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6至25號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與陳國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56至61、133至134、138至139頁;偵卷第180至184、249至253、257至260、273至277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是就被告所犯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各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次數有限(17次),各次販賣金額非高,販賣對象非眾(限於陳國量、盧晉賜、簡銘聖),各次時點僅介於102年7月間,參以上開被告供稱:伊販賣毒品是賺自己吃的,因為一次購入買比較便宜,有的部分伊會摻糖,伊從中賺取量差,所賺得主要是要讓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綜衡全情,堪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高中畢業,受僱擔任司機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均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5、26至27),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所犯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各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之最低刑度非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為無期徒刑,參酌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顯可憫恕,難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⒊再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被告所稱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購自上游綽號「家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一節(見偵卷第260頁),經本院函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均函覆並未查獲,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27日嘉檢榮昃102偵6375字第04583號函、嘉義縣警察局103年2月21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81頁),是被告所稱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購自上游綽號「家明」尚未查獲,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至本案被告另所稱所販賣海洛因購自上游侯文斌、黃光榮(另案被告);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購自侯文斌(另案被告)之情(見偵卷第260頁),侯文斌(另案被告)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102年度偵字第6373號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函覆稱:侯文斌、黃光榮係因進行通訊監察而查獲,並非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語,而本院函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函覆稱:侯文斌、黃光榮係因進行通訊監察而查獲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27日嘉檢榮昃102偵6375字第04583號函、嘉義縣警察局103年2月21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373號起訴書、另案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81、83至95、116至121、111至112頁),再侯文斌(另案被告)於102年9月9日為警查獲到案時即供稱其自102年5月許開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曾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本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是堪認被告所稱所販賣海洛因購自上游侯文斌、黃光榮(另案被告);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購自侯文斌(另案被告)之情,顯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足以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均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兼衡其之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高中畢業,受僱擔任司機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㈣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亦同此見)。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得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係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犯人所有,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餘,為被告所有,用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136頁),是依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總淨重3.4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後1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7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8個,用以裝填毒品,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1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同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後1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7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毒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1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第1至27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毒預備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1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第1至27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係被告用以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至7、16至19、21至22、25至27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之6至7、16至19、21至22、25至27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同時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係被告用以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5、20、22至24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5、20、22至24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同時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中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犯行係被告與陳國量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與陳國量連帶追徵其價額。至證人陳國量與被告共同犯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據證人陳國量稱該行動電話門號其妹所申請(見偵卷第202頁),是尚難認該行動電話門號確屬證人陳國量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5、26至2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2、14至15、26至27所示),各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65、133至1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5、26至27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6至2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合計1萬1,500元(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6至25所示),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65、133至1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6至2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其中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係證人盧晉賜以賒帳方式交易,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尚未取得1,000元價金,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注射針筒29支、玻璃球1個、殘渣袋6個、HTC牌手機1支(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非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爰不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例條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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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購毒者 │所販毒品及價格│販賣毒品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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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7月3日 │嘉義縣大林鎮中│陳國量 │以新臺幣(下同 │胡詠勝以持用之行動│
│ │下午2時17分 │興路2段182巷陳│ │)1,000元販賣海│電話門號0000000000│
│ │許 │國量住處巷口附│ │洛因1包 │與陳國量持用之行動│
│ │ │近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聯繫毒品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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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7月8日 │嘉義縣大林鎮中│陳國量 │以1,000元販賣 │胡詠勝以持用之行動│
│ │下午2時10分 │興路2段1巷15號│ │海洛因1包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許 │胡詠勝住處 │ │ │與陳國量持用之行動│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聯繫毒品交易 │
├──┼──────┼───────┼────┼───────┼─────────┤
│3 │102年7月12日│嘉義縣溪口鄉疊│陳國量 │以1,000元販賣 │胡詠勝以持用之行動│
│ │凌晨1時3分許│溪村陳國量任職│ │海洛因1包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之豆腐工廠附近│ │ │與陳國量持用之行動│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聯繫毒品交易 │
├──┼──────┼───────┼────┼───────┼─────────┤
│4 │102年7月12日│嘉義縣大林鎮中│陳國量 │以1,000元販賣 │胡詠勝以持用之行動│
│ │晚間7時20分 │興路2段182巷陳│ │海洛因1包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許 │國量住處巷口附│ │ │與陳國量持用之行動│
│ │ │近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聯繫毒品交易 │
├──┼──────┼───────┼────┼───────┼─────────┤
│5 │102年7月15日│嘉義縣大林鎮中│陳國量 │以1,000元販賣 │胡詠勝以持用之行動│
│ │凌晨0時25分 │興路2段1巷15號│ │海洛因1包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許 │胡詠勝住處附近│ │ │與陳國量持用之行動│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聯繫毒品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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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7月3日 │嘉義縣大林鎮 │盧晉賜 │以1,000元販賣 │胡詠勝以持用之行動│
│ │晚間8時23分 │中興路2段1巷 │ │海洛因1包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許 │15號胡詠勝住 │ │ │與盧晉賜持用之行動│
│ │ │處門口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聯繫毒品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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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7月3日 │嘉義縣大林鎮 │盧晉賜 │以1,000元販賣 │胡詠勝以持用之行動│
│ │晚間10時許 │電力公司門口 │ │海洛因1包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附近 │ │ │與盧晉賜持用之行動│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聯繫毒品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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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7月4日 │嘉義縣大林鎮 │盧晉賜 │以1,000元販賣 │胡詠勝以持用之行動│
│ │上午10時45分│大糖里399號 │ │海洛因1包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許 │「大林糖廠」 │ │ │與盧晉賜持用之行動│
│ │ │停車場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聯繫毒品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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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7月4日 │嘉義縣大林鎮 │盧晉賜 │以1,000元販賣 │胡詠勝以持用之行動│
│ │下午6時15分 │中興路2段1巷 │ │海洛因1包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許 │15號胡詠勝住 │ │ │與盧晉賜持用之行動│
│ │ │處門口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聯繫毒品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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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年7月4日 │嘉義縣大林鎮 │盧晉賜 │以1,000元販賣 │胡詠勝以持用之行動│
│ │晚上10時許 │中興路2段937 │ │海洛因1包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號三和國小門 │ │ │與盧晉賜持用之行動│
│ │ │口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聯繫毒品交易 │
├──┼──────┼───────┼────┼───────┼─────────┤
│11 │102年7月6日 │嘉義縣大林鎮 │盧晉賜 │以1,000元販賣 │胡詠勝以持用之行動│
│ │上午7時許 │中興路2段1巷 │ │海洛因1包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15號胡詠勝住 │ │ │與盧晉賜持用之行動│
│ │ │處門口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聯繫毒品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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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2年7月7日 │嘉義縣大林鎮 │盧晉賜 │以1,000元販賣 │胡詠勝以持用之行動│
│ │晚間8時45分 │中興路2段1巷 │ │海洛因1包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許 │15號胡詠勝住 │ │ │與盧晉賜持用之行動│
│ │ │處門口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聯繫毒品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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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2年7月8日 │嘉義縣大林鎮 │盧晉賜 │以1,000元販賣 │胡詠勝以持用之行動│
│ │晚間7時許 │中興路2段182 │ │海洛因1包(賒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巷10弄22號陳 │ │帳) │與盧晉賜持用之行動│
│ │ │國量住處門口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聯繫毒品交易,購毒│
│ │ │ │ │ │價金1,000元先賒帳 │
│ │ │ │ │ │,胡詠勝並以電話門│
│ │ │ │ │ │號0000000000與陳國│
│ │ │ │ │ │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聯繫│
│ │ │ │ │ │,胡詠勝委請陳國量│
│ │ │ │ │ │將毒品轉交與盧晉賜│
│ │ │ │ │ │。 │
├──┼──────┼───────┼────┼───────┼─────────┤
│14 │102年7月11日│嘉義縣大林鎮 │盧晉賜 │以1,000元販賣 │胡詠勝以持用之行動│
│ │上午6時40分 │中興路2段「 │ │海洛因1包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許 │大林壘球場」 │ │ │與盧晉賜持用之行動│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聯繫毒品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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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2年7月13日│嘉義縣大林鎮 │盧晉賜 │以1,000元販賣 │胡詠勝以持用之行動│
│ │晚上11時35分│中興路2段457 │ │海洛因1包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許 │號盧晉賜住處 │ │ │與盧晉賜持用之行動│
│ │ │附近某停車場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聯繫毒品交易 │
├──┼──────┼───────┼────┼───────┼─────────┤
│16 │102年7月3日 │嘉義縣大林鎮大│周家鵬 │以1,000元販賣 │胡詠勝以其持用之行│
│ │晚間9時43分 │民路之「佳禾幼│ │甲基安非他命1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許 │稚園」附近 │ │包 │17與周家鵬持用之09│
│ │ │ │ │ │00000000門號聯繫毒│
│ │ │ │ │ │品交易。 │
├──┼──────┼───────┼────┼───────┼─────────┤
│17 │102年7月6日 │嘉義縣溪口鄉疊│周家鵬 │以500元販賣甲 │胡詠勝以其持用之行│
│ │下午2時14分 │溪村三元宮對面│ │基安非他命1包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許 │之廢棄加油站旁│ │ │17與周家鵬持用之09│
│ │ │ │ │ │00000000門號聯繫毒│
│ │ │ │ │ │品交易。 │
├──┼──────┼───────┼────┼───────┼─────────┤
│18 │102年7月11日│嘉義縣大林鎮中│周家鵬 │以500元販賣甲 │胡詠勝以其持用之行│
│ │凌晨3時18分 │興路2段1巷15號│ │基安非他命1包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許 │胡詠勝住處附近│ │ │17與周家鵬持用之09│
│ │ │ │ │ │00000000門號聯繫毒│
│ │ │ │ │ │品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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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2年7月23日│嘉義縣大林鎮中│周家鵬 │以500元販賣甲 │胡詠勝以其持用之行│
│ │晚間11時37分│興路2段1巷15號│ │基安非他命1包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許 │胡詠勝住處附近│ │ │17與周家鵬持用之09│
│ │ │ │ │ │00000000門號聯繫毒│
│ │ │ │ │ │品交易。 │
├──┼──────┼───────┼────┼───────┼─────────┤
│20 │102年7月4日 │嘉義縣民雄鄉興│TINTAI │以1,000元販賣 │胡詠勝以其持用之行│
│ │晚間9時許 │南村工業三路6 │WINAI( │甲基安非他命1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之1號「嘉義鋼 │中文名稱│包 │40與維耐持用之0987│
│ │ │鐵工廠」前 │:維耐)│ │563194行動電話門號│
│ │ │ │ │ │聯繫毒品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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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2年7月5日 │嘉義縣民雄鄉興│維耐 │以1,000元販賣 │胡詠勝以其持用之行│
│ │下午6時35分 │南村工業三路6 │ │甲基安非他命1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許 │之1號「嘉義鋼 │ │包 │17與維耐持用之0987│
│ │ │鐵工廠」前 │ │ │563194行動電話門號│
│ │ │ │ │ │聯繫毒品交易。 │
├──┼──────┼───────┼────┼───────┼─────────┤
│22 │102年7月19日│嘉義縣民雄鄉興│維耐 │以3,000元販賣 │胡詠勝以其持用之行│
│ │上午9時56分 │南村工業三路6 │ │甲基安非他命3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許 │之1號「嘉義鋼 │ │包 │17、0000000000與維│
│ │ │鐵工廠」附近小│ │ │耐持用之0000000000│
│ │ │廟 │ │ │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
│ │ │ │ │ │品交易。 │
├──┼──────┼───────┼────┼───────┼─────────┤
│23 │102年7月10日│嘉義縣民雄鄉興│SAOVAKON│以1,000元販賣 │胡詠勝以其持用之行│
│ │下午3時許 │南村工業三路6 │ITTIPOLC│甲基安非他命1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之1號「嘉義鋼 │HANIN(中│包 │40與尹提朋持用之09│
│ │ │鐵工廠」前 │文名稱:│ │00000000行動電話門│
│ │ │ │尹提朋)│ │號聯繫毒品交易。 │
├──┼──────┼───────┼────┼───────┼─────────┤
│24 │102年7月11日│嘉義縣民雄鄉興│尹提朋 │以1,000元販賣 │胡詠勝以其持用之行│
│ │上午11時55分│南村工業三路6 │ │甲基安非他命1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之1號「嘉義鋼 │ │包 │40與尹提朋持用之09│
│ │ │鐵工廠」附近小│ │ │00000000行動電話門│
│ │ │廟 │ │ │號聯繫毒品交易。 │
├──┼──────┼───────┼────┼───────┼─────────┤
│25 │102年7月21日│嘉義縣民雄鄉興│TECHO │以2,000元販賣 │胡詠勝以其持用之行│
│ │凌晨3時50分 │南村工業三路6 │SOMKHIT │甲基安非他命2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許 │之1號「嘉義鋼 │(中文名│包 │17與松奇持用之0987│
│ │ │鐵工廠」前 │稱:松奇│ │253867行動電話門號│
│ │ │ │) │ │聯繫毒品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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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2年7月27日│嘉義縣大林鎮內│簡銘聖 │以1,000元販賣 │胡詠勝以其持用之行│
│ │上午8時33分 │林229號之1簡銘│ │海洛因1包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許 │聖住處附近 │ │ │17與簡銘聖持用之09│
│ │ │ │ │ │00000000門號聯繫毒│
│ │ │ │ │ │品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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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2年7月27日│嘉義縣大林鎮內│簡銘聖 │以1,000元販賣 │胡詠勝以其持用之行│
│ │上午11時14分│林229號之1簡銘│ │海洛因1包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許 │聖住處附近 │ │ │17與簡銘聖持用之09│
│ │ │ │ │ │00000000門號聯繫毒│
│ │ │ │ │ │品交易。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附│胡詠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六│
│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2 │犯罪事實一附│胡詠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六│
│ │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3 │犯罪事實一附│胡詠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六│
│ │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4 │犯罪事實一附│胡詠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六│
│ │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5 │犯罪事實一附│胡詠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六│
│ │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6 │犯罪事實一附│胡詠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六│
│ │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7 │犯罪事實一附│胡詠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六│
│ │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8 │犯罪事實一附│胡詠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六│
│ │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9 │犯罪事實一附│胡詠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六│
│ │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10 │犯罪事實一附│胡詠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六│
│ │表一編號10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11 │犯罪事實一附│胡詠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六│
│ │表一編號1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12 │犯罪事實一附│胡詠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六│
│ │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13 │犯罪事實一附│胡詠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
│ │表一編號13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國量連帶追徵其價額。 │
├──┼──────┼─────────────────────────────┤
│14 │犯罪事實一附│胡詠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六│
│ │表一編號1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15 │犯罪事實一附│胡詠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六│
│ │表一編號1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16 │犯罪事實一附│胡詠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六│
│ │表一編號1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17 │犯罪事實一附│胡詠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六│
│ │表一編號1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18 │犯罪事實一附│胡詠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六│
│ │表一編號1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19 │犯罪事實一附│胡詠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六│
│ │表一編號1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20 │犯罪事實一附│胡詠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六│
│ │表一編號20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21 │犯罪事實一附│胡詠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六│
│ │表一編號2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22 │犯罪事實一附│胡詠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六│
│ │表一編號2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3 │犯罪事實一附│胡詠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六│
│ │表一編號2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24 │犯罪事實一附│胡詠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六│
│ │表一編號2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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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犯罪事實一附│胡詠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六│
│ │表一編號2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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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犯罪事實一附│胡詠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六│
│ │表一編號2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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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犯罪事實一附│胡詠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表一編號27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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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總淨重3.49公克)。
附表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之外包裝袋8個。
附表五:帳冊3本、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OKWAP牌,序號
:Z0000000000A6B5號)、行動電話1支(NOKIA牌,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NOKIA牌,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LG牌,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六:夾鏈袋1包(共184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