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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新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光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斜削吸管陸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伍支、斜削吸管陸支、殘渣袋貳拾伍個及橡皮管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6日停止執行出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97年度訴字第32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 99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分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 102年9月7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街0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2年9月9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 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5支、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6支、殘渣袋25個及橡皮管 2個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光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2年9月9日14時14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願受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2-13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案之注射針筒 15支、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6支、殘渣袋25個及橡皮管2個等物可佐,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不知悔改,仍有多次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被告離婚,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前擔任建築工地工程車駕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斜削吸管6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5支、斜削吸管6支、殘渣袋25個及橡皮管2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 249個夾鏈袋部分,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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