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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趙文淵吳錦佳蔡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胡詠勝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扶助律師)
即被告
黃光榮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蘇鳳玉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林豐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被告
劉秀媛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12、6372、6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附表貳編號二、三、十、十一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被告丙○○附表參有罪部分、被告辛○○附表肆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十、十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十、十一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參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辛○○犯如附表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即被告戊○○附表貳編號一、四至九、十二、十三部分,被告丁○○附表壹有罪部分、附表五編號一無罪,被告己○○附表伍編號二、三無罪部分,被告戊○○附表伍編號四無罪部分)。

上開被告戊○○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子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委請其不知情之妻己○○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內含海洛因之菸盒之方式,販賣附表壹編號

一、二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予張育誌、簡銘聖。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嘉義縣○○鎮○○路0段0巷00號居所進行搜索,當場起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附表陸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所用電子磅秤、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行動電話(另案扣押)。

二、戊○○分別起意:

(一)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附表貳編號一、四至九、十二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予附表貳編號一、四至九、十二所示之人(販賣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均如附表貳編號一、四至九、十二所示)。

(二)與侯文斌(本院另案審理或偵查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貳編號二、三、十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予附表貳編號二、三、十所示之人(販賣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分工,均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十所示)。

(三)與侯文斌(另案審理)、辛○○(即附表肆編號一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麗捐(販賣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分工,均如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行為分擔方式,販賣如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數量之毒品予廖麗捐(綽號「小罐」)。

(四)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貳編號十三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後,於附表貳編號十三所示時間、地點,轉讓附表貳編號十三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乙○○。嗣經警於102年9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之0居所進行搜索,當場起獲並扣得附表柒所示之物(編號一、二以外之物,另案扣押)。

三、丙○○、侯文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侯文斌與黃堂皇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再由丙○○持侯文斌所交付海洛因2包,於附表參所示時間、地點,持以交付黃堂皇,黃堂皇再行支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侯文斌。

四、辛○○分起犯意:

(一)與侯文斌(侯文斌部分另案審理中)、戊○○(即附表貳編號十一)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各以附表肆編號一所示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麗捐(販賣時間、地點、行為分擔、數量,均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

(二)與侯文斌(侯文斌部分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各以附表肆編號二、三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及分工方式,於附表肆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附表肆編號二、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麗捐。嗣經警於102年9月9日上午7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號0樓0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辛○○所有、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片)。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乙○○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異議,其係審判外陳述,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雖異議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對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50、251頁)。嗣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勘驗通訊監察光碟之結果(102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167頁所附侯文斌通訊監察譯文第68則,譯文中所示通話內容A與B通話順序錯置,A是丁○○,B是與丁○○通話之對方;102年7月6日下午8: 43: 53至下午8:44:49通話內容中A的聲音應為丁○○,B的聲音應為戊○○),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二第69頁),復就本件監聽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95頁),依前揭說明,本件監聽譯文(即派生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除上開異議部分,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29、30頁),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壹):

一、附表壹編號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偵查中供承:「((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8月16日中午12時51分至同日12時54分通聯譯文二則)...該次通完話後,是否和張育誌相約在○○電器量販店附近交易毒品?)有」、「(..交易毒品種類?)海洛因1包」、「(該次交易時間?)102年8月16日下午1時5分左右」、「..她(己○○)開一台台塑廠牌紅黑色的車子到現場將東西交給張育誌,並向張育誌收1000元」(偵卷五第111至113頁)、及審理中供承:「「(你叫你太太到○○鎮的○○門口,把東西交給張育誌,然後叫你太太跟張育誌收1000元,有這件事嗎?)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25頁),核與證人【張育誌】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8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至同日12時54分通聯譯文,該通聯譯文是否為你和綽號「子彈」男子之通話內容?)是」、「『子彈』跟我說他叫過去要拿毒品給我的人是開紅黑色車子,我有看到那台車駕駛的是一名女子,....開車返回○○對面,我走過去,我拿1000元給該名女子,那名女子給我一包海洛因」(見偵卷五第88、89頁),及原審102聲監字第303號通訊監察書1份(門號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227至229頁)、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卷內出處均詳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在卷,及另案扣押附表陸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所用電子磅秤、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行動電話可憑,足認被告丁○○上開偵審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附表壹編號二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偵查中供承:「((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8月16日下午1時21分至23分通聯譯文)...該次通完話後,是否和簡銘聖交易毒品?)有」、「(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海洛因」、「(是否請你妻子己○○交貨及收錢?)是,但他不知道交付的是毒品」、「(該次交易的地點?)○○壘球場附近」、「(該次交易簡銘聖是否只付你830元?)是」(偵卷五第112-113頁),及審理中供承「(你叫你太太一樣是在8月16日下午1點24分左右去○○鎮○○路○○壘球場附近,..把東西交給簡銘聖,有跟簡銘聖收錢嗎?)對」、「(還欠170?那還你了嗎?)170元已經還了」(原審卷二第142頁)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25、142頁),核與證人【簡銘聖】結證:「((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8月16日下午1時21分15秒通聯譯文一則)..你和綽號「子彈」丁○○通話內容?)是」、「當日下午1時24分許我就騎機車到○○鎮壘球場....對面一台黑色帶有紅色條紋自用小客車向我閃遠燈...車內是一名女子,..我將830元現金交給她..我跟她說我還欠170元..她從駕駛座車門置物廂內取出紙菸盒一個,裡面有一包海洛因給我」等語相符(偵卷五第54、54-1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為簡銘聖,指認被告丁○○為綽號「子彈」之人,見警卷第199、200頁),及原審102聲監字第303號通訊監察書1份(門號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227至229頁)、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卷內出處均詳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在卷可佐,及另案扣押附表陸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所用電子磅秤、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行動電話可憑,足認被告丁○○上開偵、審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海洛因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係為從中獲取利益,以支應施用毒品之費用等語(原審卷二第327頁),足認被告丁○○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獲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丁○○確有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販賣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予張育誌、簡銘聖等犯行,即堪認定。

參、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貳):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附表貳編號十一、十三所示時、地,各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本院卷二第36頁),然否認有何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十二所示販毒犯行,辯稱:編號一,因債權人「嘉明」至我居處外面堵我,我不敢出門,未為毒品交易。另編號二係與乙○○各自向藥頭購毒;編號三係與乙○○合資購毒;編號四、五、八,與乙○○找不到藥頭,故未交易;編號六、九,均係我與乙○○合資,各出5百元由我向藥頭拿毒品後,再與乙○○各分一半;編號七,乙○○打電話向我問海洛因8分之1錢的價錢,我告訴乙○○沒錢如何向藥頭問,乙○○說好會再打電話給我,後來就沒打,故這次未交易;編號十,坐在侯文斌車上,未與丁○○說話,是侯文斌與丁○○直接為毒品買賣;編號十二,丙○○雖有打電話給我,但與甲○○沒見面而未交易云云(本院卷二第14、15頁)。惟查:

(一)附表貳編號一部分:

1.被告戊○○並不爭執有與乙○○電話聯絡欲交易毒品(本院卷二第36頁),且經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2年7月4日下午2時24分至下午6點8分之監聽譯文,該通聯對話內容是否為你向戊○○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是。我是要跟戊○○購買海洛因,我是跟他約在嘉義市○○路○○○廟前面...,我當時一開始人在新竹(因為在新竹工作),我後來開高速公路回到嘉義,大約在下午6點13分左右,跟戊○○碰面交易,我用1千元跟戊○○購買一包海洛因。」、「他知道我打電話給他,就是要跟他購買海洛因,不會有別的目的,而且他也曾經告訴我在電話中不要講的太明顯」等語(偵卷七第111-112頁)、於原審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上0000000000門號是我的,另一個0000000000是戊○○的,102年7月3日12點11分一直到當天的下午6點7分總共6則譯文,係討論要買毒品海洛因,買了海洛因1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366、412頁),互核一致。

2.此外,被告戊○○坦承其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復有原審核發102年聲監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220、221頁)、附表貳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該附表所示),及證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為證人乙○○,警卷第209、210頁)在卷可佐。

3.復參以被告戊○○坦承與證人乙○○係不錯之朋友(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及證人乙○○結證稱:與被告戊○○是吃毒品的朋友,並無恩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405頁),證人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構詞誣陷之理,證述顯具可信性,參酌上開證人乙○○之證述,足認被告戊○○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為工具與乙○○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前揭時、地,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乙○○,即堪認定。

4.被告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附表貳編號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戊○○(A)與證人乙○○(B)於102年7月4日下午2時24分12秒許對話:「A:..你不是在新竹,什麼時候下來?」、「B:明天。如果晚上下去呢?」、「A:可以。坐高鐵一下子就到了」,而約定當日晚間見面;此後對話如:「A:○○○那裡等我一下」、「B:我到了」、A:「馬上到了」、「B:好」(102年7月4日下午6時7分40秒),足徵乙○○自新竹為購毒而兼程南下,於該日下午6時7分許,至「○○○廟」,被告戊○○告知證人「馬上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前揭譯文後,結證稱:「(7月4日當天有無見面?)這樣看是有見面」(本院卷二第246頁),且此後並無繼續撥打催促被告戊○○見面之通聯譯文,足徵該時已外出即將到達約定地點;倘被告戊○○於當日下午4時30分左右,遇綽號「嘉明」之人至其居處討債,無法前往與乙○○交易毒品,何以未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計6次電話通聯過程,表明無法外出、拒絕該次交易,屢屢詢問是否已到達(下午4:37:57及下午5:3 1:53譯文),足認被告戊○○並無因他人討債而未外出,而確有與證人乙○○見面為毒品交易,至為灼然,所辯不足採信。

(2)又證人侯文斌固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戊○○問:我7月4日那天下午5點多的時候,我打電話給你說,葉家明在5樓那裡帶著4、5個人在那裡等我,有無這回事?)對,他的事情就是說7月4日那天,因為他先打電話跟我說葉家明帶人在樓下堵他,他沒辦法離開,包括變成就是說那一晚他說連出來都沒有辦法出來,我說不然我聯絡別人,我是聯絡丙○○,叫丙○○開車去載他載回我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2頁),然比對當日晚間證人侯文斌、丙○○及被告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七第58、58-1頁譯文第40至42則),內容如下:┌────┬──────────────────────────────┐│時間 │ 對話(A:丙○○0000000000,B:侯文斌0000000000) │├────┼──────────────────────────────┤│102.7.4.│B:光榮的電話你不是有。 ││下午 │A:我沒有。 ││09:36:54│B:我叫他打給你,你過去載他 ││ │A:好 │├────┼──────────────────────────────┤│時間 │ 對話(A:丙○○0000000000,B:戊○○0000000000) │├────┼──────────────────────────────┤│102.7.4.│B:你來5樓載我 ││下 午 │A: 5樓,好。 ││09:41:41│B :你到○○路打給我,我去開地下室的門,你直接到地下 ││ │ 室載我 ││ │A:好。 │└────┴──────────────────────────────┘證人侯文斌撥打電話予丙○○,請丙○○開車去載被告戊○○,丙○○隨即於當日晚間9時41分接獲被告戊○○電話,要求開車載被告戊○○離開居處等情,均在上開被告戊○○與乙○○交易時間(下午6時許)之後,於本件交易毒品不生影響,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自無足採。

(二)附表貳編號二部分:

1.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稱有賣海洛因予乙○○(偵卷二第8頁),然於原審坦承:「乙○○102年7月6日下午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拿海洛因,我有跟他說我幫你看看能否找到藥頭侯文斌可以拿到海洛因,後來到11點多時我有找到人,乙○○有打電話給我,約我到○○的0-00超商,我就打電話約侯文斌過去,我先到,之後侯文斌到,後來乙○○到,我走過去問乙○○要多少,乙○○說要拿1千元的海洛因,我就跟乙○○拿1千元,乙○○跟我走到侯文斌的車旁邊,侯文斌就拿1千元的海洛因給我,我就拿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供明與共犯【侯文斌】共同販賣海洛因謀議及分工之情。

2.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於晚上7時31分至晚上11點55分之監聽譯文,該通聯對話內容是否為你向戊○○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是,這次我在晚上快7點時有先打電話跟戊○○相約在○○鄉○○一帶碰面交易海洛因,但碰面時戊○○跟我說他現在沒貨,請我晚一點再打電話跟他確認,後來在11點多時,我再打電話給他確認他有沒有貨,「找喝咖啡」的意義就是要購買海洛因,「一杯」指的就是一包海洛因,我們約在○○鄉○○的某0-00碰面交易,大約在7月7日凌晨0時許碰面,我以1千元跟他購買一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七第112頁),及審理時結證:「(提示102偵字第6374號卷第7則到第11則通聯譯文,討論什麼事情?)買海洛因」、「(..第9則的第3句話,B:「我想找咖啡,你要去嗎」,什麼意思?)暗示要買毒品」、「(..咖啡是毒品的代號嗎?)是。」、「(A:「要幾杯?」B:「一杯,一樣那裡嗎?」那一杯是什麼意思?)一杯就是1千。這一次有交易成功。○○那一次是我去新港,然後再去戊○○那邊。就那一次有其他人在場。」、「(你要買什麼毒品、要多少錢,你都跟誰講?)戊○○」、「(你拿錢給戊○○,那戊○○的錢呢?)錢拿給藥頭」、「(那個時候戊○○是被那個藥頭載來的嗎?)..戊○○載藥頭來的。戊○○是坐在駕駛座,藥頭坐在副駕駛座」、「(你怎麼會覺得那個人是藥頭?)因為毒品是從戊○○的朋友身上拿出來的」、「(戊○○問:東西是我拿給你的嗎?)這次有「過手」(台語音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6、367、392、400至402頁)。是就上開證人乙○○於偵、審證述,均前後一致,參以被告戊○○坦承與證人乙○○係不錯之朋友(原審卷一第242頁),及證人乙○○證稱:與被告戊○○是吃毒品的朋友,並無恩怨等語(原審卷一第404、405頁),證人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構詞誣陷之理,證述顯具可信性。

3.此外,被告戊○○坦承其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復有原審核發102年聲監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220、221頁)、附表貳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該附表編號所示),及證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為證人乙○○,見警卷第209、210頁)在卷可佐。

4.被告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戊○○於原審就該對乙○○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交易過程,供述如前,其嗣改辯稱「該次毒品交易,我都沒有碰到錢及毒品」云云,供詞反覆,已難遽信。

⑵又【被告戊○○原審審理時另供稱:「我有問過侯文斌為什麼不直接跟乙○○接觸,侯文斌說就是不願意,因為侯文斌與乙○○不熟,侯文斌希望可以透過我幫他拿海洛因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與上開證人乙○○證稱其要買何毒品、要價多少,均係與被告戊○○接洽等情相符,參以毒品買賣為政府嚴厲查緝之犯罪,刑責甚重,苟未有相當信任關係,即有遭查獲風險,證人侯文斌拒絕與不熟識之證人乙○○直接為毒品交易即與常情無違,益徵證人乙○○上開證述可採,故本次交易固有藥頭侯文斌在場,然關於證人乙○○購買海洛因之價額、價金之交付及毒品之取得均係與被告戊○○接洽,被告戊○○辯稱未參與毒品交易,顯係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三)附表貳編號三部分:

1.被告戊○○偵查中否認販賣海洛因予乙○○(偵卷二第8頁),然於原審坦承:「102年7月7日下午6、7時許,乙○○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約在○○路的○○茶樓,我就聯繫侯文斌,後來我和侯文斌都到那裡。那次乙○○說要買1千元(按:實係2千元)海洛因就拿1千元給我,我就拿去給侯文斌,侯文斌就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就拿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敘及由於侯文斌駕車前往販賣毒予乙○○時,同車在場分工交付毒品之情。

2.依證人乙○○偵查中證稱:「我先在下午快2點,打電話跟戊○○約在嘉義市○○路○○茶樓,要向他購買海洛因,但我沒有錢,到了2點13分碰面時我請他可不可以讓我先欠,戊○○不願意,但有拿出一點海洛因請我免費施用(按:即【附表二編號十三】部分),後來戊○○再跟我約在○○00的一家○○碰面,結果碰面時戊○○跟我說他沒貨,因為他在電話中不會去講毒品這件事,所以都是碰面講,後在晚上9點36分,我跟他在嘉義市○○路○○茶樓附近的紅綠燈口跟他碰面,我以2000元向戊○○購買一包海洛因,但我拿到之後懷疑海洛因數量不足,所以在晚上10點時再打給他確認」、「102年7月7日晚上9時36分我向戊○○買的那1次,我有看見該名男子開賓士車載戊○○到○○茶樓附近之紅綠燈處,我看到戊○○下車在紅綠燈附近,【我過去拿2000元給他】,他叫我先離開,過1、2分鐘後才叫我過去,【將海洛因拿給我】,我所稱那名男子應該就是檢察官剛才提示照片給我看及所稱之候文斌,因為該名男子在○○有荔枝園,我見過他1、2次」等語(見偵卷七第112、113、160頁),及原審結證稱:「(提示102偵字6374號卷第17則到第27則通聯譯文,..發生了什麼事情?)也是買毒品。買2千元,地點是○○茶樓,時間大約是傍晚的時候」、「(戊○○大概2、3點請過你一次了,你晚上又買?)請的量不夠,所以晚上才又買,那次我的印象是戊○○讓人家載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371、386頁),前後一致。參以被告戊○○坦承與證人乙○○係不錯之朋友(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及證人乙○○證稱:與被告戊○○是吃毒品的朋友,並無恩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405頁),是證人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構詞誣陷之理,證述顯具可信性。

3.至於被告戊○○販賣海洛因數量究係一千或二千元,雖被告戊○○與證人乙○○供證不一,但對照102年7月7日下午10:00:02至10:00:37通訊監察譯文敘及「B(乙○○):老大,我剛才拿2張,這樣是對嗎?」、「A(戊○○):對」(偵卷七第11頁編號第27則譯文),敘及「2張」(即指2000元之意),且證人乙○○證述:「(你看一下第27則的對話,B說:「老大,我剛才拿兩張,這樣是對嗎」,這句話是什麼意思?)確定海洛因的量」(原審卷一第371頁),自以2千元為可信。

4.被告戊○○確有與證人乙○○於附表貳編號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後與證人乙○○見面等情,除被告戊○○坦承其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復有原審核發102年聲監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220、221頁) 、附表貳編號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該附表所示),及證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為證人乙○○,見警卷第209、21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確有以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以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工具與證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藥頭侯文斌開車搭載被告戊○○至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乙○○,至為明確。

5.被告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原供稱:於102年7月7日下午6、7時許,與乙○○約在○○路○○茶樓,聯繫侯文斌前往,伊將乙○○交付1千元拿去給侯文斌,再自侯文斌處拿1包海洛因轉交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就本次毒品交易,供承其居中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甚明;嗣後翻異前詞,改辯稱「該次毒品交易,我都沒有碰到錢及毒品」云云,不無臨訟飾卸,已難遽信。

⑵被告戊○○原審審理時另供稱:「我有問過侯文斌為什麼不直接跟乙○○接觸,侯文斌說就是不願意,因為侯文斌與乙○○不熟,侯文斌希望可以透過我幫他拿海洛因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與前揭證人乙○○證稱其要買何毒品、要價多少,均係與被告戊○○接洽等情相符,參以毒品買賣為政府嚴厲查緝之犯罪,刑責甚重,苟未有相當信任關係,即有遭查獲風險,證人侯文斌拒絕與不熟識之證人乙○○直接為毒品交易即與常情無違;是以本次交易固有藥頭侯文斌在場,然關於證人乙○○購買海洛因之價額、價金之交付及毒品之取得均係與被告戊○○接洽,被告戊○○辯稱未參與毒品交易,顯係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四)附表貳編號四部分:

1.被告戊○○並不爭執於有先與乙○○電話聯絡,知悉乙○○欲購毒之情(本院卷二第37頁),且經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譯文編號28至30,即102年7月8日通聯譯文3則)此是否為你和戊○○間之對話?)是,該次通話後有見面交易毒品,當天下午6時39分在嘉義市○○路與○○路交岔口○○○廟前我以1000元向戊○○買1包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七第157頁),於原審結證稱:「(提示102偵字第6374號卷第11頁第28至30則的通聯譯文,討論什麼事?)也是要買毒品」、「(這一次有買成嗎?)有。○○是在○○路那裡的保齡球館。」、「(...○○路跟○○路交岔口附近的○○○廟這裡嗎?)這兩個地點是在旁邊而已。這次有買到毒品,買了1千元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一第372、373頁),證述前後一致,復參以被告戊○○坦承與乙○○係不錯之朋友(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及證人乙○○證稱:與被告戊○○是吃毒品的朋友,並無恩怨等語(原審卷一第404、405頁),是證人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構詞誣陷之理,證述顯具可信性。

2.此外,被告戊○○坦承其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復有原審核發102年聲監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220、221頁)、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該附表所示),及證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為證人乙○○,見警卷第209、210頁)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證人乙○○證述,足認被告戊○○確有以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以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工具與證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至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時、地,販賣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乙○○,至為明確。

3.被告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就附表貳編號四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戊○○與證人乙○○相約見面後,復於電話中對話如下:┌───────────────────────────────────┐│102年7月8日下午6:34:47~06:35:30 (見偵卷七第11頁編號第29則譯文) ││A:戊○○(門號:0000000000) ││B:乙○○(門號:0000000000) ││A:你怎麼那麼久? ││B:我在○○的廁所,我馬上出去。 ││A:我在這裡等你。 │└───────────────────────────────────┘自上開譯文可知,被告戊○○與證人乙○○確有於約定地點見面,果被告戊○○當日未能尋得藥頭,何以未於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計3次電話聯繫中向證人乙○○拒絕該次交易,反係與證人乙○○相約見面?足認被告戊○○確有與證人乙○○見面及交易毒品,是被告戊○○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五)附表貳編號五部分:

1.被告戊○○坦承確有與乙○○於附表貳編號五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後與見面、坦承其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知悉乙○○打算購買毒品等情(原審卷一第242頁、本院卷二第37頁),且經證人乙○○偵查中結證:「(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聯編號31至33譯文,此是否為你和戊○○間之對話?)是」、「(依編號33譯文所示,你和戊○○於102年7月9日上午6時31分結束通話時,戊○○跟你說他到了,當時你們雙方都已經抵達何處?)嘉義市○○路與○○路交岔口○○○廟前,約在當天上午6時35分見面,我以5百元跟他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偵卷七第158頁)、及原審時證稱:「(提示102偵字第6374號卷第11頁背面第31至33則的通聯譯文,這些內容是在討論什麼?)一樣要去買毒品」、「(這次有買到嗎?)應該有,應該一樣是在○○○那邊,應該是買5百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73、374頁),其證述前後一致;參以被告戊○○坦承與乙○○係不錯之朋友(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及證人乙○○證稱:與被告戊○○是吃毒品的朋友,並無恩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405頁),是證人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構詞誣陷之理,證述顯具可信性。

2.此外,有原審核發102年聲監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220、221頁)、附表貳編號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該附表所示),及證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為證人乙○○,見警卷第209、210頁)在卷可佐;勾核證人乙○○證述,足認被告戊○○確有以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以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工具與證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時、地,販賣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乙○○,至為明確。

3.被告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依據附表貳編號五所示3則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戊○○確有與證人乙○○於第1通電話聯繫後見面,果被告戊○○當日尋不著藥頭,何以未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計3次電話聯繫中向證人乙○○拒絕該次交易,反係與證人乙○○相約見面?足認被告戊○○確有與證人乙○○見面及交易毒品,是被告戊○○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附表貳編號六部分:

1.被告戊○○確有與證人乙○○於附表貳編號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後與證人乙○○見面等情,除被告戊○○坦承其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卷一第242頁),並知悉乙○○打算購毒,且承認後來乙○○有拿500元海洛因等情(本院卷二第37頁),核與證人乙○○偵查中證稱:「(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聯編號34至35譯文,是否為你和戊○○間之對話?)是。」、「當天下午6時14分我和戊○○在上開○○○廟前,以5百元向戊○○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七第158頁)、於原審結證稱:「(提示102偵字第6374號卷第34、35則通聯譯文,上開第34及35則這兩通是在講什麼?)也是買毒品。買的數量應該是5百元。交易的時間、地點就是下午6點14分左右,在○○○廟。」、「(為什麼7月9日你早上買了,下午又買?)因為量不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376頁),證述前後一致;復參以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與乙○○係不錯之朋友(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及證人乙○○證稱:與被告戊○○是吃毒品的朋友,並無恩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405頁),是證人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構詞誣陷之理,證述顯具可信性。

2.此外,復有原審核發102年聲監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220、221頁),及附表貳編號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該附表所示),及證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為證人乙○○,見警卷第209、210頁)在卷可佐。

3.至證人乙○○於上開譯文內容固提到「一件衣」,即要買1千元海洛因,然其於原審證述時已證稱嗣與被告戊○○見面後僅購買5百元,參以被告戊○○亦不否認證人乙○○僅出資5百元等情,依罪疑唯輕原則,宜從有利被告戊○○之認定,認本次毒品交易價格僅5百元;綜上,被告戊○○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時間,以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工具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時、地,販賣附表貳編號六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乙○○,即堪認定。

4.被告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戊○○於審理時先係供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份,是我載乙○○去找侯文斌,我們共同出資5百元向侯文斌購買壹包海洛因後,再共同施用該包海洛因,當時我的車是停在○○侯文斌他的荔枝園附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嗣改稱:102年7月9日下午約5點多李峻偉打電話給我,我去找藥頭,也是約在○○○旁邊那裡,我們一人出5百元,他有先拿5百元給我,合資由我去跟藥頭拿海洛因1千元,拿回來後再分一半,我並沒有跟李峻偉有毒品交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0頁),就合資購買海洛因過程,證人乙○○有無搭乘被告戊○○之車輛一同前去尋找藥頭,或係被告戊○○獨自前往尋找藥頭購買海洛因,供述前後不一,不無臨訟編纂之疑。

(2)又自附表貳編號六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內容觀之:┌───────────────────────────────────┐│102年7月9日下午5:59:57~06:00:29 (見偵卷七第11-1頁編號第34則譯文) ││A:戊○○(門號:0000000000) ││B:乙○○(門號:0000000000) ││B:老大你在哪裡? ││A:一樣這裡。 ││B:我5分鐘就到了,你可以出來。 ││A:要傳幾份? ││B:一件,一件衣這樣。 ││A:好。 │└───────────────────────────────────┘證人乙○○審理時證稱:「(一件衣是什麼意思?)1千元」(原審卷一第407頁),且被告戊○○於電話中詢以「要傳幾份」,足認被告戊○○先向證人乙○○詢問欲交易毒品數量,以備攜往交易甚明;倘被告戊○○係與乙○○見面後再合資向他人購毒,並無須由被告戊○○詢以「要傳幾份」之語,被告戊○○所辯,與譯文意旨不符。

(3)參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問:你會打電話找戊○○,通常都是因為什麼事才會打電話找他?)就是要買毒品。」、(你跟戊○○買毒品,就是剛剛檢察官、辯護人,還有

交易過程,戊○○有沒有跟你說過要跟你合資購買,有這樣的情形嗎?)沒有,因為我是以我個人的部分要買」等語甚明(原審卷一第412頁),明確證稱就附表貳所示各次毒品交易,被告戊○○並未對證人乙○○表明過要合資購毒,故被告戊○○辯稱此次與證人乙○○並無毒品交易,而是各出5百元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係其圖卸之詞,要無足採。

(七)附表貳編號七部分:

1.被告戊○○坦承確有與乙○○於附表貳編號七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乙○○打電話向伊問海洛因8分之1錢的價錢等情(本院卷二第14頁、原審卷一第242頁),且經證人乙○○偵查結證:「(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聯編號38至40譯文,此是否為你和戊○○間之對話?)是。」、「(該次通完話後有無和戊○○見面交易毒品?)有,我們約在當天下午6時34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路口之○○大賣場停車場見面,我以5千元向戊○○買8分之1台錢海洛因」(見偵卷七第158頁)、「(提示102偵字6374號卷第38到第40則通聯譯文,你看一下第38則,B:「我要81年的那瓶酒,你沒有幫我拿一下」,什麼意思?)也是要跟戊○○買毒品。」、「(第40則,B:「長頸鹿下面」,這什麼意思?)在○○路的○○那邊」、「(你們是約在○○○路跟○○路的○○那裡?)是」、「(時間是大概下午的6點30分左右嗎?)是」、「(是買什麼東西?)海洛因,買5千元,因為那個時候工作領薪水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76至379頁),證述前後一致;參以被告戊○○坦承與證人乙○○係不錯之朋友(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及證人乙○○證稱:與被告戊○○是吃毒品的朋友,並無恩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405頁),是證人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構詞誣陷之理,證述顯具可信性。

2.至證人乙○○於警詢中固證述此次所購買海洛因為1千元,然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5千元,證人乙○○並證稱購買5千元之原因,係因工作領薪水之故業如前述,是證人乙○○購買該數量之海洛因即與常情無悖,復參以證人乙○○所購買之數量為8分之1台錢,故購買數量,當以證人乙○○於上開偵、審證述為可採。

3.此外,復有原審核發102年聲監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220、221頁)、附表貳編號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該附表所示),及證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為證人乙○○,見警卷第209、21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確有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以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工具,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附表貳編號七所示時、地,販賣附表貳編號七所示數量之洛因予乙○○。

4.被告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戊○○於原審先供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6、9以外,我根本【找不到藥頭】侯文斌,也找不到其他藥頭,所以就沒有海洛因交易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127、128頁),然嗣則改稱:李峻偉打電話給我要問海洛因81的價錢,81就是8分之1錢的意思,我說【你沒有錢】怎麼叫我去跟人家問,他回答說好會再打給我,結果後來就沒有打給我,所以這次也沒有交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1頁),其執以未交易毒品之原因,前後不一,不無臨訟編纂之疑。

(2)就附表貳編號七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乙○○撥打電話予被告戊○○,對話如下:「B(乙○○):我要81年的那瓶酒,你沒有幫我拿一下。A(戊○○):好。」,顯係證人乙○○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之數量,經被告戊○○確認同意後相約見面,此與一般毒品交易,買賣雙方事先確認交易數量,以便賣方攜帶約定數量之毒品前往交易之情形相符,況依上開譯文內容,被告戊○○並未於電話中以證人乙○○沒錢購毒或找不到藥頭而拒卻,反係相約見面,足認證人乙○○確有向被告戊○○購買8分之1錢海洛因,故被告戊○○辯稱此次因證人乙○○無錢購毒而未交易毒品云云,顯係飾卸圖免,要無足採。

(八)附表貳編號八部分:

1.被告戊○○坦承於附表貳編號八時間,乙○○電話聯絡被告欲購毒等情(本院卷二第14頁),且經證人乙○○偵查中結證:「(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聯編號41、42譯文,此是否為你和戊○○間之對話?)是。」、「該次通完話後於7月11日上午6時44分,在嘉義市○○路○○便利商店前,以5百元向戊○○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為何你在警詢時稱是以1千元向戊○○買?)經我現在重新看譯文,因為7月11日當天上午和下午都有向戊○○買,所以金額應該是5百元才對」等語(見偵卷七第159頁)、及於原審結證稱:「(提示102偵字6374號卷第41、42則通聯譯文,第41跟42則通聯譯文是在討論什麼?)也是要買毒品。」、「(約在哪裡?)應該是○○路的0-00。」、「(在譯文的第42則通話是在早上的6點38分,那買的時間也大概是這個時候嗎?)是」、「買5百元的海洛因,譯文內容說要1個,應該是與數量有關,有的是裝5百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79、380頁),上開證述前後相符;參以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與乙○○係不錯之朋友(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及證人乙○○證稱:與被告戊○○是吃毒品的朋友,並無恩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405頁),是證人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構詞誣陷之理,證述顯具可信性。

2.此外,被告戊○○坦承其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復有原審核發102年聲監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220、221頁)、附表貳編號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該附表所示),及證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為證人乙○○,見警卷第209、210頁)在卷可佐;至於交易數量價格雖曾於警詢供稱係1千元,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係500元;綜上,足認被告戊○○確有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以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工具與證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附表貳編號八所示時、地,販賣附表貳編號八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乙○○。

3.被告戊○○固以找不到藥頭而未交易置辯,然查:就附表貳編號八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乙○○告知被告戊○○:「老大,你在哪裡?我要一個」。被告戊○○則回稱:「你來○○路0-00」,於證人乙○○向被告戊○○提出購買毒品之意及數量後,被告戊○○即與證人乙○○相約至附表貳編號八所示地點,此與一般毒品交易,買賣雙方事先確認交易數量,由賣方攜帶約定數量之毒品前往交易之情形相符;倘被告戊○○屢屢因找不到藥頭而無法交易毒品,應直接於電話中拒絕交易,而非屢次電話聯絡相約見面,在在與常情有違,所辯難以採信。

(九)附表貳編號九部分:

1.被告戊○○確有與證人乙○○於附表貳編號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後與證人乙○○見面等情,除被告戊○○坦承:其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卷一第242頁),且經證人乙○○偵查中結證:「(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聯編號46至48譯文,此是否為你和戊○○間之對話?)是。我和戊○○在7月11日晚上7時51分通完話後,約隔10分鐘,也就是在晚上8時許在○○○廟前,以5百元向戊○○買海洛因,後來發現戊○○給我的海洛因袋子破掉,我在7月11日晚上8時20分打電話向戊○○說袋子破了,後來我和戊○○又約見面他有補給我」等語(見偵卷七第159頁)、於原審結證:「(提示102偵字6374號卷第46、47、48則通聯譯文,在講什麼?)也是要買毒品。這次約的地點也是一樣○○○,大概是晚上8點左右買到,買5百元」、「(夾鏈袋破掉,後來你有拿到補償嗎?)應該有」、「(為什麼102年7月11日早上買完,晚上你又買?)應該是量不夠,人不舒服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0至382頁),前後證述相符;復參以被告戊○○坦承與證人乙○○係不錯之朋友(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及證人乙○○證稱:與被告戊○○是吃毒品的朋友,並無恩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405頁),是證人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構詞誣陷之理,證述顯具可信性。

2.此外,復有原審核發102年聲監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220、221頁),及附表貳編號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該附表所示),及證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為證人乙○○,見警卷第209、210頁)在卷可佐;至於交易數量價格雖曾於警詢供稱係1千元,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係500元;綜上,足認被告戊○○確有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以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工具與證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附表貳編號九所示時、地,販賣附表貳編號九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乙○○。

3.被告戊○○固以合資購毒云云置辯。然查:

(1)依附表貳編號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乙○○於102年7月11日晚上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戊○○抱怨:「老大破掉了,魚都跑光了,我看那個袋子舊舊的我就知道會這樣,我有留著,等一下給你看。」,被告戊○○嗣於當日晚間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乙○○,告知:「我在○○○路要回去了」,與證人乙○○前揭證述互核以觀,上開譯文內容顯係指裝海洛因的袋子破掉,被告戊○○後來補償之情;被告戊○○經證人乙○○電話告知、抱怨毒品破漏逸失,且約其見面後,稍晚並告知證人乙○○其行蹤,無非相約見面處理毒品破漏逸失、加以補償之事,此舉乃肇因被告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故;倘係合資購買,何須處理補償,是其所辯,與常情不合。

(2)又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戊○○有無跟你說過,他是拿你的錢加上他的錢,一起向藥頭買你和他要施用份量的海洛因?)沒有」(見偵卷七第160頁)、原審結證:「(你會打電話找戊○○,通常都是因為什麼事才會打電話找他?)就是要買毒品」、「(你跟戊○○買毒品,就是剛剛檢察官、辯護人還有審判長提示給你的這幾次,就是我們今天這9次購買毒品的交易過程,戊○○有沒有跟你說過要跟你合資購買,有這樣的情形嗎?)沒有,因為我是以我個人的部分要買」等語(原審卷一第412頁),一再明確證稱被告戊○○就附表貳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並無合資購毒,被告戊○○辯稱合資購毒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十)關於附表貳編號十部分:

1.被告戊○○偵查中否認曾交付毒品予丁○○(偵聲卷第27頁),然於原審供稱:「附表二編號10我認罪」(原審卷一第241-242頁),於本院坦承於附表貳編號十所示時、地,在侯文斌車上代接電話,侯文斌有販毒予丁○○等情(本院卷二第14頁),核與證人丁○○偵查中結證:「(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7月6日下午4時36分及晚間8時43分之通聯譯文2則,通話內容?)第一通是和侯文斌,第二通是和戊○○。」、「0000000000是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主要是侯文斌在使用。戊○○就是侯文斌想要拉拔的小弟。我在102年7月6日晚上向侯文斌買毒品時戊○○也在場,侯文斌跟我說他部分販賣的生意要交給戊○○接手,如果我要買毒品找他或戊○○買一樣,地點是在二高○○交流道附近,我進入他們的車子裡面向他們買毒品時,侯文斌這樣跟我說。當天是在晚上8時53分許,在二高○○交流道附近,我進入侯文斌停在現場的自用小客車內,以1千元向他們買海洛因1包,海洛因是戊○○交給我」等語(見偵卷四第84、84-1頁),至為明確。

2.另證人侯文斌於偵查時證稱:「我母親跟我說如果我繼續碰毒品,就永遠不理我,於是我就在102年6月底或7月初就逐漸將我的藥腳交給戊○○處理,因為戊○○在外積欠很多債務,所以我將我的藥腳全部轉給他,我沒有另外跟他抽佣或收費」、「(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7月6日下午4時36分、晚上8時43分通聯譯文2則)譯文中7月6日下午4時36分是否為你和丁○○之對話?)是」、「(上開譯文第二通是戊○○持你使用之0000000000與丁○○之對話?)是。」、「(當天晚上8時53分是否和戊○○一起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車上和戊○○一起賣一包海洛因給丁○○,由戊○○交貨並向丁○○收取1千元?)是」等語(偵卷四第89-90頁),及於原審證稱:「(你有無打算要將你的藥腳交給戊○○處理?)有。戊○○他在外欠很多債,我就跟他說不然我這些藥腳給你,若是可以的話你自己克制一點,藥癮不要那麼大,今日去染上藥癮經濟那麼困難,無形中多少做,若有存點錢把債還一還,不要讓人這樣追債。」、「(你有向藥腳說什麼?)我跟他們說我不要做了,我是跟他們說,你們看戊○○要不要賣你們,我才會遇到丁○○的時候說,你改天都不要找我,你若要買你去找戊○○,我是有向丁○○這樣陳述」等語(原審卷二第35、36頁),就與被告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丁○○,及於毒品交易時告知欲將毒品販賣生意交付被告戊○○經營等詞,與上開證人丁○○之證述,互核相符;至於證人丁○○前揭偵訊證詞,固未證稱被告戊○○向其收取價金,然毒品既係由被告戊○○交付予證人丁○○,依常情當由被告戊○○於交付毒品同時收取價金,並無瑕疵可指,委足採信。

3.另證人丁○○、侯文斌嗣於原審結證證述時,翻異前詞,證人丁○○改證稱不確定被告戊○○有無參與販賣云云,另證人侯文斌改證稱:該次毒品交易係其與證人丁○○交易云云,然查:

(1)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只知道侯文斌在駕駛座,而戊○○是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椅。」、「(你錢是交給誰?)黑漆漆的,我放在一個扶手那裡」、「(海洛因是誰拿給你的?)黑漆漆的。好像是戊○○又好像是侯文斌。」、「(印象不清楚嗎?)對,因為是晚上。我說真的因為在晚上,就算戊○○真的交給我,我只是跟侯文斌買的,我真的用意不是要跟他買。」、「(你向侯文斌買過幾次毒品?)買過好幾次。」、(你方才說你這次的交易是進到侯文斌的車上,你把錢放在駕駛座的扶手那裡?)是。」、「(你是從駕駛座旁邊的扶手把毒品拿起來,還是經過某一個人的手交給你毒品?)沒有,好像是放在扶手上。」、「(你有辦法確認不是戊○○拿毒品出來的嗎?)因為是在晚上,又在車裡面沒有開燈。」、「(所以你無法確認?)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7、418、427、428、436頁),惟倘若車內光線昏暗,未看到係何人向其收錢及交付毒品,另交易之價金、毒品係放在駕駛座扶手,何以仍得以辨識證人侯文斌及被告戊○○,及其2人坐在車內之位置,與毒品放置之位置?而推稱無法辨識云云,與常情不合,顯係迴護飾卸,自難採信,應以偵查中證述為可採。

(2)證人侯文斌於原審結證稱:「(是誰將海洛因交給丁○○?)是我拿給丁○○的,錢也是我收的。」、「(毒品是從哪裡拿出來的,是何人拿給丁○○的?)我從我的車上拿來的,我算是放在我駕駛座的旁邊,我駕駛座的旁邊有架子。在我靠窗戶車門這邊,丁○○坐在後座,我的印象中是我記得我拿起來的時候,丁○○坐進來,我拿給他,是這樣的,之後丁○○拿1千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而就何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翻異前詞,亦與證人丁○○上開偵訊之證詞歧異,惟侯文斌既圖脫離販毒,將其藥腳交付被告戊○○經營,業如丁○○、侯文斌偵查中證述如前,侯文斌協同被告戊○○共同前往販毒,當係出於共同販賣意思,且告知購毒者,介紹由被告戊○○出面販毒之意,則被告戊○○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既合於常情,且與侯文斌、丁○○偵查中證述相符,自以證人侯文斌於偵查中證詞,較為可採。

4.此外,附表貳編號十所示第二則通訊監察譯文(102年7月6日晚間8點43分)所示與證人丁○○對話,嗣經原審當庭播放通訊監聽光碟並勘驗與證人丁○○對話之人聲音後,確認係被告戊○○,被告戊○○於原審勘驗後亦坦承係其聲音無誤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附件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8至72頁);復有原審核發102年聲監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220、221頁),附表貳編號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該附表所示),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為證人丁○○,指認被告戊○○、證人侯文斌,見警卷第9至10-1頁)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證人侯文斌、被告戊○○確有先後以附表貳編號十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工具與證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附表貳編號十所示時、地,與證人丁○○見面,由證人侯文斌將其藥腳即證人丁○○轉介予被告戊○○,並由被告戊○○交付附表貳編號十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丁○○並收取價金,而為販毒行為之謀議及分工,共同完成附表貳編號十所示毒品交易,即堪認定。

5.被告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依上開證人侯文斌、丁○○之證詞可知,證人侯文斌於毒品交易時告知證人丁○○欲將販毒生意交付被告戊○○處理,業如前述;且附表貳編號十所示第二則通訊監察譯文(102年7月6日晚間8點43分)所示與證人丁○○對話之人,經原審勘驗確認係被告戊○○,被告戊○○於原審勘驗後亦坦承係其聲音無誤,業如前述;則依自該第二則通訊監察譯文觀察:┌────────────────────────────────────┐│102年7月6日下午8:43:45至08:43:47 (見原審卷二第71頁) ││A:此通為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B:此通為戊○○持用侯文斌電話接聽(門號:0000000000) ││A:喂老大 ││B:他在聽電話等一下嘿(A與B以外旁邊尚有另一人的聲音:後面啦) ││A:啊在哪裡,我在家勒(A與B以外旁邊尚有另一人的聲音:我後面有沒有..) ││B:你在哪裡? ││A:在他的家樓下 ││B:喔這樣你你你來高速公路下,我在高速公路下這等你啊 ││A:在哪裡? ││B:我出來在這裡了 ││A:現在在哪裡,我要走去哪裡? ││B:高速公路下啦 ││A:高速公路下喔,好好好我馬上到 ││(下略) │└────────────────────────────────────┘上開通話中,被告戊○○持侯文斌電話接聽丁○○來電,並告以「他在聽電話等一下嘿(A與B以外旁邊尚有另一人的聲音:後面啦),此之另一人當即侯文斌無疑;購毒者丁○○告以在他(侯文斌)家樓下後,被告戊○○逕答稱:「喔這樣,你你你來高速公路下,我在高速公路下這等你啊」、「我出來在這裡了」,而直接與丁○○約定交易地點,顯未將自己排除於毒品交易之外,益徵被告戊○○代侯文斌接聽購毒者丁○○電話、搭乘證人侯文斌車輛前往與丁○○見面,顯欲經由證人侯文斌轉介毒品生意,且於介紹過程參與本次毒品交易,而居中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即足認定,故被告戊○○辯稱證人侯文斌係與證人丁○○交易毒品,渠等交易時,我完全沒有出聲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即難憑採。

(十一)附表貳編號十一部分:

1.被告戊○○偵查中否認,然於本院坦承:「編號11部分我願意認罪」、「廖麗捐部分我承認」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430頁),核與證人【廖麗捐】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2年7月11日晚上7時19分至8時20分之通聯譯文)該通聯對話內容是否為妳向侯文斌、辛○○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是,辛○○..叫我要買安非他命就趕快跟侯文斌聯絡...我跟侯文斌說我在現居地家裡,侯文斌跟我說他會叫他朋友(我不知道他朋友是誰)拿安非他命到我家給我,後來辛○○再打給我,跟我說侯文斌有交代別人拿安非他命給我,但她願意幫我先把1000元拿給侯文斌朋友,她9點再親自將安非他命拿過來我家給我,辛○○這麼做可能是因為知道我跟侯文斌他朋友不熟才願意這麼做,...」(偵卷三第102-103頁),及結證稱:「(0000000000是否為侯文斌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是否為辛○○使用的手機門號?)是」、「(提示卷附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7月11日下午8時6分通聯譯文,此是否為你和侯文斌間之談話內容?)是。」、「(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7月11日下午8時19分通聯譯文1則)此是否為你和辛○○間之談話內容?)是」、(本次辛○○是否先幫你代墊買毒品的1千元?)是」、「(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7月12日下午9時18分通聯譯文1則)此是否為你和辛○○間之談話內容?)是」、「在102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我在○○鄉○○居所附近買菜,辛○○才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我買菜附近一個廟宇前交給我,我有拿1千元給他」等語(見偵卷三第109至111頁)等語甚詳。

2.且與證人即共犯【侯文斌】原審結證:「(102年7月11日,你和廖麗捐通電話,通完電話她要向你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件事情你如何處理的?)我就說我會交代朋友。我就聯絡辛○○,叫辛○○找戊○○。我記得是跟辛○○說廖麗捐想要,我若不在妳就找戊○○處理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60頁),及證人即共犯【辛○○】於原審結證稱:「(..「小罐」是誰?)廖麗捐」、「..侯文斌叫戊○○拿(毒品)給廖麗捐,侯文斌就拜託我把廖麗捐的電話給戊○○。..然後我那時候剛好工作完那大概是晚上了,我就說我要去廖麗捐家順便我拿給她」、「(戊○○答應妳之後,有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妳嗎?)有,我先幫忙墊錢拿1千元給戊○○,那個錢我再向廖麗捐拿。...7月13日上午10點,在○○那邊有個菜市場,廖麗捐去那邊買菜,我記得那天剛好下雨,旁邊剛好有個廟宇,廟宇旁邊有個菜市場她去買菜,我車子停在廟宇那邊,我是這一天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她」、「(通訊監察譯文中,妳問戊○○:侯文斌交代拿多少,是拿一張嗎,戊○○說對,拿一張是指什麼?)1千元,一般一張就是1千元」、「(依提示的監聽譯文,晚上9點時你有跟戊○○講叫他來載你?)對。」、「(這通電話講完見面後戊○○把毒品拿給妳嗎?)對。」、「(妳1千元到底有無拿給戊○○?)有,我記得我有拿給戊○○」、「我是先拿給(錢)戊○○,廖麗捐是之後過了一、兩天我才拿(錢)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213、215、216、218、219、222、224、235、239、240頁);上開證人就如何謀議、分工交付毒品之證述,均相吻合而無瑕疵可指,證人廖麗捐、侯文斌、辛○○證詞,顯具相當可信性。

3.此外,復有原審核發102年聲監字第236、277號通訊監察書(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220、221、230、231頁)與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該附表所示)各1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分別:侯文斌指認被告戊○○、辛○○;辛○○指認被告戊○○;廖麗捐指認侯文斌、辛○○,見警卷第4、5、34、35、126、127頁)在卷可佐;綜上,共犯侯文斌於102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與證人廖麗捐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後,交代被告戊○○拿「1張」即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麗捐,及另以電話聯繫囑託辛○○告知被告戊○○與如何將毒品交付證人廖麗捐,嗣證人辛○○與被告戊○○聯繫後復約見面,由被告戊○○委由證人辛○○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廖麗捐,並由證人辛○○先行墊款1千元價金予被告戊○○,證人辛○○另於102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嘉義縣○○鄉○○附近某處廟宇旁之菜市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廖麗捐並收取代墊之1千元等情,至為灼然。

(十二)附表貳編號十二部分:

1.被告戊○○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是綽號小明的人借給我使用(見警卷第13-1頁;原審卷二第323頁)、102年8月5日那天丙○○有打電話給我(見原審卷二第322頁),、丙○○電話轉達稱甲○○要找伊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然均否認犯行;惟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為何人使用?)...是由我本人保管、使用,未曾借給他人使用,甲○○綽號禿仔」(見警卷第20-1、21頁)、偵查中證稱:「(提示102年偵字第6512號卷1所附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8月5日下午6時54分15秒至37秒通聯譯文一則,此是否你和甲○○間之對話內容?)是」、「(該次通完話後你是否和甲○○一起合資,以1千元向戊○○買海洛因1包?)有,我請甲○○至嘉義市○○街○○便商店向戊○○以1千元買1包海洛因」等語甚詳(見偵卷五第74-1頁)。

2.且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都是我在使用」、「(提示102偵字第6512號卷一所附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8月5日下午6時54分通聯譯文1則,此是否為你和丙○○間之對話內容?)是」、「(該次通完話後,有無與丙○○合資一起向戊○○買毒品?)有,丙○○叫我到嘉義市○○街○○便利商店向戊○○以1千元買一包海洛因。我當天晚上約8時左右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在便利商店前向戊○○買」等語相符(見偵卷五第171頁)。

3.上開證人丙○○、甲○○證詞均相吻合,而無瑕疵可指,具相當之憑信性;又被告戊○○與證人丙○○、證人丙○○與證人甲○○,於102年8月5日分別有以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行動電話互為聯繫,復有原審核發102年聲監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220、222頁)、102年聲監字第30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227、229頁)與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該附表所示)各1份在卷可稽。

4.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丙○○:你等一下幫我向他拿一下。甲○○:你打電話跟他說」(見102年8月5日下午6點51分譯文)、「丙○○:等一下寄一個給阿禿,我再找他,拿給他就好了。戊○○:好。」(見102年8月5日下午6點53分譯文)、「丙○○:你跟他說我們今天向他拿2次了,你跟他說叫他弄漂亮一點給我們,我有打電話跟他說了。甲○○:等他回來我跟他說。」(見102年8月5日下午6點54分譯文),對照上開證人丙○○、甲○○之證述,足認證人丙○○確有分別以電話聯繫證人甲○○、被告戊○○後,請證人甲○○於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時、地,向被告戊○○購買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

5.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就102年8月5日晚間有無向被告戊○○購買毒品,先後改證稱:(1)我是與甲○○合資一起去找綽號「賢仔」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0頁);(2)我有請甲○○至○○街○○便利商店買海洛因,只是並非向戊○○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5頁);(3)我拜託甲○○去買的那次不是「賢仔」,應該是去找侯文斌拿毒品,還有另外一個綽號叫「阿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8、109頁)」,就當日究竟係與證人甲○○一起購買毒品,或係委請證人甲○○購買毒品,及向何人購買等事實,前後證述不一,真實性顯有瑕疵,已難遽信。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有向附表貳編號十二之毒品交易之事實,然其於審理時經原審提示偵卷七第88-1頁以下證人丙○○分別與證人甲○○及持用0000000000電話的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另證稱:「(你究竟叫甲○○去找這個持用0000000000電話的人做什麼?)看樣子是叫甲○○去拿毒品沒有錯」、「(你有叫甲○○去跟持有0000000000電話的人買毒品嗎?)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114頁),參以被告戊○○前揭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是綽號小明的人借給我使用,102年8月5日那天丙○○有打電話給我等語,勾稽以觀,證人丙○○確有請證人甲○○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灼然可明,故證人丙○○原審審理中否認向被告戊○○為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毒品交易云云,顯係迴護,不足採信。

6.證人甲○○固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提示102偵字6512卷五第171頁,筆錄中的哪個部份是你亂講的?)向戊○○買毒品這部份是不實在的,是我亂講的」、「(你有沒有到○○街向戊○○拿1千元的海洛因嗎?)沒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11、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在嘉義市○○街的0-00○○便利商店那邊向戊○○買1000元的海洛因?)沒有」、「監聽譯文有括號跟什麼人買毒品,他都有括號,叫我要這樣照這樣說,事實不是這樣他也叫我照括號這樣講」(本院卷第231、233頁)云云,惟對照附表貳編號十二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及或註記交易時、地、金額,證人甲○○於警詢時供證購毒時間、地點,與丙○○合資聯繫被告戊○○,再聯繫甲○○出面向戊○○購買取得海洛因回來等情,亦均未於譯文註記,如非自由陳述,殊能與譯文內各該電話聯繫過程相符;且上開翻異證述,與證人丙○○偵訊證詞、附表貳編號十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扞格不符,顯係臨訟迴護被告戊○○所為,亦無足採。

7.被告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附表貳編號十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丙○○】分別於102年8月5日晚間6時53分、同日7時13分與被告戊○○電話聯繫:「A(丙○○):等一下寄一個給阿禿(即甲○○),我再找他拿給他就好了。B(戊○○):好。」、「A:禿仔問你要回去沒有。B:要。我要回去了。」,囑託被告戊○○將毒品交付證人甲○○,及確認被告戊○○是否要回去了。旋於同日晚間7時14分以電話聯繫證人甲○○:「A(丙○○):他說要回去了。B(甲○○):好。」,告知被告戊○○將要回去;另於同日晚間8時3分、8時18分各以電話聯繫證人甲○○囑其準備「雞絲頭」,並告知其在證人甲○○家等很久,經證人甲○○回稱要證人丙○○自己準備,家裡沒地方藏等語。渠等2人又於同日晚間8點45分、46分聯繫,證人甲○○告知證人丙○○不要在其家裡等,而相約在○○○等情;對照證人丙○○原審證稱:「(甲○○為何叫你出來?如果是合法的事,就在甲○○家就好了?)那怎麼算是合法的事,應該不是。可能是我去甲○○家裡等他回去但是被他媽媽看到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及證人丙○○上開證稱:我有叫甲○○去向持用0000000000電話之人拿毒品等語,是證人丙○○與證人甲○○於電話中聯繫所要準備之「雞絲頭」(台語為工具之意),當係指施用毒品之器具,渠等2人顯係於購得毒品後,欲一起施用,因證人甲○○恐家人看到渠等施用毒品情景,而與證人丙○○相約在○○○等情,即屬灼然。被告戊○○辯稱當日丙○○雖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與甲○○見面,所以沒有毒品交易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即難採信。

二、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附表貳編號二、三,與乙○○經由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再聯絡共犯侯文斌,並居中代共犯侯文斌交付海洛因及向證人乙○○收取交易價款;附表貳編號十,代共犯侯文斌接聽購毒者丁○○電話,聯繫交易地點,並於侯文斌與丁○○為毒品交易時在場,居中交付海洛因及收取交易價款;附表貳編號十一,受共犯侯文斌所託欲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麗捐,約定由辛○○先墊交1千元予款項後,再由辛○○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廖麗捐並收取1千元等情,依上開說明,被告戊○○所為已屬毒品交易核心行為,屬構成要件行為;是於附表貳編號

二、三、十部分,被告戊○○與侯文斌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貳編號十一部分,被告戊○○與證人侯文斌、辛○○等人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要屬無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上開侯文斌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戊○○在外積欠很多債務,染上藥癮經濟困難而將販毒生意轉交予被告戊○○等情,顯係因販賣毒品有利可圖,可以藉此償債及用以支應施用毒品花費,復參以證人侯文斌另證稱: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麗捐,可獲利400元等語(見偵卷七第171、171-1頁),被告辛○○供稱:侯文斌販賣毒品的錢是用以支應其施用毒品所需與在外積欠賭博之債務,及被告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佐被告戊○○染有毒癮、需錢支應等情無訛,是被告戊○○,或共犯侯文斌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獲利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戊○○確有單獨販賣海洛因(附表貳編號一、四至九、十二)或共同販賣海洛因(附表貳編號二、三、十),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貳編號十一)等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二(三)轉讓海洛因部分(附表貳編號十三):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警偵時未經詢問販賣犯行(見警詢、偵訊筆錄,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七第29至34、132至134頁),於審理中供承:「檢察官另起訴我於102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00」社區大樓之○○便利商店前,轉讓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這部份我承認,量大概只供乙○○施用一次。」(原審卷一第126頁)。

2.核與證人乙○○證述:「(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2年7月7日下午1時56分至晚上10點之監聽譯文,...102年7月7日下午2時8分8秒結束與戊○○間之通話後,你們有沒有見面?)這1次有見面...(後來你和戊○○有無在○○00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有,但那1次我錢不夠想請戊○○先免費讓我施用1次,..譯文編號17,我跟他說:「可以讓你救1次嗎?」意思就是希望他能請我施用,所以戊○○在○○00和我見面時有送給一點點海洛因請我施用。這也是為什麼譯文編號23戊○○跟我說他下午已經請過我。」等語(偵卷七第156-157頁),互核相符,復有附表貳編號十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戊○○確有如附表貳編號十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堪認定。

肆、犯罪事實三部分(附表參):

一、此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你於警詢時曾稱你曾於102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附近,幫侯文斌將2包海洛因交給黃堂洲...,能否確定你是將毒品交給黃堂洲本人?)應該是交給黃堂皇」、「..今天檢察官拿照片給我看,我確定是和黃堂皇交易沒有錯。」(偵卷五第50頁):「(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無意見,我認罪」(原審卷一第278頁)。

二、核與證人侯文斌偵查中證述:「我印象中是只有請丙○○幫我將毒品交付給黃堂皇,因為當時丙○○要開車回家,我請他順便幫我交貨,但我印象中沒有請丙○○幫我向黃堂皇收錢,我跟丙○○說,錢的部分我自己會和黃堂皇另外算。」等語相符(偵卷五第62頁);足認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故共犯侯文斌與黃堂皇聯繫並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委託知情之被告丙○○,持侯文斌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於附表參所示時間,駕車前往附表參所示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交予黃堂皇,其後黃堂皇再另行將購買毒品之價金2千元交付予證人侯文斌等情即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證人侯文斌於偵訊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麗捐可獲利400元,及被告辛○○供稱證人侯文斌販賣毒品的錢是用以支應其施用毒品所需與在外積欠賭博之債務,而證人侯文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紀錄素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9至55頁),是其確染有毒癮,據此當足推認證人侯文斌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即有藉由販售毒品以支應其施用毒品所需或其他債務而有獲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按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屬共同正犯。又販賣毒品罪是否完成,應以是否已交付毒品為判斷之準據。共犯侯文斌以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毒品之人即黃堂皇,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指示被告丙○○出面交付毒品,被告丙○○依指示攜帶毒品前往,明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交付等情,業經認定無訛,明知為毒品而為毒品交易過程之交付行為,參與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一部,而為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伍、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附表四編號一(即附表二編號十一)犯罪事實:

1.業據被告【辛○○】偵查中坦承:「(提示卷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7月11日、12日通聯紀錄四則)該次和廖麗捐通完話後,是否有交付安非他命給廖麗捐?)有。但時間是在7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鄉○○廖麗捐住處附近之市場有一個廟宇,我在廟宇前將一個盒裝之安非他命交給廖麗捐,廖麗捐拿1000元給我,7月12日之譯文雖有提到我要將毒品放在信箱內,但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我沒有將毒品放在廖麗捐信箱內,至於7月11日譯文中我跟廖麗捐說阿文有交代人家拿給你,『阿文』是指侯文斌,所稱『人家』就是戊○○,原本侯文斌請戊○○向我要廖麗捐的電話,委請戊○○直接將毒品交給廖麗捐並收取1000元,戊○○來問我時都怪我難婆,我跟戊○○說乾脆我幫他送,我還幫廖麗捐墊付1000元給戊○○。」(偵卷六第70-70頁反);「(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無意見,我認罪」(原審卷一第111頁),核與證人【廖麗捐】偵查中證稱:辛○○叫伊要買安非他命就趕快跟侯文斌聯絡...我跟侯文斌說我在現居地家裡,侯文斌跟我說他會叫他朋友拿安非他命到我家給我」(偵卷三第102-103頁)、「在102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我在○○鄉○○居所附近買菜,辛○○才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我買菜附近一個廟宇前交給我,我有拿1千元給他」等語(見偵卷三第109至111頁)等語;及證人即共犯【侯文斌】原審結證:「(102年7月11日,你和廖麗捐通電話,通完電話她要向你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件事情你如何處理的?)我就說我會交代朋友。我就聯絡辛○○,叫辛○○找戊○○。我記得是跟辛○○說廖麗捐想要,我若不在妳就找戊○○處理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60頁),互核相符。

2.此外,復有原審核發102年聲監字第236、277號通訊監察書(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220、221、230、231頁)與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該附表所示)各1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分別:侯文斌指認被告戊○○、辛○○;辛○○指認被告戊○○;廖麗捐指認侯文斌、辛○○,見警卷第4、5、34、35、126、127頁)在卷可佐。

二、附表肆編號二:

1.被告辛○○於偵查中坦承:「((提示卷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7月26日通聯紀錄五則)該次是否幫侯文斌與廖麗捐對話,談見面交易毒品的時間?)有,後來侯文斌和我有一起開車到廖麗捐住處,由侯文斌賣一包安非他命給廖麗捐」、「(當天你幫侯文斌接電話時,是否知道廖麗捐要買安非他命?)我知道。」(偵卷六第70頁反);「(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無意見,我認罪(原審卷一第111-112頁),核與證人【廖麗捐】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2年7月26日上午9時8分至下午1時41分之通聯譯文)該通聯對話內容是否為妳向侯文斌、辛○○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是,我這次先打電話給侯文斌,問他在哪裡,侯文斌說在嘉義市區內,要中午才會回到○○,我跟他說要去找他,但是後來我決定要先去番路,所以我再打電話給辛○○說,我要中午以後才有空,辛○○跟我說侯文斌現在人不在,有拿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辛○○,要辛○○轉交給我,後來在下午我從番路回來了,就打電話給侯文斌問他是否要來我現居地找我交易安非他命,侯文斌說是,後來大約在下午1時51分許,在我家出去的○○大馬路邊,我以1000元向他購買一包安非他命,但我當時錢不夠侯文斌有讓我先賒欠,侯文斌同意我在月底,再還錢給他」(偵卷三第103-104頁);亦與共犯【侯文斌】證稱:「(該次通完話後有沒有和廖麗捐交易毒品?)有,7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他以1000元向我買一包安非他命、(該次是否和辛○○一起到廖麗捐住處賣毒品給廖麗捐?)是」(偵卷四第57頁反)」,互核相符。

2.此外,並有附表肆編號二所示廖麗捐、辛○○、侯文斌102年7月26日各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2年7月26日上午9時8分至下午1時41分間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

三、附表肆編號三:被告辛○○偵查中坦承:「(提示卷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8月5日通聯譯文2則)該次和廖麗捐通完話後,是否有交付安非他命給廖麗捐?)有,侯文斌在樓上請我幫他拿安非他命給廖麗捐。」(偵卷六P70反-71)」、審判中坦承:「(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無意見,我認罪。」(原審卷二第324-325頁),核與證人廖麗捐證稱:「((提示卷附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8月5日通聯譯文2則)此是否為你和辛○○、侯文斌間之談話內容?)是」、「(當天是否向侯文斌買毒品?)有。於8月5日晚上8時43分許在侯文斌住處樓下,以1000元向侯文斌買安非他命一包,該次交易有成功,是否有付錢還是賒帳我已不記得」(偵卷三第118-119頁),亦與共犯侯文斌證稱:「((提示卷附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8月5日晚間8時41分通聯譯文1則)此是否為你和廖麗捐間之談話內容?)是」「(該次廖麗捐是否到你住處向你購買安非他命?)有,當天晚上8時43分許在我住處樓下他以1000元向我買安非他命一包,但他是以賒帳的方式向我講買」(偵卷四第58頁),互核相符。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上開證人侯文斌於證稱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麗捐,可獲利400元等語(見偵卷七第171、171-1頁),足認共犯侯文斌藉由販毒獲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另編號二、三部分,被告辛○○亦參與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各參與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一部,均屬共同正犯。

五、至於辛○○編號二、三賒帳,並無證據有清償,依罪疑有利原則,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然毒品既已交付,仍屬既遂,附此敘明。

六、按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又販賣毒品罪是否完成,應以是否已交付毒品為判斷之準據。共犯侯文斌於附表肆編號一至三為販毒牟利行為;其中編號一部分,由共犯侯文斌委託共犯戊○○欲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麗捐,約定由辛○○先墊交1千元予款項後,再由辛○○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廖麗捐並收取1千元等情,戊○○、辛○○所為轉交、交付,已屬毒品交易核心構成要件行為;

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丙○○、辛○○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柒、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一(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戊○○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貳編號一、四至九、十二所為,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貳編號二、三、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四)即附表貳編號十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犯罪事實三(附表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辛○○犯罪事實四(附表肆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戊○○、丙○○、鳳玉上開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戊○○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二)各罪與侯文斌間;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與侯文斌、辛○○間;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侯文斌間;及被告辛○○就犯罪事實四(一)部分與戊○○、侯文斌間,就犯罪事實四(二)部分與證人侯文斌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配偶己○○代為交付內含海洛因之菸盒各1個予購毒者張育誌、簡銘聖,為間接正犯。被告丁○○、戊○○、辛○○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司法警察調查或檢察官偵查時,如未就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具體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就該次犯行辯明或自白,即行起訴時,應認祇要審判中自白,即有上揭減刑寬典適用,始符合該條項規定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戊○○】附表貳編號十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司法警察調查或檢察官偵查時,未就該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具體訊問被告戊○○,致被告戊○○無從就該次犯行自白等情,而審理中自白,業經前揭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該次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另【被告丁○○】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壹編號一、二)、【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參)、【被告辛○○】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肆編號一至三),於偵、審自白上開犯行,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四、被告丁○○固主張其曾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再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固曾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葉嘉民」,然「葉嘉民」否認犯行,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對其實施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亦未發現葉嘉民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丁○○等情,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0日嘉檢榮天103偵6855字第29772號函覆可參(原審卷二第83頁),本件尚無因被告丁○○供出毒品來源而確實查獲「葉嘉民」販賣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附此敘明。

五、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販毒與運輸、製造及意圖製造而栽種等易於流毒廣泛者具相類危害,而設特別法嚴禁毒害(立法理由參照),惟販毒者販賣毒品原因、動機不一,販賣地位或有大、中、小盤甚或偶起意販賣者,販出數量亦常懸殊相異,然法定刑僅死刑、無期徒刑之別,倘無視犯罪情節輕重差異,一律加諸重刑,殊與比例原則相違,是以於販出數量甚少、甚或偶爾滿足吸毒者友儕間毒癮者而販售等案例,衡諸立法意旨,其具體危害情節輕微而顯堪憫恕。查被告丁○○、戊○○、丙○○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丁○○販賣對象僅2人,販賣次數僅2次,販賣數量均係1千元;被告丙○○參與販賣對象僅1人,參與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數量僅係2千元,販賣情節均甚輕微;至被告戊○○販賣次數雖11次,但對象僅3人,然販賣數量價格或5百元、1千元、2千元、5千元,以各罪而論,亦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各罪如各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殊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丙○○、戊○○、丁○○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丙○○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被告戊○○依法先加後減其刑,被告丁○○依法遞減其刑(以上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六、被告辛○○辯護人固以被告辛○○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少、金額低,犯罪惡性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重刑,是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得減為3年6月之有期徒刑,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上開說明,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被告丁○○犯罪事實一部分:

1.扣案附表陸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電子磅秤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丁○○所有,用於分裝毒品販賣及供本件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3頁),並有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分別為1000元、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附表陸其餘扣案之物,均非供犯本案之罪所用,詳如附表陸備註欄說明,均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戊○○犯罪事實二部分

1.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其中SIM卡係共犯侯文斌於夜市所購買,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侯文斌陳述資料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58頁),另裝置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為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324頁),參以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為被告戊○○、共犯侯文斌使用於附表貳編號十、十一之毒品販賣聯繫之用,此有附表貳編號十、十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為共犯辛○○所有,用以為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毒品販賣聯繫之用,業據被告辛○○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325頁),復有前揭附表貳編號十一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故應於附表貳編號十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扣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09號案件,此有該案判決可稽,原審卷三第3至28頁),為共犯侯文斌所有,用以為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販毒聯繫之用,此業據共犯侯文斌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復有前揭附表貳編號十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故應於附表貳編號十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卡1張),其中SIM卡部分為共犯侯文斌購得,另電話機具部分為共犯侯文斌所有,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其陳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8頁),參以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使用於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毒品販賣聯繫之用,此有附表貳編號十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辛○○、戊○○連帶追徵其價額。

5.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四至九、十二所示,被告戊○○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分別為1千元、1千元、5百元、5百元、5千元、5百元、5百元、1千元,共1萬元),為被告戊○○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貳編號二、三、十、十一共同販毒所得,交予藥頭侯文斌,業如前述,其並未分得,爰不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被告戊○○或供稱非其所有,或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或剩下之物而與本案無關(詳附表柒備註欄所示),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為其所有或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7.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被告戊○○供稱均其前妻所有,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犯罪事實三部分: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被告丙○○與侯文斌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2000元,已交予侯文斌,其並未分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辛○○犯罪事實四部分:

1.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辛○○所有,用以為附表肆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販賣聯繫之用,業據被告辛○○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325頁),復有前揭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應於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柒編號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其中SIM卡係共犯侯文斌於夜市所購買,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侯文斌陳述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8頁),另裝置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為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4頁),上開機具及SIM卡為被告戊○○、共犯侯文斌使用於附表肆編號一販毒聯繫之用,此有附表肆編號一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扣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54、309號案件,此有該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至28頁),為共犯侯文斌所有,用以為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毒品販賣聯繫之用,此業據共犯侯文斌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復有前揭附表肆編號一、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故應於附表肆編號一至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其中SIM卡部分為共犯侯文斌於夜市所購得,另電話機具部分為共犯侯文斌所有,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其陳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8頁),參以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使用於附表肆編號一所示毒品販賣聯繫之用,此有附表貳編號十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辛○○、戊○○連帶追徵其價額。

5.未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被告辛○○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交予共犯侯文斌,其並未分得;另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價金各1000元,為購毒者廖麗捐賒欠未付,並無證據證明已付且由被告辛○○分得,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之物如附表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或非上開被告丁○○、戊○○、辛○○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伍編號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伍編號一所示門號與簡銘聖聯繫後,販賣附表伍編號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簡銘聖。(二)被告己○○與被告丁○○ (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詳前附表壹編號一、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伍編號二、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伍編號二、三所示門號分別與張育誌、簡銘聖聯繫後,各販賣附表伍編號二、三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張育誌、簡銘聖。(三)被告戊○○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伍編號四所示時、地,販賣附表伍編號四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丙○○。因認被告丁○○、己○○、戊○○就上開事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附表五編號一)、被告己○○(附表五編號二、三)、被告戊○○(附表五編號四)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丁○○部分無非以偵查中自白為據;被告己○○部分無非以偵查中供述、及證人張育誌、簡銘聖於偵查中證述為據;被告戊○○部分無非以證人丙○○偵查中供證為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丁○○】辯稱:是庚○○打電話叫我過去嘉義縣○○鎮○○國小校門口附近,我開車到○○國小校門口時,庚○○來跟我拿海洛因並把1千元交給我,另案判決確定,我並沒有同時另販賣海洛因予簡銘聖,我只賣給庚○○,至於我賣給庚○○後,其如何交付給簡銘聖,及其間關係為何,我不知道,偵查中所為承認係為爭取偵審自白減刑而未細看,本案起訴後始發現同日同時被起訴二次販賣等語置辯。【被告己○○】辯稱:雖有幫丁○○交付菸盒各1個予張育誌、簡銘聖,但我不知道菸盒內為毒品,丁○○也沒告訴我,我若不幫丁○○送,會被丁○○毆打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根本未於103年6月間某日與丙○○見面,沒有毒品交易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有於附表伍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1千元海洛因予「庚○○」一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1、192頁),證人簡銘聖供證:102年7月4日被告丁○○有至附表伍編號一所示地點等語(原審卷二第210頁),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該案附表一編號10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台上字39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8-1至238-28頁),先予認定。

2.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丁○○固曾自白:「(庚○○於偵查中稱,102年7月4日晚上10時和你在○○○○國小那次,他帶去,簡銘聖也有以1000元向你買一包海洛因,對其所述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他所述實在」(偵卷四第83反面),檢察官因認證人簡銘聖與庚○○【各有】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云云。

3.惟被告丁○○嗣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一再否認上開事實,偵訊中雖曾自白,然證人庚○○經本院傳拘未到(本院卷二第223頁、335、385頁),然庚○○於102年7月4日上午10時45分、同日下午6時15分即已向被告丁○○各購買1千元海洛因,有上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判決(該案附表一編號8、9部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8-11、238-12頁),是附表伍編號一所示時間即102年7月4日晚間10時,庚○○向被告丁○○購買毒品非供己施用,而係用以交付證人簡銘聖等情,即與常情無悖,上開自白,非無瑕疵可指。

4.且證人簡銘聖證稱:「(7月4日去○○國小後的情形為何?)就是丁○○拿給庚○○,庚○○拿給我的,我問庚○○說這位就是「子彈」嗎,庚○○回答說是,我就自己去敲被告丁○○的車窗。」、「(所以7月4日在○○國小那一次,你買毒品都是跟庚○○接洽的?)對」、「(是庚○○拿毒品給你的?)對。我是拿錢給庚○○,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買,因為是他認識被告丁○○,不是我認識的,我是透過他去拿的。後來庚○○去跟他接洽,我在附近有看到,庚○○東西拿到就過來找我了」、「(所以你與被告丁○○沒有見過面也不認識,是直到102年7月4日晚上去○○國小拿完毒品之後才與被告丁○○認識?)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206至208頁),細譯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簡銘聖並未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而係將錢交付庚○○購買;是以庚○○向被告丁○○購買後再轉交海洛因予簡銘聖,核與被告丁○○上開辯解相符。

5.綜上,欠缺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故附表伍編號一所示時、地,除庚○○與被告丁○○接觸購買海洛因外,證人簡銘聖並無另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尚不得以有瑕疵之自白,即難遽認被告丁○○有附表伍編號一所示犯行。

(二)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固不否認於附表五編號二、三時、地(即附表壹編號一、二),為其夫被告丁○○交付菸盒予張育誌、簡銘聖,惟查:

1.依被告丁○○供證:「(100年的時候,你太太己○○曾經有提出民事請求的保護令,這件事你還記得嗎?)記得。」、(你曾拿甲基安非他命或是海洛因給你太太,告訴她說這是甲基安非他命,這是海洛因等,你有這樣教過她嗎?)不曾」、「(你賣給張育誌和簡銘聖的交易的條件、時間及地點,是你們電話中先講好的還是叫你太太到現場才說的?)這我在電話中講好的。」、「(但是這兩次你請你太太交東西給張育誌、簡銘聖?)我是放在菸盒裡面」、「(你放在菸盒裡面,你有跟你太太說那是什麼東西?)沒有。(你叫你太太到○○鎮的○○門口,把東西交給張育誌,然後叫你太太跟張育誌收1千元,有這件事嗎?)有」、「(你叫你太太一樣是在8月16日下午1點24分左右去○○鎮○○路○○壘球場附近,也是把東西交給簡銘聖,有跟簡銘聖收錢嗎?)對,是我叫我太太去的。」、「(那你太太知道這個東西是毒品,是你要跟別人交易的?)她確實不知道,我坦白說你現在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還是K他命拿到她面前,她絕對不知道那是什麼,這我可以發誓」、「(你叫你太太去做任何事情,你太太會反對你嗎?)她不太敢反對我,我脾氣不太好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6頁),而證稱被告己○○並不知悉。

2.證人簡銘聖證稱:「(提示102偵字6512號卷五第57頁譯文,這一次買海洛因的時間、地點你記得嗎?)是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壘球場,時間大概是在102年8月16日下午1時24分左右。有買到海洛因,是菸盒裝的,是放在菸盒裡面。被告丁○○他太太在座的己○○拿給我的。」、「(你向被告丁○○的太太拿海洛因時,她有無跟你講什麼話?)沒有」、「(你有與己○○講到你們兩個交易買賣的東西為何?)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頁185至189頁),證述所交付毒品係以菸盒包裝,依常情以觀,尚難自外觀辨明係其內容物,況雙方亦無交談,而無從認為被告己○○知悉菸盒包裝內為海洛因。

3.至於證人張育誌雖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2年8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至同日下午12時54分通聯譯文五則),該通聯譯文是否為你和綽號「子彈」男子之通話內容?)是」、「『子彈』跟我說他叫過去要拿毒品給我的人是開紅黑色車子,我有看到那台車駕駛的是一名女子,我不知道那個女子是誰。他車窗有搖下,我要過去的時候,他卻將車開走。後來約定10分鐘,「子彈」和那名女子又開車返回○○對面我走過去,我拿1千元給該名女子,那名女子給我一包海洛因」(偵卷五第88頁);惟又改證稱:「時間有點久,「子彈」有無和該名女子一起在○○附近,我不能確定.....而且當天我有喝一點酒,我把錢拿給他,他收完馬上就離開,我真的無法想起他的五官」(偵卷五第89頁),敘明當日酒後記憶不清,且對照前訊監察譯文,就丁○○有無陪同前往一節,記憶錯謬,而有重大瑕疵。

4.證人張育誌雖另證稱:「(當天該名女子交給你的海洛因,是如何包裝?)他是直接將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從駕駛旁車窗拿給我,除了夾鏈袋以外,沒有以其他東西包裝」等語(見偵卷五第89頁),惟附表貳編號二、三交易時間相距甚短(約在20分鐘內)、且係證人丁○○同次囑託己○○交付乙節以觀,既有以菸盒包裝掩飾之意,依經驗法則,當無一以菸盒包裝交付、另一僅以夾鏈袋交付之理;證人張育誌前指證,既有重大瑕疵,復與經驗法則相違,是被告己○○辯稱其係交付菸盒予證人簡銘聖、張育誌等語,非無所據。

5.末以證人張育誌嗣因細菌感染而成為植物人,雖經原審傳喚而無法到庭詰問,嗣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捨棄傳喚等情,此有原審103年12月2日審理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2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0、161、183頁),而無法就證人張育誌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予以詰問檢驗,依罪疑唯輕原則,宜從有利被告己○○之認定,而認被告己○○係將內含海洛因之菸盒交付證人張育誌。

6.依被告己○○供稱:「我有問丁○○該物品為何物,他沒有回答我,他叫我不要管那麼多,叫我拿去就對了。他還說叫我跟他收錢,我問為何要跟他收錢,他說對方欠他錢就要還他錢。因為我習慣問。至於丁○○會不會回答,不會影響我是否願意幫他交付物品。如果我沒有照他的意思做,我會被他打死」等語,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未告知被告己○○菸盒內之物品為何,及因其脾氣不太好,被告己○○不敢反對其交代之事等業如前述,衡以販賣海洛因為重罪,丁○○不願告知其妻被告己○○,且菸盒包裝,本即意在掩人耳目,不欲他人知悉;況被告己○○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未涉毒品犯行,不能以其夫涉毒,即逕為其知悉其交付之物不足0.2公克係毒品之臆測,上訴意旨此節推斷,尚嫌速斷。

7.況被告己○○屢遭家暴,亦有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100年12月5日及100年10月25日家暴調查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00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家庭暴力案件簡易鑑定資料、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12月16日家院貴家慧100年家護字第714號函、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00年家護字第71 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五第9-21頁)等在卷可佐,縱詢問丁○○未獲回答,而不敢再問,因之未能辨明其內為毒品,與常情並無違背,證人己○○辯稱證人丁○○未告知菸盒內為何物、亦不知其內為毒品海洛因等詞,非無可信。

8.綜上,被告己○○辯稱其並不知悉其所交付予證人張育誌、簡銘聖之物品為海洛因,非無所據,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難遽認有附表伍編號二、三所示毒品交易犯行。

(三)被告戊○○部分:

1.證人丙○○雖警詢時指證其於102年約6月間在嘉義市○區○○路,向被告戊○○賒帳購買海洛因0.4公克、5000元等語(警卷第21頁反),並於偵查中結證:「(是否曾於102年6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附近向戊○○以賒帳的方式購買海洛因一包約0.4公克?)是」、「(本來應該給戊○○多少錢?)約5000元」、「(..是在嘉義市○○路那一段?)靠近侯文斌女友辛○○位於○○○街之住處附近」(偵卷五第73、74頁),然於原審改稱:「(5000元、0.4克是怎麼來的?)0.4克是我自己講的,...因為戊○○平時就和我在一起,那時候我手頭不方便,所以才跟他借那條5000元,我們當時是說好隔天下午大約5、6點我出門時再拿給他,才要還錢給戊○○,可是他中午就一直打電話催我,當時我就很不爽」、「(你是因為這5000元才來陷害戊○○的嗎?)對,...但是我前面沒有講,我沒有講這個原因給檢座聽,我只說我很不爽戊○○而已」(原審卷二第97頁),敘明其間嫌隙,信口攀誣,前後證述不一,欠缺可信性。

2.此外,證人丙○○之指證,雖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即無法確信證人丙○○上開偵訊之證詞為真實,而難遽認被告戊○○有附表伍編號四所示販毒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丁○○、己○○、戊○○分別有附表伍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舉證尚不能據此證明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犯有公訴人所認涉有上開罪嫌,而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認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玖、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法院就附表五部分,基於以上認定,而為被告丁○○、己○○、戊○○此部分無罪判決諭知,洵屬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證據,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以被告丁○○附表壹部分、被告戊○○附表貳編號一、四至九、十二、十三部分,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論以如附表壹、附表貳編號一、四至九、十二、十三罪論罪科刑欄所示罪名,且就被告丁○○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被告戊○○依累犯加重刑刑,就轉讓毒品部分併依偵審自白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且就販賣海洛因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而先加後減其刑,併均依法宣告沒收(詳前述),復審酌被告丁○○高中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前從事學校校車司機之情形;被告戊○○離婚,有4名子女,前在營造廠從事疏浚工程,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或無償轉讓毒品,助長毒害擴散,兼衡渠等販賣毒品之數量、毒品種類,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程度。被告丁○○坦承販賣、被告戊○○坦承轉讓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貳編號一、四至九、十二、十三部分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論析如前;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認被告丁○○、被告戊○○合組販毒集團,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失當,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揆諸原審量刑係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一切情狀,於法定範圍內詳加斟酌而為裁量,且就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情狀,詳述可按,並無失入或失出,所執販毒情狀,經原審詳加斟酌,未失周全,刑度堪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丁○○、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就審酌告丁○○販毒次數二次、所得共2千元,定其應執行刑。

三、原判決認被告戊○○附表貳編號二、三、十、十一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被告丙○○附表參有罪部分、被告辛○○附表肆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舊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分別就【被告戊○○】附表貳編號二、三、十、十一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犯連帶抵償之,就【被告丙○○】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未扣案所得,諭知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就【被告辛○○】附表肆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等,尚有未洽,被告戊○○猶執前詞,否認販賣,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業經論析如前;另被告辛○○認量刑過重,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戊○○、丙○○部分係合組犯罪集團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情狀,就被告辛○○部分認為量刑過輕等,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審量刑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一切情狀,於法定範圍內詳加斟酌而為裁量,契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有無合組犯罪集團,亦於販毒種類、數量詳加審酌其情輕法重情狀,並無失入或失出,堪稱周全,檢察官及被告戊○○上訴理由,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戊○○、辛○○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戊○○前曾犯妨害家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被告丙○○曾犯多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辛○○前犯妨害風化、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被告戊○○離婚,有4名子女,前在營造廠從事疏浚工程;被告丙○○,已婚,有2名子女,前於理容院工作;被告辛○○,離婚,2名子女,無業、子女具狀求情等家庭狀況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27、328頁、本院卷二第447-450頁)。渠等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助長毒害擴散,兼衡渠等販賣毒品數量、種類,及有無分得犯罪所得,居於共犯結構之行為分擔程度,被告丙○○、辛○○均坦承犯行,被告戊○○於本院就附表貳編號11販賣犯行承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併審酌販毒次數、轉讓毒品數量、有無分得犯罪所得等情狀,就被告辛○○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戊○○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拾、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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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壹 (被告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1)通訊監察書案號及監聽電話號碼                                           │  論罪科刑  │
  │    │              │(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所持用門號                                           │            │
  ├──┼───────┼─────────────────────────────────────┼──────┤
  │ 一 │丁○○基於販賣│(1)102年度聲監字第30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0)               │丁○○販賣第│
  │ ︵ │第一級毒品海洛│(2)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一級毒品,處│
  │ 即 │因以牟利之犯意│102年8月16日中午12:14:10~12:14:58(見偵卷五第92頁)                    │有期徒刑柒年│
  │ 起 │,持用之門號  │A:丁○○(門號:0000000000)                                               │玖月,扣案如│
  │ 訴 │0000000000行動│B:張育誌(門號:0000000000)                                               │附表陸編號一│
  │ 書 │電話與【張育誌│A:你剛才沒有在那裡?                                                     │、二所示之物│
  │ 附 │】持用之門號  │B:有。我在那裡等很久了。                                                 │,均沒收,未│
  │ 表 │0000000000行動│A:打電話(0000-000 -000)都不通。                                         │扣案販賣第一│
  │ 一 │電話聯繫毒品交│B:手機沒有電。                                                           │級毒品所得新│
  │ 編 │易時地後,胡詠│A:你現在站在○○門口我叫人家過去。                                       │臺幣壹仟元,│
  │ 號 │勝再撥打給不知│B:子彈兄我和你商量一下,我手機先讓你押著。                               │沒收,如全部│
  │ 2  │情之己○○持用│A:不夠就不用了。                                                         │或一部不能沒│
  │ ︶ │之門號        │                                                                          │收時,以其財│
  │    │0000000000行動│102年8月16日中午12:43:03~12:43:35 (見偵卷五第92頁)                    │產抵償之。  │
  │    │電話,委由劉秀│A:丁○○(門號:0000000000)                                               │            │
  │    │媛出面,於【  │B:己○○(門號:0000000000)                                               │            │
  │    │102年08月16日 │A:他在【○○門口】,他說要拿1200 元,我說不要,還我1000元就好了。        │            │
  │    │下午1時4分許】│B:嗯。                                                                   │            │
  │    │,在嘉義縣○○│                                                                          │            │
  │    │鎮○○路000號 │102年8月16日下午12:51:52~12:52:44 (見偵卷五第93頁)                    │            │
  │    │「○○3C賣場」│A:丁○○(門號:0000000000)                                               │            │
  │    │門市門口,將內│B:張育誌(門號:0000000000)                                               │            │
  │    │含【價格1000元│B:子彈兄,我在門口等。                                                   │            │
  │    │】之海洛因1包 │A:○○門口嗎?                                                           │            │
  │    │之菸盒1個交付 │B:對。                                                                   │            │
  │    │予張育誌,同時│A:你有看見黑色的車子嗎?我叫人過去了。                                   │            │
  │    │向張育誌收取  │B:黑色的車子。                                                           │            │
  │    │1000元,己○○│A:對。女生。                                                             │            │
  │    │於交易成功後再│B:我不知道。                                                             │            │
  │    │將販賣所得交付│A:我打電話給她。                                                         │            │
  │    │丁○○。      │B:我在○○門口。                                                         │            │
  │    │              │                                                                          │            │
  │    │              │102年8月16日中午12:54:12~12:54:43 (見偵卷五第93頁)                    │            │
  │    │              │A:丁○○(門號:0000000000)                                               │            │
  │    │              │B:張育誌(門號:0000000000)                                               │            │
  │    │              │B:子彈兄。                                                               │            │
  │    │              │A:有嗎?                                                                 │            │
  │    │              │B:沒看見。                                                               │            │
  │    │              │A:她就有看見你了。                                                       │            │
  │    │              │B:她又開走了。                                                           │            │
  │    │              │A:那台黑色的就是了。                                                     │            │
  │    │              │B:黑色的休旅車嗎?                                                       │            │
  │    │              │A:不是,台塑的,黑紅的。                                                 │            │
  │    │              │B:黑色的。                                                               │            │
  │    │              │A:黑紅的。                                                               │            │
  │    │              │B:好。                                                                   │            │
  ├──┼───────┼─────────────────────────────────────┼──────┤
  │ 二 │丁○○基於販賣│(1)102年度聲監字第30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0)               │丁○○販賣第│
  │ ︵ │第一級毒品海洛│(2)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一級毒品,處│
  │ 即 │因以牟利之犯意│102年8月16日下午01:21:15~01:23:40 (見偵卷五第57頁)                    │有期徒刑柒年│
  │ 起 │,持用門號    │A:丁○○(門號:0000000000)                                               │玖月,扣案如│
  │ 訴 │0000000000行動│B:簡銘聖(門號:0000000000)                                               │附表陸編號一│
  │ 書 │電話與【簡銘聖│A:你還沒有到嗎?                                                         │、二所示之物│
  │ 附 │】持用之門號  │B:我再3分鐘就到了。                                                      │,均沒收,未│
  │ 表 │0000000000行動│A:多久?                                                                 │扣案販賣第一│
  │ 一 │電話聯繫毒品交│B:3分鐘。                                                                │級毒品所得新│
  │ 編 │易時地後,胡詠│A:裝瘋子,我老婆在那裡等了一陣子。                                       │臺幣壹仟元,│
  │ 號 │勝再撥打給不知│B:不好意思。                                                             │沒收,如全部│
  │ 3  │情之己○○持用│                                                                          │或一部不能沒│
  │ ︶ │之門號        │102年8月16日下午01:24:49~01:25:25 (見偵卷五第57頁)                    │收時,以其財│
  │    │0000000000行動│A:丁○○(門號:0000000000)                                               │產抵償之。  │
  │    │電話,委由劉秀│B:己○○(門號:0000000000)                                               │            │
  │    │媛出面,於【  │B:那個不是誰嗎?                                                         │            │
  │    │102年8月16日午│A:勝仔啊。                                                               │            │
  │    │1時24分許】, │B:拿830元                                                                │            │
  │    │在嘉義縣○○鎮│A:幹你娘,他還欠我1800元,又拿830元。                                    │            │
  │    │○○000號○○ │B:說明天要補你我怎麼知道。                                               │            │
  │    │壘球場附近,將│A:好啦。                                                                 │            │
  │    │內含【價格1000│B:你還沒有要回來嗎?                                                     │            │
  │    │元】之海洛因1 │A:我在溪口要回去了。                                                     │            │
  │    │包之菸盒1個交 │                                                                          │            │
  │    │付予簡銘聖,同│                                                                          │            │
  │    │時向簡銘聖收取│                                                                          │            │
  │    │1000元,惟因簡│                                                                          │            │
  │    │銘聖現金不足,│                                                                          │            │
  │    │己○○僅向簡銘│                                                                          │            │
  │    │聖收取830元, │                                                                          │            │
  │    │己○○於交易成│                                                                          │            │
  │    │功後再將販賣所│                                                                          │            │
  │    │得交付丁○○( │                                                                          │            │
  │    │簡銘聖嗣將餘款│                                                                          │            │
  │    │170元償還胡詠 │                                                                          │            │
  │    │勝)。         │                                                                          │            │
  └──┴───────┴─────────────────────────────────────┴──────┘
  附表貳 (被告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1)通訊監察書案號及監聽電話號碼                                           │  論罪科刑  │
  │    │              │(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所持用門號                                           │            │
  ├──┼───────┼─────────────────────────────────────┼──────┤
  │ 一 │戊○○基於販賣│(1)102年度聲監字第236號、102年度監續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號碼:    │戊○○販賣第│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0000000000)                                                            │一級毒品,累│
  │ 起 │因以牟利之犯意│(2)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犯,處有期徒│
  │ 訴 │,以門號000000│102年7月4日下午2:24:12~02:24:32 (見偵卷七第9頁編號第1則譯文)          │刑拾伍年陸月│
  │ 書 │0000行動電話與│A:戊○○(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販賣│
  │ 附 │【乙○○】持用│B:乙○○(門號:0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所│
  │ 表 │之門號00000000│B:老大你在下港還是北部?                                                 │得新臺幣壹仟│
  │ 二 │00行動電話聯繫│A:下港。你不是在新竹,什麼時候下來?                                     │元,沒收,如│
  │ 編 │毒品交易事宜後│B:明天。如果晚上下去呢?                                                 │全部或一部不│
  │ 號 │,於【102年7月│A:可以。坐高鐵一下子就到了。                                             │能沒收時,以│
  │ 1  │4日下午6時13分│                                                                          │其財產抵償之│
  │ ︶ │許】,在嘉義市│102年7月4日下午2:24:12~02:24:32 (見偵卷七第9頁編號第2則譯文)          │。          │
  │    │○○路與○○路│A:戊○○(門號:0000000000)                                               │            │
  │    │交岔路口附近之│B:乙○○(門號:0000000000)                                               │            │
  │    │○○○廟前販賣│B:老大我等一下要回去,要找你。                                           │            │
  │    │【價格1000元】│A:好。                                                                   │            │
  │    │之海洛因1包販 │B:要去哪裡找你?                                                         │            │
  │    │賣予乙○○。  │A:到市內打給我。                                                         │            │
  │    │              │                                                                          │            │
  │    │              │102年7月4日下午4:37:57~04:39:04 (見偵卷七第9頁編號第3則譯文)          │            │
  │    │              │A:戊○○(門號:0000000000)                                               │            │
  │    │              │B:乙○○(門號:0000000000)                                               │            │
  │    │              │A:還沒到嗎?                                                             │            │
  │    │              │B:還在西螺休息站。                                                       │            │
  │    │              │A:還要半小時。                                                           │            │
  │    │              │B:我還要下料。等一下我們要在哪裡見面。                                   │            │
  │    │              │A:市內,你下完料打給我,快一點。                                         │            │
  │    │              │                                                                          │            │
  │    │              │102年7月4日下午5:31:53~05:32:25 (見偵卷七第9頁編號第4則譯文)          │            │
  │    │              │A:戊○○(門號:0000000000)                                               │            │
  │    │              │B:乙○○(門號:0000000000)                                               │            │
  │    │              │B:我在後庄的公館仔。                                                     │            │
  │    │              │A:還要多久?                                                             │            │
  │    │              │B:10幾分鐘。                                                             │            │
  │    │              │A:下完你到○○路的○○○打給我。                                         │            │
  │    │              │                                                                          │            │
  │    │              │102年7月4日下午5:53:47~05:54:09 (見偵卷七第9頁編號第5則譯文)          │            │
  │    │              │A:戊○○( 門號:0000000000)                                              │            │
  │    │              │B:乙○○(門號:0000000000)                                               │            │
  │    │              │A:○○○那裡等我一下。                                                   │            │
  │    │              │B:我到了。                                                               │            │
  │    │              │                                                                          │            │
  │    │              │102年7月4日下午6:07:40~06:08:09 (見偵卷七第9-1頁編號第6則譯文)        │            │
  │    │              │A:戊○○(門號:0000000000)                                               │            │
  │    │              │B:乙○○(門號:0000000000)                                               │            │
  │    │              │A:馬上到了。                                                             │            │
  │    │              │B:好。                                                                   │            │
  ├──┼───────┼─────────────────────────────────────┼──────┤
  │ 二 │戊○○與侯文斌│(1)102年度聲監字第236號、102年度監續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號碼:    │戊○○共同販│
  │ ︵ │共同基於販賣第│   0000000000)                                                            │賣第一級毒品│
  │ 即 │一級毒品海洛因│(2)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累犯,處有│
  │ 起 │以牟利之犯意聯│102年7月6日下午07:30:51~07:31:13 (見偵卷七第9-1頁編號第7則譯文)       │期徒刑拾伍年│
  │ 訴 │絡,由戊○○以│A:戊○○(門號:0000000000)                                               │參月。      │
  │ 書 │其持用之門號  │B:乙○○(門號:0000000000)                                               │            │
  │ 附 │0000000000行動│B:老大怎樣?                                                             │            │
  │ 表 │電話與【乙○○│A:你是有沒有要來?                                                       │            │
  │ 二 │】持用之門號00│B:我到新港向人家拿錢,要回去了,老大你在哪裡?                           │            │
  │ 編 │00000000行動電│A:到○○打給我。                                                         │            │
  │ 號 │話聯繫毒品交易│                                                                          │            │
  │ 2  │事宜後,於【  │102年7月6日下午08:20:31~08:21:06 (見偵卷七第9-1頁編號第8則譯文)       │            │
  │ ︶ │102年7月7日凌 │A:戊○○(門號:0000000000)                                               │            │
  │    │晨0時許】,開 │B:乙○○(門號:0000000000)                                               │            │
  │    │車搭載侯文斌在│A旁白:含袋1.9,3000元                                                    │            │
  │    │嘉義縣○○鄉○│B:我看見廟左轉過來了。                                                   │            │
  │    │○村某○○便利│A:你一直過來到紅綠燈口等我。                                             │            │
  │    │商店前,由侯文│B:好。                                                                   │            │
  │    │斌將【價格1000│                                                                          │            │
  │    │元】之海洛因1 │102年7月6日下午11:29:48~11:30:45 (見偵卷七第9-1頁編號第9則譯文)       │            │
  │    │包交予戊○○,│A:戊○○(門號:0000000000)                                               │            │
  │    │再由戊○○交予│B:乙○○(門號:0000000000)                                               │            │
  │    │乙○○並收取  │B:老大你睡了嗎?                                                         │            │
  │    │1000元價金後,│A:還沒,怎樣?                                                           │            │
  │    │交付侯文斌,而│B:我想找喝咖啡,你要去嗎?                                               │            │
  │    │完成海洛因之販│A:要幾杯?                                                               │            │
  │    │賣。          │B:一杯。一樣那裡嗎?                                                     │            │
  │    │              │A:沒有,○○0-00,多久到?                                               │            │
  │    │              │B:半小時                                                                 │            │
  │    │              │                                                                          │            │
  │    │              │102年7月6日下午11:52:45~11:53:04 (見偵卷七第9-1頁編號第10則譯文)      │            │
  │    │              │A:戊○○(門號:0000000000)                                               │            │
  │    │              │B:乙○○(門號:0000000000)                                               │            │
  │    │              │B:我們到了。                                                             │            │
  │    │              │A:好。我馬上到。                                                         │            │
  │    │              │                                                                          │            │
  │    │              │102年7月6日下午11:55:32~11:55:52(見偵卷七第9-1頁編號第11則譯文)       │            │
  │    │              │A:戊○○(門號:0000000000)                                               │            │
  │    │              │B:乙○○(門號:0000000000)                                               │            │
  │    │              │A:你在哪裡,怎麼沒看見你。                                               │            │
  │    │              │B:在後面,我看見你了。我過去。                                           │            │
  ├──┼───────┼─────────────────────────────────────┼──────┤
  │ 三 │戊○○與侯文斌│(1)102年度聲監字第236號、102年度監續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號碼:    │戊○○共同販│
  │ ︵ │共同基於販賣第│   0000000000)                                                            │賣第一級毒品│
  │ 即 │一級毒品海洛因│(2)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累犯,處有│
  │ 起 │以牟利之犯意聯│102年7月7日下午01:56:29~01:57:34 (見偵卷七第10頁編號第17則譯文)       │期徒刑拾伍年│
  │ 訴 │絡,由戊○○以│A:戊○○(門號:0000000000)                                               │肆月。      │
  │ 書 │其持用之門號  │B:乙○○(門號:0000000000)                                               │            │
  │ 附 │0000000000行動│B:老大你在哪裡?可以讓你救一次嗎,方便的話我現在出去,我在市內而已。     │            │
  │ 表 │電話與【乙○○│A:你到○○路的○○泡茶館打電話給我。                                     │            │
  │ 二 │】持用之門號00│                                                                          │            │
  │ 編 │00000000行動電│102年7月7日下午02:07:48~02:08:08 (見偵卷七第10-1頁編號第18則譯文)     │            │
  │ 號 │話聯繫毒品交易│A:戊○○(門號:0000000000)                                               │            │
  │ 3  │事宜後,於【  │B:乙○○(門號:0000000000)                                               │            │
  │ ︶ │102年7月07日下│B:我到了。                                                               │            │
  │    │午9時36分許】 │A:好。                                                                   │            │
  │    │,由侯文斌開車│                                                                          │            │
  │    │搭載戊○○至嘉│102年7月7日下午03:39:48~03:40:15 (見偵卷七第10-1頁編號第19則譯文)     │            │
  │    │義市○○路0段 │A:戊○○(門號:0000000000)                                               │            │
  │    │000號「○○茶 │B:乙○○(門號:0000000000)                                               │            │
  │    │樓」附近,由侯│B:老大你在哪裡?                                                         │            │
  │    │文斌將【價格  │A:你現在在哪裡?                                                         │            │
  │    │2000元】之海洛│B:我在二高火炭埔。                                                       │            │
  │    │因1包交予黃光 │A:你到剛才那裡。                                                         │            │
  │    │榮,再由戊○○│B:我到的時候打給你。                                                     │            │
  │    │交予乙○○並收│                                                                          │            │
  │    │取2000元價金後│102年7月7日下午03:52:07~03:52:24 (見偵卷七第10-1頁編號第20則譯文)     │            │
  │    │,交付侯文斌,│A:戊○○(門號:0000000000)                                               │            │
  │    │而完成海洛因之│B:乙○○(門號:0000000000)                                               │            │
  │    │販賣。        │A:我在門口。                                                             │            │
  │    │              │B:在門口我出去。                                                         │            │
  │    │              │                                                                          │            │
  │    │              │102年7月7日下午03:55:18~03:55:29 (見偵卷七第10-1頁編號第21則譯文)     │            │
  │    │              │A:戊○○(門號:0000000000)                                               │            │
  │    │              │B:乙○○(門號:0000000000)                                               │            │
  │    │              │B:到了。                                                                 │            │
  │    │              │A:好。                                                                   │            │
  │    │              │                                                                          │            │
  │    │              │102年7月7日下午04:01:48~04:02:26 (見偵卷七第10-1頁編號第22則譯文)     │            │
  │    │              │A:戊○○(門號:0000000000)                                               │            │
  │    │              │B:乙○○(門號:0000000000)                                               │            │
  │    │              │A:○○00這裡有一家○○,你過來這裡。                                     │            │
  │    │              │B:好。我馬上過去。                                                       │            │
  │    │              │                                                                          │            │
  │    │              │102年7月7日下午08:33:27~08:34:31 (見偵卷七第10-1頁編號第23則譯文)     │            │
  │    │              │A:戊○○(門號:0000000000)                                               │            │
  │    │              │B:乙○○(門號:0000000000)                                               │            │
  │    │              │B:你在哪裡?                                                             │            │
  │    │              │A:你來下午這裡。                                                         │            │
  │    │              │B:我先向你差1張。                                                        │            │
  │    │              │A:不要這樣。我下午已經請你了。                                           │            │
  │    │              │                                                                          │            │
  │    │              │102年7月7日下午09:08:36~09:09:00 (見偵卷七第10-1頁編號第24則譯文)     │            │
  │    │              │A:戊○○(門號:0000000000)                                               │            │
  │    │              │B:乙○○(門號:0000000000)                                               │            │
  │    │              │B:老大我現在要過去,20分鐘到。                                           │            │
  │    │              │A:你小聲一點。好。                                                       │            │
  │    │              │                                                                          │            │
  │    │              │102年7月7日下午9:29:32~09:29:53 (見偵卷七第11頁編號第25則譯文)        │            │
  │    │              │A:戊○○(門號:0000000000)                                               │            │
  │    │              │B:乙○○(門號:0000000000)                                               │            │
  │    │              │B:老大我到了。                                                           │            │
  │    │              │A:你騎到○○茶樓這裡來。                                                 │            │
  │    │              │B:好。                                                                   │            │
  │    │              │                                                                          │            │
  │    │              │102年7月7日下午9:31:49~09:32:25 (見偵卷七第11頁編號第26則譯文)        │            │
  │    │              │A:戊○○(門號:0000000000)                                               │            │
  │    │              │B:乙○○(門號:0000000000)                                               │            │
  │    │              │A:你在哪裡?                                                             │            │
  │    │              │B:我到了,我在紅綠燈口。                                                 │            │
  │    │              │A:哪裡的紅綠燈口。有。                                                   │            │
  │    │              │                                                                          │            │
  │    │              │102年7月7日下午10:00:02~10:00:37 (見偵卷七第11頁編號第27則譯文)       │            │
  │    │              │A:戊○○(門號:0000000000)                                               │            │
  │    │              │B:乙○○(門號:0000000000)                                               │            │
  │    │              │B:老大,我剛才拿2張,這樣是對嗎?                                        │            │
  │    │              │A:對。                                                                   │            │
  │    │              │B:這樣沒事了。                                                           │            │
  ├──┼───────┼─────────────────────────────────────┼──────┤
  │ 四 │戊○○基於販賣│(1)102年度聲監字第236號、102年度監續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號碼:    │戊○○販賣第│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0000000000)                                                            │一級毒品,累│
  │ 即 │因以牟利之犯意│(2)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犯,處有期徒│
  │ 起 │,以門號      │102年7月8日下午6:03:20~06:03:37 (見偵卷七第11頁編號第28則譯文)        │刑拾伍年陸月│
  │ 訴 │0000000000行動│A:戊○○(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販賣│
  │ 書 │電話與【乙○○│B:乙○○(門號:0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所│
  │ 附 │】持用之門號  │B:老大你在哪裡?                                                         │得新臺幣壹仟│
  │ 表 │0000000000行動│A:你過來○○○這裡。                                                     │元,沒收,如│
  │ 二 │電話聯繫毒品交│B:我在北興街,現在在下雨,我可能會晚一點到。                             │全部或一部不│
  │ 編 │易事宜後,於【│A:好。                                                                   │能沒收時,以│
  │ 號 │102年7月08日下│                                                                          │其財產抵償之│
  │ 4  │午6時37分許】 │102年7月8日下午6:34:47~06:35:30 (見偵卷七第11頁編號第29則譯文)        │。          │
  │ ︶ │,在嘉義市○區│A:戊○○(門號:0000000000)                                               │            │
  │    │○○路與○○路│B:乙○○(門號:0000000000)                                               │            │
  │    │附近之○○○廟│A:你怎麼那麼久?                                                         │            │
  │    │前,將【價格  │B:我在○○的廁所,我馬上出去。                                           │            │
  │    │1000元】之海洛│A:我在這裡等你。                                                         │            │
  │    │因1包販賣予李 │                                                                          │            │
  │    │峻瑋。        │102年7月8日下午6:37:18~06:37:34 (見偵卷七第11頁編號第30則譯文)        │            │
  │    │              │A:戊○○(門號:0000000000)                                               │            │
  │    │              │B:乙○○(門號:0000000000)                                               │            │
  │    │              │B:我走出來了,你在哪裡?                                                 │            │
  │    │              │A:一樣剛才這裡。                                                         │            │
  ├──┼───────┼─────────────────────────────────────┼──────┤
  │ 五 │戊○○基於販賣│(1)102年度聲監字第236號、102年度監續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號碼:    │戊○○販賣第│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0000000000)                                                            │一級毒品,累│
  │ 即 │因以牟利之犯意│(2)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犯,處有期徒│
  │ 起 │,以其持用之門│102年7月9日上午6:05:39~06:06:23 (見偵卷七第11-1頁編號第31則譯文)      │刑拾伍年伍月│
  │ 訴 │號0000000000  │A:戊○○(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販賣│
  │ 書 │行動電話與【李│B:乙○○(門號:0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所│
  │ 附 │峻瑋】持用之門│B:老大你在哪裡?                                                         │得新臺幣伍佰│
  │ 表 │號0000000000行│A:昨天下午那裡B:我現在過去找你。                                        │元,沒收,如│
  │ 二 │動電話聯繫毒品│A:好。                                                                   │全部或一部不│
  │ 編 │交易事宜後,於│                                                                          │能沒收時,以│
  │ 號 │【102年7月09日│102年7月9日上午6:23:45~06:23:50 (見偵卷七第11-1頁編號第32則譯文)      │其財產抵償之│
  │ 5  │上午6時35分許 │A:戊○○(門號:0000000000)                                               │。          │
  │ ︶ │】,在嘉義市○│B:乙○○(門號:0000000000)                                               │            │
  │    │區○○路與○○│B:我到了。                                                               │            │
  │    │路交岔口附近之│A:馬上到。                                                               │            │
  │    │○○○廟,將【│                                                                          │            │
  │    │價格500元】之 │102年7月9日上午6:30:56~06:31:13 (見偵卷七第11-1頁編號第33則譯文)      │            │
  │    │海洛因1包販賣 │A:戊○○(門號:0000000000)                                               │            │
  │    │予乙○○。    │B:乙○○(門號:0000000000)                                               │            │
  │    │              │A:到了                                                                   │            │
  ├──┼───────┼─────────────────────────────────────┼──────┤
  │ 六 │戊○○基於販賣│(1)102年度聲監字第236號、102年度監續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號碼:    │戊○○販賣第│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0000000000)                                                            │一級毒品,累│
  │ 即 │因以牟利之犯意│(2)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犯,處有期徒│
  │ 起 │,以其持用之門│102年7月9日下午5:59:57~06:00:29 (見偵卷七第11-1頁編號第34則譯文)      │刑拾伍年伍月│
  │ 訴 │號0000000000  │A:戊○○(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販賣│
  │ 書 │行動電話與【李│B:乙○○(門號:0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所│
  │ 附 │峻瑋】持用之門│B:老大你在哪裡?                                                         │得新臺幣伍佰│
  │ 表 │號0000000000行│A:一樣這裡。                                                             │元,沒收,如│
  │ 二 │動電話聯繫毒品│B:我5分鐘就到了,你可以出來。                                            │全部或一部不│
  │ 編 │交易事宜後,於│A:要傳幾份?                                                             │能沒收時,以│
  │ 號 │【102年7月09日│B:一件,一件衣這樣。                                                     │其財產抵償之│
  │ 6  │下午6時14分許 │A:好。                                                                   │。          │
  │ ︶ │】,在嘉義市○│                                                                          │            │
  │    │區○○路與○○│102年7月9日下午6:08:58~06:09:09 (見偵卷七第11-1頁編號第35則譯文)      │            │
  │    │路交岔口附近之│A:戊○○(門號:0000000000)                                               │            │
  │    │○○○廟,將【│B:乙○○(門號:0000000000)                                               │            │
  │    │價格500元】之 │A:我到了。                                                               │            │
  │    │海洛因1包販賣 │B:好。                                                                   │            │
  │    │予乙○○。    │                                                                          │            │
  ├──┼───────┼─────────────────────────────────────┼──────┤
  │ 七 │戊○○基於販賣│(1)102年度聲監字第236號、102年度監續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號碼:    │戊○○販賣第│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0000000000)                                                            │一級毒品,累│
  │ 即 │因以牟利之犯意│(2)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犯,處有期徒│
  │ 起 │,以其持用之門│102年7月10日下午6:12:35~06:13:37 (見偵卷七第12頁編號第38則譯文)       │刑拾伍年玖月│
  │ 訴 │號0000000000  │A:戊○○(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販賣│
  │ 書 │行動電話與【李│B:乙○○(門號:0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所│
  │ 附 │峻瑋】持用之門│B:我要81年的那瓶酒,你沒有幫我拿一下。                                   │得新臺幣伍仟│
  │ 表 │號0000000000行│A:好。                                                                   │元,沒收,如│
  │ 二 │動電話聯繫毒品│B:你在哪裡?                                                             │全部或一部不│
  │ 編 │交易事宜後,於│A:到脖子長長的那裡。長頸鹿,○○路○○路口那裡。                         │能沒收時,以│
  │ 號 │【102年7月10日│B:我現在馬上過去。                                                       │其財產抵償之│
  │ 7  │下午6時34分許 │                                                                          │。          │
  │ ︶ │】,在嘉義市○│102年7月10日下午6:19:43~06:20:11 (見偵卷七第12頁編號第39則譯文)       │            │
  │    │區○○路與○○│A:戊○○(門號:0000000000)                                               │            │
  │    │路交岔口附近之│B:乙○○(門號:0000000000)                                               │            │
  │    │○○大賣場停車│B:我到了。                                                               │            │
  │    │場,將【價格  │A:我馬上到。                                                             │            │
  │    │5000元】重1/8 │                                                                          │            │
  │    │台錢之海洛因販│102年7月10日下午6:28:51~06:29:36 (見偵卷七第12頁編號第40則譯文)       │            │
  │    │賣予乙○○。  │A:戊○○(門號:0000000000)                                               │            │
  │    │              │B:乙○○(門號:0000000000)                                               │            │
  │    │              │A:你在哪裡?                                                             │            │
  │    │              │B:長頸鹿下面。                                                           │            │
  │    │              │A:在停車場這裡。                                                         │            │
  │    │              │B:好                                                                     │            │
  ├──┼───────┼─────────────────────────────────────┼──────┤
  │ 八 │戊○○基於販賣│(1)102年度聲監字第236號、102年度監續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號碼:    │戊○○販賣第│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0000000000)                                                            │一級毒品,累│
  │ 即 │因以牟利之犯意│(2)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犯,處有期徒│
  │ 起 │,以其持用之門│102年7月11日下午6:25:26~06:25:50 (見偵卷七第12頁編號第41則譯文)       │刑拾伍年伍月│
  │ 訴 │號0000000000  │A:戊○○(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販賣│
  │ 書 │行動電話與【李│B:乙○○(門號:0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所│
  │ 附 │峻瑋】持用之門│B:老大你在哪裡?我要一個。                                               │得新臺幣伍佰│
  │ 表 │號0000000000  │A:你來○○路0-00。                                                       │元,沒收,如│
  │ 二 │行動電話聯繫毒│                                                                          │全部或一部不│
  │ 編 │品交易事宜後,│102年7月11日下午6:38:57~06:39:10 (見偵卷七第12頁編號第41則譯文)       │能沒收時,以│
  │ 號 │於【102年07月 │A:戊○○(門號:0000000000)                                               │其財產抵償之│
  │ 8  │11日上午6時44 │B:乙○○(門號:0000000000)                                               │。          │
  │ ︶ │分許】,在嘉義│B:大仔,我到了。                                                         │            │
  │    │市○區○○路  │A:好。                                                                   │            │
  │    │000號0樓○○便│                                                                          │            │
  │    │利商店前,將【│                                                                          │            │
  │    │價格500元】之 │                                                                          │            │
  │    │海洛因1包販賣 │                                                                          │            │
  │    │予乙○○。    │                                                                          │            │
  ├──┼───────┼─────────────────────────────────────┼──────┤
  │ 九 │戊○○基於販賣│(1)102年度聲監字第236號、102年度監續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號碼:    │戊○○販賣第│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0000000000)                                                            │一級毒品,累│
  │ 即 │因以牟利之犯意│(2)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犯,處有期徒│
  │ 起 │,以其持用之門│102年7月11日下午7:51:01~07:51:31 (見偵卷七第12-1頁編號第46則譯文)     │刑拾伍年伍月│
  │ 訴 │號0000000000  │A:戊○○(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販賣│
  │ 書 │行動電話與【李│B:乙○○(門號:0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所│
  │ 附 │峻瑋】持用之門│B:大仔你在哪裡?                                                         │得新臺幣伍佰│
  │ 表 │號0000000000行│A:在○○○後面這裡。                                                     │元,沒收,如│
  │ 二 │動電話聯繫毒品│B:我到○○○打給你,還是你10分鐘出來。                                   │全部或一部不│
  │ 編 │交易事宜後,於│A:好。                                                                   │能沒收時,以│
  │ 號 │【102年07月11 │                                                                          │其財產抵償之│
  │ 9  │日下午8時1分許│102年7月11日下午8:20:36~08:21:33 (見偵卷七第12-1頁編號第47則譯文)     │。          │
  │ ︶ │】,在嘉義市○│A:戊○○(門號:0000000000)                                               │            │
  │    │區○○路與○○│B:乙○○(門號:0000000000)                                               │            │
  │    │路交岔口附近之│B:老大破掉了,魚都跑光了,我看那個袋子舊舊的我就知道會這樣,我有留著,等 │            │
  │    │○○○廟前,將│   一下給你看。                                                           │            │
  │    │【價格500元】 │A:好。                                                                   │            │
  │    │之海洛因1包販 │                                                                          │            │
  │    │賣予乙○○。  │102年7月11日下午9:20:46~09:21:20 (見偵卷七第12-1頁編號第48則譯文)     │            │
  │    │              │A:戊○○(門號:0000000000)                                               │            │
  │    │              │B:乙○○(門號:0000000000)                                               │            │
  │    │              │A:我在○○○路要回去了。                                                 │            │
  │    │              │B:好。                                                                   │            │
  ├──┼───────┼─────────────────────────────────────┼──────┤
  │ 十 │戊○○與侯文斌│(1)102年度聲監字第236號、102年度監續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號碼:    │戊○○共同販│
  │ ︵ │共同基於販賣第│   0000000000)                                                            │賣第一級毒品│
  │ 即 │一級毒品海洛因│(2)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累犯,處有│
  │ 起 │以牟利之犯意聯│102年7月6日下午04:36:17~04:36:52 (見原審卷二第71頁)                  │期徒刑拾伍年│
  │ 訴 │絡,以侯文斌持│A:丁○○(門號:0000000000)                                               │參月,扣案門│
  │ 書 │用之門號00    │B:侯文斌(門號:0000000000)                                               │號○○○○○│
  │ 附 │00000000行動電│B:你好。                                                                 │○○○○○行│
  │ 表 │話與【丁○○】│A:ㄟ老大啊。                                                             │動電話機具( │
  │ 二 │持用之門號    │B:嗯你好。                                                               │含SIM卡壹張)│
  │ 編 │0000000000行動│A:啊你在哪裡                                                             │壹支沒收。  │
  │ 號 │電話聯繫毒品交│B:在山上勒。                                                             │            │
  │ 11 │易事宜後,於【│A:喔我等一下過去找你,我跟我老婆過去找你。                               │            │
  │ ︶ │102年7月06日晚│                                                                          │            │
  │    │間8時53分許】 │102年7月6日下午8:43:45至08:43:47 (見原審卷二第71頁)                   │            │
  │    │,在嘉義縣○○│A:為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鄉國道3號○○ │B:為侯文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非侯文斌本人)                     │            │
  │    │交流道附近侯文│B:喂                                                                     │            │
  │    │斌車內,由黃光│A:喂老大喔                                                               │            │
  │    │榮代證人侯文斌│B:喂                                                                     │            │
  │    │交付【1000元】│A:喂老大                                                                 │            │
  │    │海洛因予丁○○│B:他在聽電話等一下嘿(A與B以外旁邊尚有另一人的聲音:後面啦)              │            │
  │    │,並向丁○○收│A:啊在哪裡,我在家勒(A與B以外旁邊尚有另一人的聲音:我後面有沒有..)      │            │
  │    │取價金,而完成│B:你在哪裡?                                                             │            │
  │    │海洛因之販賣。│A:在他的家樓下                                                           │            │
  │    │              │B:喔這樣你你你來高速公路下,我在高速公路下這等你啊                       │            │
  │    │              │A:在哪裡?                                                               │            │
  │    │              │B:我出來在這裡了                                                         │            │
  │    │              │A:現在在哪裡,我要走去哪裡?                                             │            │
  │    │              │B:高速公路下啦                                                           │            │
  │    │              │A:高速公路下喔,好好好我馬上到                                           │            │
  │    │              │B:在這個這個要要要去民雄那個這裡有沒有                                   │            │
  │    │              │A:那個..                                                                 │            │
  │    │              │B:往民雄這個有沒有                                                       │            │
  │    │              │A:民雄那個啊..對啊                                                       │            │
  │    │              │B:二高這個高速公路下(A與B以外旁邊尚有另一人的聲音:門口進去從這裡過啊)   │            │
  │    │              │A:好好                                                                   │            │
  │    │              │                                                                          │            │
  │    │              │102年7月6日下午8:48:27至8:48:49 (見原審卷二第72頁)                    │            │
  │    │              │A:為丁○○(門號:0000000000)                                             │            │
  │    │              │B:為侯文斌(門號:0000000000)                                             │            │
  │    │              │B:喂..喂..喂..                                                           │            │
  │    │              │A:我我在後面。                                                           │            │
  ├──┼───────┼─────────────────────────────────────┼──────┤
  │十一│戊○○與辛○○│(1)102年度聲監字第236、277號、102年度監續字第159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號碼│戊○○共同販│
  │ ︵ │、侯文斌共同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賣第二級毒品│
  │ 即 │於販賣第二級毒│(2)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累犯,處有│
  │ 起 │品甲基安非他命│102年7月11日下午08:06 :26~08:06:58 (見偵卷三第95-1頁編號第15則譯文)   │期徒刑柒年肆│
  │ 訴 │以牟利之犯意聯│A:侯文斌(門號:0000000000)                                               │月,扣案門號│
  │ 書 │絡,由侯文斌與│B:廖麗捐(綽號小罐)(門號:0000000000)                                     │○○○○○○│
  │ 表 │【廖麗捐】於  │B:你在哪裡?                                                             │○○○○、○│
  │ 二 │102年7月11日晚│A:你在哪裡?                                                             │○○○○○○│
  │ 編 │間8時6分許以右│B:我在家裡。                                                             │○○○、○○│
  │ 號 │列電話連繫後,│A:我叫我朋友過去,他到巷口再打給你。                                     │○○○○○○│
  │ 10 │侯文斌即將價格│B:好                                                                     │○○號行動電│
  │ ︶ │1000元之第二級│                                                                          │話機具(均含 │
  │    │毒品甲基安非他│102年7月11日下午08:06:51~08:08:27 (見偵卷六第21-1頁編號第40則譯文)    │SIM卡壹張)各│
  │    │命1包交與黃光 │A:辛○○(門號:0000000000)                                               │壹支均沒收,│
  │    │榮,請戊○○將│B:侯文斌(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門號○│
  │    │毒品交與廖麗捐│B:妳打給光榮一下                                                         │○○○○○○│
  │    │並收取購毒款項│A:要幹什麼?                                                             │○○○號行動│
  │    │。戊○○於同年│B:你叫他到小罐的巷口再打電話給她。她的電話號碼報給她,我剛才要出來有交代 │電話機具(含 │
  │    │月12日晚間與蘇│   他了。                                                                 │SIM卡壹張)壹│
  │    │鳳玉以右列電話│A:叫他到巷口打給她,好。明天怡姍要回來帶他去獨仙玩,光榮在那裡沒關係吧。 │支,沒收,如│
  │    │聯繫見面後,另│                                                                          │全部或一部不│
  │    │行委請辛○○將│102年7月11日下午08:17:15~08:19:03 (見偵卷六第21-1頁至第22頁編號第41至 │能沒收時,與│
  │    │毒品交給廖麗捐│42則譯文)                                                                 │辛○○、侯文│
  │    │,並收取辛○○│A:辛○○(0000000000)                                                     │斌連帶追徵其│
  │    │代廖麗捐墊付之│B:戊○○(0000000000)                                                     │價額。      │
  │    │1000元。其後蘇│A:光榮的,阿文有交代你去小罐那裡嗎?                                     │            │
  │    │鳳玉於【102 年│B:沒有,她說要打給我。                                                   │            │
  │    │7月13日上午10 │A:小罐的要打給你。                                                       │            │
  │    │時許】,在嘉義│B:對。                                                                   │            │
  │    │縣○○鄉○○村│A:他交代拿多少?拿一張嗎?                                               │            │
  │    │某菜市場附近之│B:對。                                                                   │            │
  │    │廟宇前將【價格│A:那算你的嗎?                                                           │            │
  │    │1000元】之甲基│B:沒有,我幫他那個的。                                                   │            │
  │    │安非他命交給廖│A:他有寄在你那裡了嗎?                                                   │            │
  │    │麗捐,並向廖麗│B:對。                                                                   │            │
  │    │捐收取現金1000│A:那你9點拿過來她那裡,我拿給她。                                        │            │
  │    │元。          │B:好。                                                                   │            │
  │    │              │A:你9點到她家要進去的那個牌樓,加油站出來那個牌樓巷口那裡,還有一點,我沒│            │
  │    │              │   有了,你拿一點給我。                                                   │            │
  │    │              │B:你要哪一種的?和小罐一樣的嗎?                                          │            │
  │    │              │A:對和小罐一樣的。                                                       │            │
  │    │              │   拿我的數量給我,到時我再跟阿文講就好了。等一下她的1000元我先拿給你,我 │            │
  │    │              │   再向她拿。                                                             │            │
  │    │              │B:好。                                                                   │            │
  │    │              │                                                                          │            │
  │    │              │102年7月11日下午08:19:38~08:20:32 (見偵卷六第22頁編號第43則譯文)      │            │
  │    │              │A:辛○○(0000000000)                                                     │            │
  │    │              │B:廖麗捐(綽號小罐)(0000000000)                                           │            │
  │    │              │A:你還在忙嗎?                                                           │            │
  │    │              │B:沒有                                                                   │            │
  │    │              │A:我告訴你,阿文有交代人家拿給妳,乾脆我9點自己拿去給妳。                │            │
  │    │              │B:9點喔。太晚了,現在啦。                                                │            │
  │    │              │A:他就還沒有拿來。他在市內,錢我先拿給他1000元。                         │            │
  │    │              │B:好。                                                                   │            │
  │    │              │                                                                          │            │
  │    │              │102年7月11日下午08:44:19~08:45:03 (見偵卷六第22頁編號第44則譯文)      │            │
  │    │              │A:辛○○(0000000000)                                                     │            │
  │    │              │B:戊○○(0000000000)                                                     │            │
  │    │              │A:你出來了沒有。                                                         │            │
  │    │              │B:我先去一個地方,半小時到○○。                                         │            │
  │    │              │                                                                          │            │
  │    │              │102年7月11日下午09:00:55~09:02:06 (見偵卷六第22頁背面第45則譯文)      │            │
  │    │              │A:辛○○(0000000000)                                                     │            │
  │    │              │B:戊○○(0000000000)                                                     │            │
  │    │              │B:我在路上了。                                                           │            │
  │    │              │A:你開車還是騎機車?                                                     │            │
  │    │              │B:騎機車。                                                               │            │
  │    │              │A:你等一下在我去市內,我要去高雄看一輛車。                               │            │
  │    │              │B:妳要去他那裡。                                                         │            │
  │    │              │A:對。你來萬二的門我去小罐那裡。                                         │            │
  │    │              │B:好。                                                                   │            │
  │    │              │                                                                          │            │
  │    │              │102年7月12日下午09:18:51~09:20:16(見偵卷六第22-1頁編號第49則譯文)     │            │
  │    │              │A:辛○○(0000000000)                                                     │            │
  │    │              │B:廖麗捐(綽號小罐)(0000000000)                                           │            │
  │    │              │B:妳還沒有要過來?                                                       │            │
  │    │              │A:還沒。還是妳過來。                                                     │            │
  │    │              │B:我沒有要去市內。還是妳放在信箱裡面,我再去拿。                         │            │
  │    │              │A:我去放在信箱裡。                                                       │            │
  │    │              │                                                                          │            │
  │    │              │102年7月13日上午09:02:45~09:04:13 (見偵卷六第23頁編號第50則譯文)      │            │
  │    │              │A:辛○○(門號:0000000000)                                               │            │
  │    │              │B:侯文斌(門號:0000000000)                                               │            │
  │    │              │A:你還在睡嗎?                                                           │            │
  │    │              │B:對。                                                                   │            │
  │    │              │A:我過去看你順便買早點過去給你吃。                                       │            │
  ├──┼───────┼─────────────────────────────────────┼──────┤
  │十二│戊○○基於販賣│(1)102年度聲監字第236號、第303號、102年度監續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 │戊○○販賣第│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一級毒品,累│
  │ 即 │因以牟利之犯意│(2)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犯,處有期徒│
  │ 起 │,由丙○○先以│102年8月5日下午06:51:22~06:52:49 (見偵卷七第88-1頁編號第427則譯文)    │刑拾伍年陸月│
  │ 訴 │持用之門號    │A:丙○○(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販賣│
  │ 書 │0000000000行動│B:甲○○(綽號阿禿)(門號:0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所│
  │ 表 │電話撥打【李昭│A:你下去了。                                                             │得新臺幣壹仟│
  │ 二 │德(綽號阿禿)】│B:對。我下午2、3點打給你到現在了。                                       │元,沒收,如│
  │ 編 │所持用之門號  │A:你過去他那裡。                                                         │全部或一部不│
  │ 號 │0000000000行動│B:對。                                                                   │能沒收時,以│
  │ 13 │電話聯繫甲○○│A:什麼時候走?                                                           │其財產抵償之│
  │ ︶ │合資購買毒品後│B:等一下等他回來。                                                       │。          │
  │    │,再由丙○○以│A:多久?                                                                 │            │
  │    │門號0000000000│B:不知道。                                                               │            │
  │    │行動電話撥打黃│A:你等一下幫我向他拿一下。                                               │            │
  │    │光榮持用之門號│B:你打電話跟他說。                                                       │            │
  │    │0000000000行動│                                                                          │            │
  │    │電話聯繫毒品交│102年8月5日下午06:53:22~06:53:29 (見偵卷七第88-1頁編號第428則譯文)    │            │
  │    │易時地,由李昭│A:丙○○(門號:0000000000)                                               │            │
  │    │德出面,於【  │B:戊○○(門號:0000000000)                                               │            │
  │    │102年8月5日下 │A:等一下寄一個給阿禿,我再找他拿給他就好了。                             │            │
  │    │午8時許】,在 │B:好。                                                                   │            │
  │    │嘉義市○區○○│                                                                          │            │
  │    │街○○便利商店│102年8月5日下午06:54:15~06:54:37 (見偵卷七第89頁編號第429則譯文)      │            │
  │    │向戊○○購買【│A:丙○○(門號:0000000000)                                               │            │
  │    │價格1000元】之│B:甲○○(綽號阿禿)(門號:0000000000)                                     │            │
  │    │海洛因1包。   │A:你跟他說我們今天向他拿2次了,叫他弄漂亮一點給我們,我有打電話跟他說了。│            │
  │    │              │B:等他回來我跟他說。                                                     │            │
  │    │              │                                                                          │            │
  │    │              │102年8月5日下午07:12:59~07:13:26 (見偵卷七第89頁編號第431則譯文)      │            │
  │    │              │A:丙○○(門號:0000000000)                                               │            │
  │    │              │B:甲○○(綽號阿禿)(門號:0000000000)                                     │            │
  │    │              │A:還沒好。                                                               │            │
  │    │              │B:還沒,你再打電話跟他說一下。                                           │            │
  │    │              │                                                                          │            │
  │    │              │102年8月5日下午07:13:32~07:13:59 (見偵卷七第89頁編號第432則譯文)      │            │
  │    │              │A:丙○○(門號:0000000000)                                               │            │
  │    │              │B:戊○○(門號:0000000000)                                               │            │
  │    │              │A:禿仔問你要回去沒有。                                                   │            │
  │    │              │B:要。我要回去了。                                                       │            │
  │    │              │                                                                          │            │
  │    │              │102年8月5日下午07:14:09~07:14:26 (見偵卷七第89頁編號第433則譯文)      │            │
  │    │              │A:丙○○(門號:0000000000)                                               │            │
  │    │              │B:甲○○(綽號阿禿)(門號:0000000000)                                     │            │
  │    │              │A:他說要回去了                                                           │            │
  │    │              │B:好。                                                                   │            │
  │    │              │                                                                          │            │
  │    │              │102年8月5日下午08:03:30~08:03:54 (見偵卷七第89頁編號第434則譯文)      │            │
  │    │              │A:丙○○(門號:0000000000)                                               │            │
  │    │              │B:甲○○(綽號阿禿)(門號:0000000000)                                     │            │
  │    │              │A:等一下順便幫我準備一下雞絲頭。                                         │            │
  │    │              │B:好。我要進去了。                                                       │            │
  │    │              │                                                                          │            │
  │    │              │102年8月5日下午08:18:12~08:18:59 (見偵卷七第89-1頁編號第435則譯文)    │            │
  │    │              │A:丙○○(門號:0000000000)                                               │            │
  │    │              │B:甲○○(綽號阿禿)(門號:0000000000)                                     │            │
  │    │              │B:雞絲頭自己去買。叫我帶在身上嗎?                                       │            │
  │    │              │A:我要從市內騎回去。                                                     │            │
  │    │              │B:不然都不要。                                                           │            │
  │    │              │A:我自己去買,你要進來了沒有?                                           │            │
  │    │              │B:我現在要進來了。                                                       │            │
  │    │              │A:我在你家等很久了。                                                     │            │
  │    │              │B:就是在沒地方藏,你過來買雞絲頭。                                       │            │
  │    │              │A:好。                                                                   │            │
  │    │              │                                                                          │            │
  │    │              │102年8月5日下午08:45:54~08:46:14 (見偵卷七第89-1頁第436則)            │            │
  │    │              │A:丙○○(門號:0000000000)                                               │            │
  │    │              │B:甲○○(綽號阿禿)(門號:0000000000)                                     │            │
  │    │              │B:你在哪裡?                                                             │            │
  │    │              │A:在你家裡。                                                             │            │
  │    │              │B:出來啦,不要在我家。                                                   │            │
  │    │              │                                                                          │            │
  │    │              │102年8月5日下午08:46:35~08:47:28 (見偵卷七第89-1頁第437則)            │            │
  │    │              │A:丙○○(門號:0000000000)                                               │            │
  │    │              │B:甲○○(綽號阿禿)(門號:0000000000)                                     │            │
  │    │              │B:○○○你知道嗎?                                                       │            │
  │    │              │A:我知道。                                                               │            │
  │    │              │B:在那個橋那裡。                                                         │            │
  │    │              │A:好。                                                                   │            │
  ├──┼───────┼─────────────────────────────────────┼──────┤
  │十三│戊○○基於轉讓│(1)102年度聲監字第236號、102年度監續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號碼:    │戊○○犯轉讓│
  │    │第一級毒品海洛│   0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罪│
  │    │因之犯意,於【│(2)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累犯,處有│
  │    │102年07月07日 │102年7月7日下午8:33:27~08:34:31 (見偵卷七第10-1頁第23則)              │期徒刑捌月。│
  │    │下午2時13分許 │A:戊○○(門號:0000000000)                                               │            │
  │    │】,在嘉義市○│B:乙○○(門號:0000000000)                                               │            │
  │    │區○○路000號 │B:你在哪裡?                                                             │            │
  │    │「○○00」社區│A:你來下午這裡。                                                         │            │
  │    │大樓之○○便利│B:我先向你差1張。                                                        │            │
  │    │商店前,【無償│A:不要這樣。我下午已經請你了。                                           │            │
  │    │轉讓】僅能供施│                                                                          │            │
  │    │用一次數量之海│                                                                          │            │
  │    │洛因予【乙○○│                                                                          │            │
  │    │】施用。      │                                                                          │            │
  └──┴───────┴─────────────────────────────────────┴──────┘
   附表參 (被告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1)通訊監察書案號及聽電話號碼                 │論罪科刑        │
  │    │                                      │(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持用門號                 │                │
  ├──┼───────────────────┼───────────────────────┼────────┤
  │ 一 │丙○○與侯文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無                                            │丙○○共同販賣第│
  │    │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侯文斌與【黃堂│                                              │一級毒品,累犯,│
  │    │皇】以不詳方式連繫交易毒品時、地後,再│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由丙○○持侯文斌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月。            │
  │    │因2包於【102年6月初】,在嘉義市○區○ │                                              │                │
  │    │○路0段000號「○○○餐廳」附近,將【價│                                              │                │
  │    │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交予黃 │                                              │                │
  │    │堂皇,其後黃堂皇再於不詳時、地將2000元│                                              │                │
  │    │交付予侯文斌。                        │                                              │                │
  └──┴───────────────────┴───────────────────────┴────────┘
   附表肆 (被告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
  │編號│     犯罪事實 │(1)通訊監察書案號及監聽電話號碼                                       │  論罪科刑          │
  │    │              │(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所持用門號                                       │                    │
  ├──┼───────┼───────────────────────────────────┼──────────┤
  │ 一 │同附表貳編號十│通訊監察書案號及監聽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所持用門號均同上開附表│辛○○共同販賣第二級│
  │ ︵ │一            │貳編號十一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即 │              │                                                                      │年陸月,扣案門號○○│
  │ 起 │              │                                                                      │○○○○○○○○、○│
  │ 訴 │              │                                                                      │○○○○○○○○○、│
  │ 書 │              │                                                                      │○○○○○○○○○○│
  │ 附 │              │                                                                      │號行動電話機具(均含 │
  │ 表 │              │                                                                      │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
  │ 編 │              │                                                                      │收,未扣案門號○○○│
  │ 號 │              │                                                                      │○○○○○○○號行動│
  │ 1  │              │                                                                      │電話機具(含SIM卡壹張│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戊○○、侯文斌連帶追│
  │    │              │                                                                      │徵其價額。          │
  ├──┼───────┼───────────────────────────────────┼──────────┤
  │ 二 │辛○○與侯文斌│(1)102年度聲監字第236號、102年度監續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號碼:│辛○○共同販賣第二級│
  │ ︵ │共同基於販賣第│   0000000000、00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即 │二級毒品海洛因│(2)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陸月,扣案門號○○○│
  │ 起 │以牟利之犯意聯│102年7月26日上午09:07:41~09:05:56                                 │○○○○○○○、○○│
  │ 訴 │絡,由侯文斌以│(見偵卷六第58頁編號第22則譯文)                                        │○○○○○○○○號行│
  │ 書 │持用之門號    │A:侯文斌(門號:0000000000)                                           │動電話機具(均含SIM卡│
  │ 附 │0000000000行動│B:廖麗捐(綽號小罐)(門號:0000000000)                                 │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
  │ 表 │電話與【廖麗捐│B:你在家嗎?                                                         │。                  │
  │ 三 │】持用之門號  │A:在市內。                                                           │                    │
  │ 編 │0000000000行動│B:什麼時候回來?                                                     │                    │
  │ 號 │電話聯繫交易毒│A:中午。怎樣?                                                       │                    │
  │ 2  │品事宜後,由侯│B:我要找你                                                           │                    │
  │ ︶ │文斌交付及囑託│A:妳出來一下                                                         │                    │
  │    │被告辛○○將價│B:好                                                                 │                    │
  │    │格1千元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1包轉 │102年7月26日上午10:17:08~10:18:10                                 │                    │
  │    │交廖麗捐,嗣改│(見偵卷六第58-1頁編號第23則譯文)                                      │                    │
  │    │由侯文斌和蘇鳳│A:辛○○(門號:0000000000)                                           │                    │
  │    │玉於【102年7月│B:廖麗捐(綽號小罐)(門號:0000000000)                                 │                    │
  │    │26日下午1時45 │A:你在哪裡                                                           │                    │
  │    │分許】,一同前│B:我在家裡。但是我要去番路                                           │                    │
  │    │往在嘉義縣○○│A:妳不趕快來,妳不是說要來阿文這裡他現在不在有交代我。他交代1000元的 │                    │
  │    │鄉○○村○○00│。                                                                    │                    │
  │    │巷00號廖麗捐住│                                                                      │                    │
  │    │處,將【價格  │B:對。我要中午。                                                     │                    │
  │    │1000元】之第二│A:那我先收起來,我有向他多討一些給妳。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1包販賣予 │102年7月26日下午01:05:20~01:06:13                                 │                    │
  │    │廖麗捐。      │(見偵卷六第58-1頁編號第24則譯文)                                      │                    │
  │    │              │A:侯文斌(門號:0000000000)                                           │                    │
  │    │              │B:廖麗捐(門號:0000000000) B:你在哪裡?                             │                    │
  │    │              │A:妳等一下。                                                         │                    │
  │    │              │B:妳在哪裡?                                                         │                    │
  │    │              │辛○○:在市內,我沒有要進去。妳等一下。                              │                    │
  │    │              │B:你要進來了,對不對?                                               │                    │
  │    │              │A:對。                                                               │                    │
  │    │              │B:你馬上要進來了嗎?                                                 │                    │
  │    │              │A:對。                                                               │                    │
  │    │              │                                                                      │                    │
  │    │              │102年7月26日下午01:22:27~01:23:06                                 │                    │
  │    │              │ (見偵卷六第58-1頁編號第25則譯文)                                     │                    │
  │    │              │A:侯文斌(門號:0000000000)                                           │                    │
  │    │              │B:廖麗捐(綽號小罐)(門號:0000000000)                                 │                    │
  │    │              │B:你到○○了嗎?                                                     │                    │
  │    │              │A:還沒,我到的時候再打給妳。                                         │                    │
  │    │              │B:還要多久?                                                         │                    │
  │    │              │A:10幾分鐘。                                                         │                    │
  │    │              │                                                                      │                    │
  │    │              │102年7月26日下午01:41:13~01:41:59                                 │                    │
  │    │              │(見偵卷六第58-1頁編號第26則譯文)                                      │                    │
  │    │              │A:侯文斌(門號:0000000000)                                           │                    │
  │    │              │B:廖麗捐(綽號小罐)(門號:0000000000)                                 │                    │
  │    │              │A:妳在哪裡B:我在家裡。                                              │                    │
  │    │              │A:馬上出來。                                                         │                    │
  │    │              │B:好。                                                               │                    │
  ├──┼───────┼───────────────────────────────────┼──────────┤
  │ 三 │辛○○與侯文斌│(1)102年度聲監字第236號、102年度監續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號碼:│辛○○共同販賣第二級│
  │ ︵ │共同基於販賣第│   00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即 │二級毒品甲基安│(2)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陸月,扣案門號○○○│
  │ 起 │非他命以牟利之│102年8月5日下午08:24:44~08:25:35 (見偵卷六第60頁編號第37則譯文)   │○○○○○○○號行動│
  │ 訴 │犯意聯絡,由侯│A:辛○○(門號:0000000000)                                           │電話機具(含SIM卡壹張│
  │ 書 │文斌持右列蘇鳳│B:廖麗捐(綽號小罐)(門號:0000000000)                                 │)壹支,沒收。       │
  │ 附 │玉行動電話與【│B:他那個是那個嗎?                                                   │                    │
  │ 表 │廖麗捐】聯繫後│A:怎樣?                                                             │                    │
  │ 三 │,再由辛○○於│B:睡了一整天。                                                       │                    │
  │ 編 │【102年8月5日 │A:妳自己要跟他說。他還在說小罐的什麼時候要拿錢。                     │                    │
  │ 號 │下午8時43分許 │B:就睡了要死了。                                                     │                    │
  │ 3  │】,在嘉義縣○│A:他在樓下和人家講話妳等一下再打給他                                 │                    │
  │ ︶ │○鄉○○村○○│                                                                      │                    │
  │    │00之0號侯文斌 │102年8月5日下午08:41:43~08:42:34 (見偵卷六第60頁編號第38則譯文) A │                    │
  │    │住處樓下,代侯│:辛○○(門號:0000000000) B:廖麗捐(綽號小罐)(門號:0000000000) B:你│                    │
  │    │文斌將【價格  │在哪裡?你下來侯文斌:在樓下的樣子                                     │                    │
  │    │1000元】之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1包交付予 │                                                                      │                    │
  │    │廖麗捐並收取價│                                                                      │                    │
  │    │金。          │                                                                      │                    │
  └──┴───────┴───────────────────────────────────┴──────────┘
   附表伍 (無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涉犯 │(1)通訊監察書案號及監聽電話號碼                                           │  論罪科刑  │
  │    │罪名          │(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所持用門號                                           │            │
  ├──┼───────┼─────────────────────────────────────┼──────┤
  │ 一 │丁○○基於販賣│無                                                                        │丁○○無罪。│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即 │因以牟利之犯意│                                                                          │            │
  │ 起 │,於【102年7月│                                                                          │            │
  │ 訴 │4日晚間10時許 │                                                                          │            │
  │ 書 │】,在嘉義縣○│                                                                          │            │
  │ 附 │○鎮○○國小附│                                                                          │            │
  │ 表 │近,販賣【1000│                                                                          │            │
  │ 一 │元】之海洛因毒│                                                                          │            │
  │ 編 │品1包予【簡銘 │                                                                          │            │
  │ 號 │聖】。        │                                                                          │            │
  │ 1  │              │                                                                          │            │
  │ ︶ │              │                                                                          │            │
  ├──┼───────┼─────────────────────────────────────┼──────┤
  │ 二 │丁○○與己○○│(1)102年度聲監字第30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號:                            │己○○無罪。│
  │ ︵ │共同基於販賣第│   0000000000)                                                            │            │
  │ 即 │一級毒品海洛因│(2)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起 │以牟利之犯意聯│102年8月16日中午12:14:10~12:14:58(見偵卷五第92頁)                     │            │
  │ 訴 │絡,由丁○○以│A:丁○○(門號:0000000000)                                               │            │
  │ 書 │其持用之門號  │B:張育誌(門號:0000000000)                                               │            │
  │ 表 │0000000000行動│A:你剛才沒有在那裡                                                       │            │
  │ 一 │電話與【張育誌│B:有。我在那裡等很了。                                                   │            │
  │ 編 │】持用之門號00│A:打電話都不通。                                                         │            │
  │ 號 │00000000行動電│B:手機沒有電。                                                           │            │
  │ 2  │話聯繫毒品交易│A:你現在站在○○門我叫人家過去。                                         │            │
  │ ︶ │時地後,丁○○│B:子彈兄我和你商量一下,我手機先讓押著。                                 │            │
  │    │再撥打給己○○│A:不夠就不用了。                                                         │            │
  │    │持用之門號    │                                                                          │            │
  │    │0000000000行動│102年8月16日中午12:43:03~12:43:35 (見偵卷五第92頁)                    │            │
  │    │電話,委由劉秀│A:丁○○(門號:0000000000)                                               │            │
  │    │媛出面,於【  │B:己○○(門號:0000000000)                                               │            │
  │    │102年08月16日 │A:他在○○門口,他說要拿1200元,我不要,還我1000元好了。                 │            │
  │    │下午1時4許】,│B:嗯。                                                                   │            │
  │    │在嘉義縣○○鎮│                                                                          │            │
  │    │○○路000號「 │102年8月16日下午12:51:52~12:52:44 (見偵卷五第93頁)                    │            │
  │    │○○3C賣場」門│A:丁○○(門號:0000000000)                                               │            │
  │    │市附近,將【價│B:張育誌(門號:0000000000)                                               │            │
  │    │格1000元】之海│B:子彈兄,我在門口。                                                     │            │
  │    │洛因1包交付予 │A:○○門口嗎?                                                           │            │
  │    │張育誌,同時向│B:對。                                                                   │            │
  │    │張育誌收取1000│A:你有看見黑色的車子嗎?我叫人過去。                                     │            │
  │    │元。          │B:黑色的車子。                                                           │            │
  │    │              │A:對。女生。                                                             │            │
  │    │              │B:我不知道。                                                             │            │
  │    │              │A:我打電話給她。                                                         │            │
  │    │              │B:我在○○門口。                                                         │            │
  │    │              │                                                                          │            │
  │    │              │102年8月16日中午12:54:12~12:54:43 (見偵卷五第93頁)                    │            │
  │    │              │A:丁○○(門號:0000000000)                                               │            │
  │    │              │B:張育誌(門號:0000000000)                                               │            │
  │    │              │B:子彈兄。                                                               │            │
  │    │              │A:有嗎?                                                                 │            │
  │    │              │B:沒看見。                                                               │            │
  │    │              │A:她就有看見你了。                                                       │            │
  │    │              │B:她又開走了。                                                           │            │
  │    │              │A:那台黑色的就是了                                                       │            │
  │    │              │B:黑色的休旅車嗎?                                                       │            │
  │    │              │A:不是,台塑的,黑的。                                                   │            │
  │    │              │B:黑色的。                                                               │            │
  │    │              │A:黑紅的。                                                               │            │
  │    │              │B:好。                                                                   │            │
  ├──┼───────┼─────────────────────────────────────┼──────┤
  │ 三 │丁○○與己○○│(1)102年度聲監字第30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號:                            │己○○無罪。│
  │ ︵ │共同基於販賣第│   0000000000)                                                            │            │
  │ 即 │一級毒品海洛因│(2)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起 │以牟利之犯意聯│102年8月16日下午01:21:15~01:23:40 (見偵卷五第57頁)                   │            │
  │ 訴 │絡,由丁○○以│A:丁○○(門號:0000000000)                                               │            │
  │ 書 │其持用之門號  │B:簡銘聖(門號:0000000000)                                               │            │
  │ 表 │0000000000行動│A:你還沒有到嗎?                                                         │            │
  │ 一 │電話與【簡銘聖│B:我再3分鐘就到了。                                                      │            │
  │ 編 │】持用之門號00│A:多久?                                                                 │            │
  │ 號 │00000000行動電│B:3分鐘。                                                                │            │
  │ 3  │話聯繫毒品交易│A:裝瘋子,我老婆在裡等了一陣子。                                         │            │
  │ ︶ │時地後,丁○○│B:不好意思。                                                             │            │
  │    │再撥打給己○○│                                                                          │            │
  │    │持用之門號    │102年8月16日下午01:24:49~01:25:25(見偵卷五第57頁)                     │            │
  │    │0000000000行動│A:丁○○(門號:0000000000)                                               │            │
  │    │電話,委由劉秀│B:己○○(門號:0000000000)                                               │            │
  │    │媛出面,於【  │B:那個不是誰嗎?                                                         │            │
  │    │102年8月16日午│A:勝仔啊。                                                               │            │
  │    │1時24分許】, │B:拿830元                                                                │            │
  │    │在嘉義縣○○鎮│A:幹你娘他還欠我1800元,拿830元。                                        │            │
  │    │○○000號○○ │B:說明天要補你我怎知道。                                                 │            │
  │    │壘球場附近,將│A:好啦。                                                                 │            │
  │    │【價格1000元】│B:你還沒有要回來嗎                                                       │            │
  │    │之海洛因1包交 │A:我在溪口要回去了                                                       │            │
  │    │付予簡銘聖,同│                                                                          │            │
  │    │時向簡銘聖收取│                                                                          │            │
  │    │1000元,惟因簡│                                                                          │            │
  │    │銘聖現金不足,│                                                                          │            │
  │    │己○○僅向簡銘│                                                                          │            │
  │    │聖收取830元。 │                                                                          │            │
  ├──┼───────┼─────────────────────────────────────┼──────┤
  │ 四 │戊○○基於販賣│無譯文                                                                    │戊○○無罪。│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即 │因以牟利之犯意│                                                                          │            │
  │ 起 │,於【102年6月│                                                                          │            │
  │ 訴 │間某日下午5時 │                                                                          │            │
  │ 書 │許】,在嘉義市│                                                                          │            │
  │ 表 │○區○○路鄰近│                                                                          │            │
  │ 二 │○○街某處販賣│                                                                          │            │
  │ 編 │【價格5000元】│                                                                          │            │
  │ 號 │之海洛因1包予 │                                                                          │            │
  │ 12 │【丙○○】。  │                                                                          │            │
  │ ︶ │              │                                                                          │            │
  └──┴───────┴─────────────────────────────────────┴──────┘
 附表陸
   (均扣於丁○○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53號)
  ┌──┬──────────┬──────────┬────────────────────┐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以下內容詳原審卷一第292、293頁)    │
  ├──┼──────────┼──────────┼────────────────────┤
  │ 一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丁○○供稱為其所有,用於分裝毒品販賣│
  │    │                    │                    │之用(見原審卷一第293頁)                 │
  ├──┼──────────┼──────────┼────────────────────┤
  │ 二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1支                 │被告丁○○供稱為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之│
  │    │話機具(含SIM卡1張)  │                    │用(見原審卷一第293頁)                   │
  ├──┼──────────┼──────────┼────────────────────┤
  │ 三 │門號0000000000、0000│3支                 │一、被告丁○○供稱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一第 │
  │    │000000、0000000000、│                    │    292頁),但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並│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未用本案,故與本案無關。            │
  │    │機具(均含SIM卡1張)  │                    │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係 │
  │    │                    │                    │    裝置於同支手機(見偵卷四第110頁)     │
  ├──┼──────────┼──────────┼────────────────────┤
  │ 四 │海洛因              │8包(合計驗餘淨重3.49│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
  │    │                    │公克)               │    3.4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    驗室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5頁)。 │
  │    │                    │                    │二、被告丁○○供稱係其所有,施用剩下(見 │
  │    │                    │                    │    原審卷一第292頁),故與本案無關。    │
  ├──┼──────────┼──────────┼────────────────────┤
  │ 五 │注射針筒            │29支                │被告丁○○供稱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
  │    │                    │                    │用(見原審卷一第292頁),故與本案無關。   │
  ├──┼──────────┼──────────┼────────────────────┤
  │ 六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被告丁○○供稱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    │                    │                    │他命所用(見原審卷一第292頁),故與本案無 │
  │    │                    │                    │關。                                    │
  ├──┼──────────┼──────────┼────────────────────┤
  │ 七 │殘渣袋              │6個                 │被告丁○○供稱係其所有,係其施用海洛因或│
  │    │                    │                    │甲基安非他命所剩殘渣(見原審卷一第292頁) │
  │    │                    │                    │,故與本案無關。                        │
  ├──┼──────────┼──────────┼────────────────────┤
  │ 八 │帳冊                │3本                 │被告丁○○供稱係其所有,用於另案藥腳向其│
  │    │                    │                    │買毒品欠錢記帳之用,本件販賣價金都已收到│
  │    │                    │                    │,故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一第292頁;原審卷│
  │    │                    │                    │二第340、341頁)。                       │
  └──┴──────────┴──────────┴────────────────────┘
   附表柒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戊○○遭查扣之物)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保管字號   │備                      註        │
  ├──┼──────────┼─────┼───────┼─────────────────┤
  │ 一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1支       │103年度保管檢 │被告戊○○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機具(含SIM卡1張) │          │字第418號     │話門號之SIM卡是侯文斌的,電話機具 │
  │    │                    │          │              │是我自己的。(見原審卷二第324頁)   │
  ├──┼──────────┼─────┤              ├─────────────────┤
  │ 二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1支       │              │被告戊○○供稱:                  │
  │    │話機具(含SIM卡1張)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是 │
  │    │                    │          │              │小明借給我的,行動電話機具是我女兒│
  │    │                    │          │              │借給我的,都不是我的。(見原審卷二 │
  │    │                    │          │              │第323頁)                          │
  ├──┼──────────┼─────┼───────┼─────────────────┤
  │ 三 │吸食器              │1組       │未扣於本案    │被告戊○○供稱編號二至六所示物品均│
  │    │                    │          │(均扣於原審103│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或剩下之│
  ├──┼──────────┼─────┤度訴字第36號,│物(見原審卷一第242、243頁)。      │
  │ 四 │斜削吸管            │6支       │被告戊○○施用│                                  │
  │    │                    │          │毒品案件中,見│                                  │
  ├──┼──────────┼─────┤原審卷二第444 │                                  │
  │ 五 │注射針筒            │15支      │頁)。         │                                  │
  │    │                    │          │              │                                  │
  ├──┼──────────┼─────┤              │                                  │
  │ 六 │殘渣袋              │25個      │              │                                  │
  │    │                    │          │              │                                  │
  ├──┼──────────┼─────┤              │                                  │
  │ 七 │夾鏈袋              │249個     │              │                                  │
  │    │                    │          │              │                                  │
  └──┴──────────┴─────┴───────┴─────────────────┘
   附表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保管字號    │備                      註            │
  ├──┼──────────┼───┼───────┼───────────────────┤
  │ 一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1支   │103年度保管檢 │被告辛○○供稱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二第325│
  │    │話機具(含SIM卡1張) │      │字第418號     │頁),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蘇 │
  │    │                    │      │              │鳳玉有以之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        │
  ├──┼──────────┼───┼───────┼───────────────────┤
  │ 二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1支   │同上          │己○○所有                            │
  │    │話機具(含SIM卡1張) │      │              │                                      │
  │    │                    │      │              │                                      │
  ├──┼──────────┼───┼───────┼───────────────────┤
  │ 三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1支   │同上          │江方志所有,無證據證明有以之供本案犯罪│
  │    │話機具(含SIM卡1張) │      │              │之用。                                │
  ├──┼──────────┼───┼───────┼───────────────────┤
  │ 四 │門號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有以之供本案犯罪│
  │    │000000行動電話機具( │      │              │之用                                  │
  │    │含SIM卡2張)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