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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3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王義閔鄭舜元張德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3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彰化看守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及本院職權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1271號、98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等罪,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66號(併裁本院85年易字第1065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10月、1年2月、1年,合併應執行刑5年2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並於88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0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或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射發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⑴於88年1月13日假釋出監後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霰彈槍子彈18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98年偵字第4202號,本院職權併案審理)⑵另於89年間某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客人」或「大頭客」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及彈匣。(本院98年訴字第495號另為判決)⑶又於97年8月初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三安社區之某處三合院,向陳志謀(另經本院98年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下述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沒收)借入持有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嗣於97年8月1日23時許,在台中市○○路與三民西路之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前,為警於其駕駛車牌號碼2661-WA號自小客車上之手提皮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上開制式子彈7顆、霰彈槍子彈18顆及編號7所示之手槍零件一批,方查獲前述⑴之情;復於97年9月6日3時54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8M-5509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283巷1弄103號南端100公尺處,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上開車輛內左駕駛座置物格上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個(另案偵辦中),而帶回彰化縣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調查時,為員警在該車內駕駛座右前腳踏板內再發現如附表編號5所示槍管半成品一支,再攜同甲○○返回上址北端100公尺處路邊草叢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編號6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方查獲上述⑶之情;再於97年12月13日23時50分,甲○○駕駛其妻所有車號B8-2552號(懸掛NQ-8033號車牌,未報失竊)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段324號前,為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槍枝乙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查獲上述⑵之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⑴前揭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界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亦有證人陳界男指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偵三)字第49號卷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支 (均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7顆、制式霰彈18顆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⑵又扣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定之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改造手槍,前者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後者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兩者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970136800號、98 年1月6日刑鑑字第0970194364號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8301號偵查卷第65至68頁、97年偵字第11271號第36至37頁);送鑑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子彈,共25顆,其中4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14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之制式霰彈,彈殼底部均鏽蝕,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7顆認均係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70122172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佐(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核退字第2104號偵查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霰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⑶關於事實欄一之⑴所示被告持有編號3、編號4所示之子彈之時間部分:被告雖供述上開子彈,係伊於83、84年間,在彰化縣線西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而持有的云云。然依卷附制式子彈、制式霰彈之照片觀之,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之其中14顆,彈殼底部雖有鏽蝕,但非嚴重,其餘制式霰彈4顆及制式子彈7顆均完整,並無鏽蝕之情形,且依其所述:該子彈係埋藏於其住家後院花盆裡,查獲當日下午才挖出來的等語,經過十四、五年之長久,放置於相當潮濕之花盆裡,豈能保持上開完整性而僅部分鏽蝕而已,又被告前因他案自82年11月17日起至83年3月9日止、自83年10月14日起至84年7月1日止、86年1月28日起至88年1月13日止之上開期間入監執行,難認其對上開子彈有繼續持有之關係,據此,被告前揭辯稱開始持有上開子彈之時間云云,即非合理,自難可採,故推論應自88年1月13日出監後之某時日持有上開子彈,較為可採。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⑷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子彈2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管1支,經鑑定認為該槍管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如附表編號7所示槍枝零件1批,經鑑定認為分別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 (不具槍機)、彈匣、復進簧、復進簧桿、金屬機槍 (2個)、金屬槍管 (內具阻鐵)及金屬管等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970136800號、98年1月6日刑鑑字第0970194364號、98年1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05433號之鑑驗書在卷可考,據此,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物,既不具殺傷力,亦非槍彈之主要零組件,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

⑸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63年臺上字第110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又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所內同仁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告甲○○與車內有另二人行跡可疑,就上前攔檢,於車內發現車內駕駛座左邊置物盒有置放使用過海洛因的玻璃管,當時我在所裡接到同仁打電話向我報告,我便立即前往現場,並將被告甲○○等三人及車輛帶回所內,在派出所,我與同仁在車內發現駕駛座右前座底下腳踏板發現有槍管一支,前置物箱有吸食器一組,右後座座椅下有發現毒品,當時我想被告甲○○既然有槍管應該也有槍身,所以我便對被告甲○○曉以大義,要他將持有之槍枝交出來,被告甲○○經我說明後,便同意帶我到藏放槍枝的地方,查獲地係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283巷1弄103號北端100公尺處,取得槍枝後另外又發現有毒品,起獲這些槍枝與毒品後,我們便帶同被告甲○○回所製作調查筆錄」等語(參見本院97 年訴字第3433號卷98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又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警員劉育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執行酒駕勤務,當時不知車內駕駛何人,攔下車子後,被告報假名,但伊看見被告就說伊知道被告名字,請被告將車移至路旁,詢問之前在二水被查獲改造手槍處理情形,並問還有無帶傢伙(指槍枝)出來,被告回稱沒有,但伊上前目視車內,在駕駛座後方腳踏板上,發現一包黃色塑膠袋,槍枝外部用毛巾緊緊纏繞,呈現L形,再用不透明之塑膠袋包裝,伊當下直覺袋子裡裝手槍,因袋子外觀有缺口,在左側袋子打結的部位下陷,且被告有槍枝前科紀錄,外面傳言被告還有另壹把手槍,伊才懷疑袋子裡裝的是槍枝,再詢問被告該袋子內裝何物,被告坦承係槍枝子等情(參見98年訴字第495號卷98年5月13日審判筆錄第2至6頁),並有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之塑膠袋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槍管半成品一支可憑,足認當時查獲警員本於先發現槍管一支及有槍枝外形之包裝袋暨甫剛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等一定客觀事實,引發警員對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懷疑,而非員警毫無依據之主觀上懷疑所致。據此,被告辯稱:查獲警員當時僅是懷疑,應未確實知悉被告持有槍枝,而於警員詢問伊時而主動供出槍枝,應符合自首規定云云,容有誤解,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繼續犯之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28 年度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而,被告開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時間,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亦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95年7月1日)前,然其持有之行為繼續至97年8月1日、9月6日、12月13日始分別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94年1月26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分別持有制式子彈7顆、制式霰彈18顆及改造手槍2支,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各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槍枝數量而成立數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另公訴人僅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之改造槍枝部分提起公訴(如事實欄一⑶之部分),然未經起訴之部分(如事實欄一⑴、⑵之部分)與前述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就上開未經起訴部分,自得併案審究,併此敘明。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管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另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該槍管,經鑑定結果認為半成品,已如前述,既非槍枝之零件成品,亦未經內政部公告在案,自難認為該槍管為槍枝之主要零組件,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應成立同條例第13條第4項罪嫌與改造槍枝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88、89年間起即持有前述改造手槍、子彈,繼續至97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一部,在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仍構成累犯,此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被告年紀尚輕,未使用該等槍砲、彈藥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至扣案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仿COL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12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如前所述,均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6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經鑑驗試射擊發,已失子彈之性質,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資為憑,及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槍管1支、手槍零件1批,均不具有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扣案物品依序編號如下)

1.仿COLT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2.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乙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3.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已試射2顆,餘5顆)。

4.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18顆(已試射6顆,餘12顆)。

5.土造金屬槍管乙支(半成品)。

6.非制式子彈2顆。

7.9釐米口徑手槍零件乙批 (含金屬槍身金屬滑套 (不具槍機)、彈匣、復進簧、復進簧桿、金屬機槍2個、金屬槍管 (內具阻鐵)及金屬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德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33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