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零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凌晨二、三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二三八巷二四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海洛因合計凈重一點○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五四公克),及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削尖鏟管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再扣案之白粉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合計淨重一點○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五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一四四一○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注射針筒、削尖鏟管各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五包(海洛因合計淨重一點○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五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削尖鏟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四一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