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38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移送機關
-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10月20日彰監4字第裁64-E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要旨略以:異議人本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然異議人民國(下同)98年5月14日21時37分,在台北縣五股鄉○號道路,被查獲酒後駕駛5199-VN號自小客車,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開單告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於98年5 月1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吊扣駕駛執照1年。然當時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並沒有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95年3月1日修正之意旨,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駕駛小客車被查獲,僅需在原駕照註記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部分,而非整張大貨車駕駛執照都吊扣。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實有疏失,待異議人知悉法規內容後。98年7月2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98年度交聲字第2142號),因異議逾期而遭駁回,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亦遭駁回(98年度交抗字第2171號)。異議人於98年7月8日凌晨0時57分,駕駛942-GL號營業大貨車,在新竹縣湖口鄉○○路○○路段,被查獲駕駛大貨車,警方開單告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8年10月20日裁決,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7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處以60000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異議人實感不服,本案全因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沒有告知民眾法令變更及救濟途徑,以致延誤異議期間,令異議人喪失應有之權利,為此表示不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機關裁決意旨: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本站依前揭條文裁處60000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
三、經查:
㈠95年3月1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意旨,司法實務界已有共同見解: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848、916、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則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時,吊扣者係駕駛者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駕駛執照。則行為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僅得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行為人依法既應諭知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大貨車(或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此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行為人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
3.上述見解已經成為司法界普遍見解,如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12月14日98年交抗字第2817號裁定、98年12月11日98年度交抗字第2873號裁定、98年11月27日98年交抗字第2605號裁定、98年12月31日98年度交抗字第2985號裁定、98年12月29日98年度交抗字第2928號裁定。確實在95年3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法令剛施行時,實務上可能有不同見解,但至今已見解一致。但交通部公路總局下轄各監理所卻還堅持「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需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不利人民之行政處罰,欠缺依據。
㈡本案彰化區監理站98年10月20日裁決異議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之事實,係依據先前臺北監理所98年5 月1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而來。然先前臺北監理所之裁決,確實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嚴重違法之瑕疵存在,此瑕疵不因為異議期間經過而獲得補正,對於行政處分(裁決)之違法瑕疵,法無依據的「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處分內容,原處分機關(臺北監理所)或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縱使在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均應自行主動撤銷違法裁決、更為裁決。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即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彰化監理站亦應呈請交通部公路總局主動撤銷、或由公路總局令轉臺北監理所主動撤銷上述違法內容;然卻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未能進行內部檢討,反而據以認定先前臺北監理所違法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行為已經變成合法,誤非法為合法,據此認定異議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本應依法吊銷,本案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既有前提要件錯誤之瑕疵。本件事實已明,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結論。
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