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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1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玖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二三九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第一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二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第三案),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第四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五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第五案),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虎簡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六案),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定將上開第一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將上開第二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將上開第三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三月又十五日、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將上開第四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十五日、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將上開第五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將上開第六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一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上訴,再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三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附近之不詳廟宇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九號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點八九九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負責檢驗濫用藥物尿液之法人,其所製作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屬從事科學檢驗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再扣案之結晶二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合計○點九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點八九九八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九八三九四三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復有照片八幀附卷為證,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二三九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第一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二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第三案),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第四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五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第五案),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虎簡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六案),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定將上開第一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將上開第二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將上開第三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三月又十五日、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將上開第四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十五日、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將上開第五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將上開第六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點八九九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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