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13、2340、37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文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 實
㈠鄭智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16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入監服刑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林文雄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已於94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鄭智文雄⑴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及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如將上開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 年8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在林文雄(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村○○鄰○○路380號之住處,以數千元之代價,向林文雄收取其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鳳山鳳松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件,鄭智文取得林文雄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以其所有BENQ牌銀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勇」所使用上述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林文雄上開帳戶事宜,雙方約於97年11月5日上午11時多,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以八千元之價格,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件,出售予該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勇之男子,即與該勒贖集團人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劉政文等7人分別嚇稱:渠等所有賽鴿已被擄獲,如要賽鴿平安返回,即要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林文雄之前開帳戶內等語,使附表一所示之劉政文等7人,唯恐渠等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依該集團指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林文雄上開帳戶,嗣吳清標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⑵該集團成員恫嚇成功後,隨即通知綽號阿勇男子前往ATM 自動提款設備提款之際,綽號阿勇為免其被ATM自動提款之錄影設備攝錄影像而遭查緝,遂委由鄭智文代其至ATM自動提款設備提款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即俗稱車手),此時,鄭智文即與綽號阿勇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綽號阿勇提供所有鄭智文紅色棒球帽1頂供鄭智文穿戴遮臉,及交付林文雄上開提款卡(含密碼)予鄭智文,並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並搭載鄭智文分別至下列地點提款,由鄭智文各於①97年11月5日下午3時46分,共同至台南縣學甲郵局ATM自動提款機,領取2萬8千元;②復於同日下午4時,到西港郵局ATM自動提款機,領取7千元;③再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轉至京城銀行安和分行ATM自動提款機,領取3千元,共領得三萬八千元,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上開款項均交付給綽號阿勇之男子,綽號阿勇除分給鄭智文二千元為領款酬勞外,其餘贓款則與該集團成員朋分花用,因綽號阿勇之男子未向鄭智文取回林文雄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鄭智文乃於同年12月底之某日,將上開提款卡交還給林文雄。嗣於同年3月5日10時10分許,經警方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鄭智文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88巷43弄2號住處,拘提鄭智文到案,並在上址其房間,扣得鄭智文所有於提款時所戴之紅色棒球帽乙頂;另於98年2月21日23時,為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林文雄位於高雄縣大樹鄉○○路380號住處,拘提林文雄到案,並在林文雄身上扣得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乙張,而循線查獲上情。另本院於98年5月21日下午2時40分審理時,當庭查扣鄭智文所有供前述⑴犯罪所用之BENQ牌銀色手機乙支 (含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㈢案經劉政文、鄭志平、周振榮、魏世顯、吳隆格、林周煙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智文於警詢(見第000000000號警卷[下稱第5826號警卷]第2-4頁)、偵訊(第2340號偵卷第17-18頁)之供述內容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9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第2-6頁、第8頁及同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2-5頁)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雄於警詢(第5863號警卷第14、14-1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第2-7頁)時之供詞。
㈢被害人劉政文、鄭志平、周振榮、魏世顯、吳隆格、林周煙、吳清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第000000000號警卷[下稱第4699號警卷]第17-37頁)。
㈣被害人林周煙、吳清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收執聯各1張(第4699號警卷第35、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7年12月30日鳳營字第0970 101646號函文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第4699號警卷第52-59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彰化地檢署拘票(第4699號警卷第43-47頁、第5863號卷第1頁、第15-19頁、第2013號偵卷第8-9頁)。
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提款翻拍照片(第4699號警卷第60-61頁、第81-91頁,第93-96頁,第71-80頁)。
㈦扣案之鄭智文所有之BENQ牌銀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只)、棒球帽乙頂及林文雄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一只等物可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鄭智文前揭所為,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鄭智文與綽號阿勇之男子,對於恐嚇取財之犯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臨時加入綽號阿勇所屬恐嚇集團之犯罪動機及短暫期間、目的、手段暨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BENQ牌銀色手機乙支(含含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一只),為被告鄭智文所有供聯絡出售林文雄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綽號阿勇之用,;及扣案之棒球帽1頂,為綽號「阿勇」之男子共同所有,交由鄭智文供如事實二⑵之犯罪所用之物,均被告鄭智文陳明在卷,是扣案之BENQ牌銀色手機乙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只)及棒球帽乙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撥打恐嚇│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電話時間│ │及地點 │ │ │ 帳號 │ ├──┼────┼───┼────┼────┼────┼──────┤ │1 │97年11月│劉政文│97年11月│彰化縣花│12000元 │林文雄開設之│ │ │5日14時 │ │5日 │壇鄉 │ │0000000-0000│ │ │50分 │ │ │ │ │979號帳戶 │ ├──┼────┼───┼────┼────┼────┼──────┤ │2 │97年11月│鄭志平│97年11月│彰化縣秀│5000元 │ 同 上 │ │ │5日14時 │ │5日 │水鄉 │ │ │ │ │56分 │ │ │ │ │ │ ├──┼────┼───┼────┼────┼────┼──────┤ │3 │97年11月│周振榮│97年11月│彰化縣彰│2800元 │ 同 上 │ │ │5日15時 │ │5日 │化巿 │ │ │ ├──┼────┼───┼────┼────┼────┼──────┤ │4 │97年11月│魏世顯│97年11月│彰化縣秀│3000元 │ 同 上 │ │ │5日15時7│ │5日 │水鄉 │ │ │ │ │分 │ │ │ │ │ │ ├──┼────┼───┼────┼────┼────┼──────┤ │5 │97年11月│吳隆格│97年11月│彰化縣大│3005元 │ 同 上 │ │ │5日15時9│ │5日 │村鄉 │ │ │ │ │分 │ │ │ │ │ │ ├──┼────┼───┼────┼────┼────┼──────┤ │6 │97年11月│林周煙│97年11月│彰化縣福│2800元 │ 同 上 │ │ │5日15時 │ │5日 │興鄉 │ │ │ │ │11分 │ │ │ │ │ │ ├──┼────┼───┼────┼────┼────┼──────┤ │7 │97年11月│吳清標│97年11月│彰化縣大│3010元 │ 同 上 │ │ │5日15時 │ │5日 │村鄉 │ │ │ │ │20分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判決主文 │合併應執行刑 │ ├──┼───────┼──────────┼───────────┤ │1 │如事實欄㈡之 │鄭智文幫助意圖為自己│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1)所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扣案之BENQ牌銀色手機│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乙支(含門號00000000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41 號之SIM卡壹張)及紅 │ │ │ │扣案之BENQ牌銀色手機│色棒球帽乙頂,均沒收。│ │ │ │乙支(含門號00000000│ │ │ │ │41 號之SIM卡壹張)沒 │ │ │ │ │收。 │ │ ├──┼───────┼──────────┤ │ │ │ │鄭智文共同意圖為自己│ │ │2 │犯罪事實㈡之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2)所示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 │ │ │ │7罪),累犯,各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 │ │ │ │紅色棒球帽乙頂,沒收│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