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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1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1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53、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6行「甲○○前於……完畢」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25號、95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9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6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1年6月應執行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二)第2行「自備鑰匙」補充為「自備鑰匙(未扣案)」,及第3行「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1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