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53、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6行「甲○○前於……完畢」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25號、95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9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6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1年6月應執行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二)第2行「自備鑰匙」補充為「自備鑰匙(未扣案)」,及第3行「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