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進入台中縣大里市○○路73號租住處,並破壞監視器材設備〔約值新台幣(下同)40,000元〕及同棟大樓3樓之2、5樓之2、5樓之6、6樓之3、6樓之5、6樓之6等6戶之門鎖(共值3,000元),暨竊取6樓之3屋內之金飾1批(約值1,500元),6樓之5屋內之現金20,000元及DVD錄放機1台(值9,000元),6樓之6屋內美金、港幣及人民幣共計8,500元,5樓之2屋內之現金卡、金融卡及信用卡共計9張,致申請補發及辦理止付手續費9,000元,5樓之6金飾1批(金額不詳)、現金45,000元等財物,以上共計損失136,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是揆諸上開法文意旨,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36,000元,及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