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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9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有海洛因之削尖鏟管及香菸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壹拾壹點玖柒柒叁克,含包裝袋叁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有海洛因之削尖鏟管及香菸各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壹拾壹點玖柒柒叁克,含包裝袋叁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8年3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實施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90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6 月11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68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89年間,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9 月7 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案】;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0年6 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丙案】;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6 日以93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9 月確定【丁案】;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11月確定【戊案】。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再犯丁案,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年3 月,並接續執行丁、戊二案,於97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60巷3 號5 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同上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7 月9 日晚上8 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街3 號前,發現甲○○形跡可疑,經上前盤查,發現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被通緝,經其同意至其上開居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111.9773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殘留海洛因之香菸及削尖鏟管各1 支,並經甲○○同意,於98年7 月9 日21時5 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H-214 號)、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甲○○所親自排收。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H-214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434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885 ng/ml 、可待因檢出濃度為2463ng/ml 、嗎啡檢出濃度為19760ng/ml)。

㈢查獲照片2 張。

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9 月8 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549號鑑定書:送驗編號⑵顆粒3 包淨重112.0422克,取樣後餘111.9773克(淨重)及包裝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編號⑴未檢出毒品成份)

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111.9773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殘留海洛因之香菸及削尖鏟管各1 支。

㈦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81000070號鑑定書: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假麻黃鹼為第四級毒品原料藥);削尖鏟管檢出海洛因、嗎啡、可待因(研判嗎啡、可待因為海洛因不純物崩解產生);香菸檢出海洛因、嗎啡(研判嗎啡為海洛因不純物崩解產生)。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㈨被告甲○○之自白。

㈩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8年3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實施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90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6 月11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68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8年7 月9 日之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7年4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沒有專長,原從事臨時工兼賣茶葉,家中有剛出生小孩,僅因工作勞累而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送驗編號⑵顆粒3 包,驗餘淨重111.9773克及包裝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卷附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9 月8 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549號鑑定書可參,而盛裝毒品之分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分裝袋洗淨後,單獨將該分裝袋諭知沒收,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111.9773克)及分裝袋3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香菸及削尖鏟管各1 支亦均殘留有海洛因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81000070號鑑定書可佐,該殘留毒品與吸食器、香菸及削尖鏟管等物均無法析離,而單獨宣告沒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送驗編號⑴顆粒(驗餘淨重11.3245 克),未檢出毒品成份,亦有上揭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足參,且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