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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蕭文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9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1年9 月2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90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上開二案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8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其彰化縣溪湖鎮○○路湖東巷4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7年12月6 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湖東巷46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2月8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旁,因被告形跡可疑,經警攔下盤查後,甲○○即主動交出身上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75公克),並坦承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2月8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475公克),經送鑑驗確均係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2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71200138號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1年9 月2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90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予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7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因員警見其形跡可疑,經攔下盤查後,被告即主動交出身上之海洛因,此有被告於97年12月8 日之警訊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此部分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75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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