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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李璋鵬蕭錦鍾胡森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易字第44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壹小截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民國95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已於91年7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9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482巷182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5年3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地○路246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1公克),及其所有供其裝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1小截(此為起訴書所漏載)。又於95年5月2日13時50分許及95年5月4日17時許,分別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街31號之居所,及彰化縣溪湖鎮○○路與福地路口為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一、被告對其於95年 3月21日為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原審供認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並有塑膠吸管1小截扣案可佐;另扣案之白色半透明結晶物 (毛重0.1公克),經警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檢測照片1張存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於95年5月2日及95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7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9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5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1 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5年5月2日及95年5月4日為警查獲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及,惟因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於95年5月2日及95年5月4日為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刑法上之連續犯業經修正公布廢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之連續犯罪,以1罪1罰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1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吸管1小截,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9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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