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復經減刑,甫於9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中竹巷6弄21號住處,以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針筒已經甲○○丟棄)。嗣於97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許可書強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強制到場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檢察官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7C040317號、97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7C0403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於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予追訴之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復經減刑,於9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之累犯前科外,另有偽造文書、竊盜及贓物等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其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警惕,仍再施用,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