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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恐嚇取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最近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6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前開各案經減刑並改定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月27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號某海產店前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已因丟棄而滅失)打開車門之方式,開啟乙○○所有之車牌號碼6002─LG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車內後,徒手拔取乙○○裝置在車內之音響1個、喇叭擴大器2臺、CD盒1組等物(約值新台幣50000元許)得手,將之放置在所租用之CQ─6952號自用小客車內。嗣乙○○報案後,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調查,並在乙○○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門外側所採集之可疑指紋1枚送鑑定,結果與甲○○左拇指指紋相符,而甲○○已於97年10月18日因另涉竊盜及毒品案件被查獲後,被羈押在台灣台中看守所,經警借提後,甲○○始自白有上開竊盜行為,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楊駿懿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9日刑紋字第097013378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犯罪記錄,已於96年11月19日因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尤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多次為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被查獲,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改惡習,再次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雖本次所竊財物價值非貴重,但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難予輕縱,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已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使用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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