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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03 號、第706 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乙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乙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3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自93年11月底某日起迄94年12月13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9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序於87年10月3 日、90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且又自93年11月底某日起迄94年12月13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95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於98年2 月25日或26日其中1 日及於98年3 月17日下午2 時許,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中橫巷12號住處浴室內及彰化縣溪州鄉○○村○○路20號「天后宮」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混和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中橫巷12號住處浴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金箔紙上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先於98年2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後於98(起訴書誤載為97)年3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20號「天后宮」公廁內,經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0.051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8年5 月25日審理筆錄),且被告於98年2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另於98年3 月17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詳98年度毒偵字第903 號偵查卷宗第10頁、第11頁、第12頁、98年度毒偵字第706 號偵查卷宗第16頁、第46頁)。此外,復有經警於98年3 月17日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20號「天后宮」公廁內,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及注射針筒乙支扣案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515公克一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300271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詳98年度毒偵字第706 號偵查卷宗第9 頁、第12頁、第19頁、第20頁、第48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再被告初犯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復於5 年內再犯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又犯毒品罪經判刑,並強制戒治,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罪,經依法訴追,則縱於5 年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序於87年10月3 日、90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且又自93年11月底某日起迄94年12月13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此次所為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87年7 月23日釋放5 年以後,惟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87年、90年間二度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分別裁定觀察、勒戒,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決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第查,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3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自93年11月底某日起迄94年12月13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9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3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1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詳本院98年5 月25日審理筆錄第3 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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