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益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益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益豐酗酒成癮,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4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70判決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4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28號判決、97年度彰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99年11月1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2月1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⑤99年11月28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⑥99年12月5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3月1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⑧100年1月29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竟自99年11月6日清晨4時至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街8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955-C6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0.9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黃益豐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益豐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被告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反應已不及平日正常狀態,為警查獲時,並有語無倫次、多話之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為憑,依上揭說明,將影響駕駛而造成公共危險。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28號判決、97年度彰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6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復於短時間內,即再為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各該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屢屢因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經法院判處罪刑,未曾反省己身不當行為,仍於飲酒後執意駕車,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酒測濃度值達0.97MG/L,行駛於往來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猶如顆不定時炸彈,卻僅考慮己身往來方便,完全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心態極度惡劣,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於本案犯行後之1月內,即再為2次酒後駕車,益徵毫無悔改之意,暨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於①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4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70判決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4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28號判決、97年度彰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99年11月1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2月1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⑤99年11月28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⑥99年12月5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3月1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⑧100年1月29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本案案發前後之酒駕犯罪行為,分別係99年11月1日、99年11月28日、99年12月5日、100年1月29日,時間均甚為相近,顯見被告因酗酒而罹此刑章,且已酗酒成癮。又被告於另案(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號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中,經本院囑託彰濱秀傳醫院鑑定被告是否酗酒成癮且有再犯之虞,該院依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等檢查,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躁鬱症、酒精成癮及反社會人格,該3因素同時影響被告之精神狀態,原本反社會人格者本易有行動衝動之表現,亦易有酒精成癮問題,再加上躁鬱症者之情緒起落亦會造成行為衝動與控制之因難,是故被告就目前評估再犯之機會仍比常人為高,仍有再犯之虞……因被告之躁鬱症及酒癮有持續治療之必要,建議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為主之處分等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參本院卷第42至45頁),準此,被告除因酗酒而犯罪外,並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應屬無疑,倘不加以治療助其戒除,縱然施以刑罰,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之可能,故本院認被告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6月之禁戒處分,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5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