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傑評
- 選任辯護人
-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傑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傑評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於94年6 月2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5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9 月17日18時許,經由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416 號之彰化縣政府地下停車場進入彰化縣政府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至位於彰化縣政府4 樓之人事處,並趁人事處辦公室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人事處辦公室,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張傑評於得手後,繼而循安全梯前往位於彰化縣政府5 樓之地政處,並於該服務臺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後,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財物,惟張傑評因發覺附表編號3 所示之辦公桌並未上鎖,乃於得手後立即將該把剪刀放回前開服務臺,並再於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方法,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財物,並於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得知張傑評涉嫌重大,乃於同年月25日15時45分許前往張傑評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98 號14樓之1之住處訪查,且經張傑評同意搜索後,在上開住處內扣得張傑評行竊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1 件,另於張傑評所駕駛之車號2475-WV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張傑評行竊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9605元(業均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15萬2895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傑評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錦蘭、施媛盈、陳宜鈞、柯蔡錦蘭、施媛盈、陳宜鈞、柯麗鳳、謝文政、宋彥忠、許弘華、陳靖霖、鄭永鈴、張麗鳳、李忠敏、陳旭明於警詢中指證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查獲現場照片1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在5 樓的服務臺拿剪刀,目的是為了要撬開門鎖,但後來都沒有用到就放回原筆筒等語(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5 樓地政處服務臺發現1 把剪刀,本來要拿來破壞辦公桌上鎖的抽屜,後來伊發現辦公桌沒有上鎖,所以在抽屜內竊得約300 元之現金後,即將該把剪刀放回服務臺,並再徒手竊取地政處其餘辦公桌內之財物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8頁);參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失竊金額,僅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陳靖霖於警詢中證稱:其辦公桌內約300 元之零錢遭竊等語(偵卷第24頁),爰認定被告攜帶前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所為之竊盜犯行,僅限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該次犯行。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時所持於現場拿取之剪刀1 把,雖未經被告於該次行竊時實際使用,然既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自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條之普通竊盜罪。
(二)次按刑法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時間雖係密接,惟因各該財物之管領權係各自歸屬於不同之財物所有人,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各異,難謂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竊盜之財物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亦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起意行竊,且行為乃迥然互異,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係接續犯,容有誤會。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附證據,被告上揭11次犯行均無法證明係攜帶兇器所犯,是以公訴意旨此部份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12犯行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本案竊盜犯行,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現金15萬2895元,被告供承係其配偶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至扣案之黑色上衣1 件,係被告於犯罪時偶然穿著之衣物,並非用以掩飾個人身分或使被害人難以辨識,應與本案犯罪之能否實現無直接關聯,公訴人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至公訴人另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經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且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須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件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固應予以嚴懲,其前案之素行狀況業已作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基礎,復經本院量處較長期之徒刑,且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深表悔悟之意,綜合被告於本案中之犯行,及上開法律條文之規範意旨、保護目的,考量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所需程度,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經確實執行完畢,應足收儆懲之效,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故本院認尚無併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及竊取物品│主文 │ │號│ │ │ │ │ │ ├─┼───┼─────┼─────┼─────────┼───────┤ │ 1│李忠敏│99年9月17 │位於彰化縣│張傑評基於意圖為自│張傑評竊盜,累│ │ │ │日18時許至│彰化市中山│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犯,處有期徒刑│ │ │ │同日21時許│路2段416號│意,於左列時間,利│伍月。 │ │ │ │間之某時 │4 樓之彰化│用左列地點辦公室大│ │ │ │ │ │縣政府人事│門未上鎖之際,進入│ │ │ │ │ │處辦公室 │該辦公室,並徒手竊│ │ │ │ │ │ │取李忠敏置放於其辦│ │ │ │ │ │ │公桌內之現金1 萬20│ │ │ │ │ │ │00元。 │ │ ├─┼───┼─────┼─────┼─────────┼───────┤ │ 2│陳旭明│同上 │同上 │張傑評基於意圖為自│張傑評竊盜,累│ │ │ │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犯,處拘役貳拾│ │ │ │ │ │意,於左列時間,利│伍日,如易科罰│ │ │ │ │ │用左列地點辦公室大│金,以新臺幣壹│ │ │ │ │ │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仟元折算壹日。│ │ │ │ │ │該辦公室,並徒手竊│ │ │ │ │ │ │取陳旭明置放於其辦│ │ │ │ │ │ │公桌內之現金 100元│ │ │ │ │ │ │。 │ │ ├─┼───┼─────┼─────┼─────────┼───────┤ │3 │陳靖霖│同上 │位於彰化縣│張傑評基於意圖為自│張傑評攜帶兇器│ │ │ │ │彰化市中山│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竊盜,累犯,處│ │ │ │ │路2段416號│意,於左列時間,利│有期徒刑柒月。│ │ │ │ │5 樓之彰化│用左列地點辦公室大│ │ │ │ │ │縣政府地政│門未上鎖之際,進入│ │ │ │ │ │處辦公室 │該辦公室,並持其於│ │ │ │ │ │ │左列地點服務臺所拿│ │ │ │ │ │ │取之客觀上足以危害│ │ │ │ │ │ │人之生命、身體、安│ │ │ │ │ │ │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 │ │ │ │ │刀1 把,竊取陳靖霖│ │ │ │ │ │ │置放於其辦公桌內之│ │ │ │ │ │ │現金300 元(張傑評│ │ │ │ │ │ │因上開辦公桌抽屜並│ │ │ │ │ │ │未上鎖,故未實際以│ │ │ │ │ │ │前開剪刀撬開陳靖霖│ │ │ │ │ │ │之辦公桌抽屜,並於│ │ │ │ │ │ │得手後隨即將該把剪│ │ │ │ │ │ │刀放回服務臺)。 │ │ │ │ │ │ │ │ │ │ │ │ │ │ │ │ ├─┼───┼─────┼─────┼─────────┼───────┤ │4 │蔡錦蘭│同上 │同上 │張傑評基於意圖為自│張傑評竊盜,累│ │ │ │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意,於左列時間,利│伍月。 │ │ │ │ │ │用左列地點辦公室大│ │ │ │ │ │ │門未上鎖之際,進入│ │ │ │ │ │ │該辦公室,並徒手竊│ │ │ │ │ │ │取蔡錦蘭置放於其辦│ │ │ │ │ │ │公桌內之現金1 萬85│ │ │ │ │ │ │00元。 │ │ ├─┼───┼─────┼─────┼─────────┼───────┤ │5 │施媛盈│同上 │同上 │張傑評基於意圖為自│張傑評竊盜,累│ │ │ │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意,於左列時間,利│肆月。 │ │ │ │ │ │用左列地點辦公室大│ │ │ │ │ │ │門未上鎖之際,進入│ │ │ │ │ │ │該辦公室,並徒手竊│ │ │ │ │ │ │取施媛盈置放於其辦│ │ │ │ │ │ │公桌內之現金4900元│ │ │ │ │ │ │。 │ │ ├─┼───┼─────┼─────┼─────────┼───────┤ │6 │陳宜鈞│同上 │同上 │張傑評基於意圖為自│張傑評竊盜,累│ │ │ │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意,於左列時間,利│參月。 │ │ │ │ │ │用左列地點辦公室大│ │ │ │ │ │ │門未上鎖之際,進入│ │ │ │ │ │ │該辦公室,並徒手竊│ │ │ │ │ │ │取陳宜鈞置放於其辦│ │ │ │ │ │ │公桌內之現金1955元│ │ │ │ │ │ │。 │ │ ├─┼───┼─────┼─────┼─────────┼───────┤ │7 │柯麗鳳│同上 │同上 │張傑評基於意圖為自│張傑評竊盜,累│ │ │ │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犯,處拘役參拾│ │ │ │ │ │意,於左列時間,利│日,如易科罰金│ │ │ │ │ │用左列地點辦公室大│,以新臺幣壹仟│ │ │ │ │ │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元折算壹日。 │ │ │ │ │ │該辦公室,並徒手竊│ │ │ │ │ │ │取柯麗鳳置放於其辦│ │ │ │ │ │ │公桌內之現金 500元│ │ │ │ │ │ │。 │ │ ├─┼───┼─────┼─────┼─────────┼───────┤ │8 │謝文政│同上 │同上 │張傑評基於意圖為自│張傑評竊盜,累│ │ │ │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犯,處拘役參拾│ │ │ │ │ │意,於左列時間,利│日,如易科罰金│ │ │ │ │ │用左列地點辦公室大│,以新臺幣壹仟│ │ │ │ │ │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元折算壹日。 │ │ │ │ │ │該辦公室,並徒手竊│ │ │ │ │ │ │取謝文政置放於其辦│ │ │ │ │ │ │公桌內之現金 400元│ │ │ │ │ │ │。 │ │ ├─┼───┼─────┼─────┼─────────┼───────┤ │9 │宋彥忠│同上 │同上 │張傑評基於意圖為自│張傑評竊盜,累│ │ │ │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犯,處拘役貳拾│ │ │ │ │ │意,於左列時間,利│伍日,如易科罰│ │ │ │ │ │用左列地點辦公室大│金,以新臺幣壹│ │ │ │ │ │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仟元折算壹日。│ │ │ │ │ │該辦公室,並徒手竊│ │ │ │ │ │ │取宋彥忠置放於其辦│ │ │ │ │ │ │公桌內之現金200元 │ │ │ │ │ │ │。 │ │ ├─┼───┼─────┼─────┼─────────┼───────┤ │10│許弘華│同上 │同上 │張傑評基於意圖為自│張傑評竊盜,累│ │ │ │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犯,處拘役貳拾│ │ │ │ │ │意,於左列時間,利│伍日,如易科罰│ │ │ │ │ │用左列地點辦公室大│金,以新臺幣壹│ │ │ │ │ │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仟元折算壹日。│ │ │ │ │ │該辦公室,並徒手竊│ │ │ │ │ │ │取許弘華置放於其辦│ │ │ │ │ │ │公桌內之現金150元 │ │ │ │ │ │ │。 │ │ ├─┼───┼─────┼─────┼─────────┼───────┤ │11│鄭永玲│同上 │同上 │張傑評基於意圖為自│張傑評竊盜,累│ │ │ │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犯,處拘役貳拾│ │ │ │ │ │意,於左列時間,利│伍日,如易科罰│ │ │ │ │ │用左列地點辦公室大│金,以新臺幣壹│ │ │ │ │ │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仟元折算壹日。│ │ │ │ │ │該辦公室,並徒手竊│ │ │ │ │ │ │取鄭永玲置放於其辦│ │ │ │ │ │ │公桌內之現金200元 │ │ │ │ │ │ │。 │ │ ├─┼───┼─────┼─────┼─────────┼───────┤ │12│張麗鳳│同上 │同上 │張傑評基於意圖為自│張傑評竊盜,累│ │ │ │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犯,處拘役參拾│ │ │ │ │ │意,於左列時間,利│日,如易科罰金│ │ │ │ │ │用左列地點辦公室大│,以新臺幣壹仟│ │ │ │ │ │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元折算壹日。 │ │ │ │ │ │該辦公室,並徒手竊│ │ │ │ │ │ │取張麗鳳置放於其辦│ │ │ │ │ │ │公桌內之現金400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