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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吳芙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丙○○前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86年9月5日、86年12月29日以86年度易字第1073、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下稱甲、乙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1月23日以86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丁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6年11月16日以86年度易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戊案與甲、乙、丙、丁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並入監執行,於90年2 月2 日經法院裁定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然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 年10月又13日,於94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脫逃、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 年 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1 年、3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76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3日經法院裁定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丙○○、丁○○3人仍不知悛悔,於98年9月16日凌晨4 時30分許,乙○○駕車搭載丙○○、丁○○行經甲○○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79號之「賜田五金企業社」工廠前時,見該工廠鐵門未關,其3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丁○○由該鐵門進入該工廠內,竊取該工廠內之銅條、銅錠,再由丙○○、乙○○於圍牆外接力,將已竊得之銅器搬至乙○○所有之車輛上,而以此方式結夥3 人竊取甲○○所有之銅條、銅錠,總重約100公斤,得手後由乙○○持往臺中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與丙○○、丁○○朋分花用。嗣於98年9 月18日凌晨5 時許,其3 人夥同張寶鎮、賴健發再次前往上址行竊時(乙○○、丙○○、丁○○、張寶鎮、賴健發此部分竊盜犯行,均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為甲○○發現報警,經警當場逮捕乙○○、丙○○,丁○○則趁隙逃逸。嗣因丁○○因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時,為警於98年10月7 日借提詢問其是否涉及前述98年9 月18日凌晨5 時許竊案時,丁○○坦承,並在有偵查權限機關尚未發覺其本件上揭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其與乙○○、丙○○尚涉犯有本件上揭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丁○○3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3人迭於偵訊(見偵字第10289 號卷)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均自白不諱,經互核一致,復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渠上揭工廠遭竊之情節相合,復有指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各2 張(各見警卷)在卷可稽,堪認被告3 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201號、73年度臺上字第4981號、76年度臺上字第667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乙○○、丙○○、丁○○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3 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1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丙○○前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86年9 月5 日、86 年12 月29日以86年度易字第1073、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下稱甲、乙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1月23日以86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 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丁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6年11月16日以86年度易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戊案與甲、乙、丙、丁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並入監執行,於90年2 月2 日經法院裁定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然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 年10月又13日,於94年10月31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脫逃、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1 年、3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76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3日經法院裁定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被告乙○○、丙○○、丁○○3 人均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於本院供稱:伊於98年9 月18日凌晨該次竊案時,沒有被警察查獲,因為伊跑掉了,之後是因為另案執行《按:應係指另案羈押》時,警方借提我出監詢問我是否有涉及98年9月18日該次的竊案,我坦承,並主動承認我另外有於98年9月16日犯有本件竊盜,我當時有說我是與乙○○、丙○○二人共犯本件的竊盜案,且本件竊案,被害人並沒有去報案等語,核與被告乙○○於本院供稱:伊與被告丙○○是在98年9 月18日被抓到的,當時在警局做筆錄時,警方沒有詢問我們是否有涉及98年9 月16日該次的竊盜案《按:即本件竊盜案》,所以伊等只有說涉有98年8 月18日的竊盜,沒有說到本件,伊等是在檢察官偵訊時才承認犯有98年8 月16日的竊案等語,及被告丙○○於本院供稱:乙○○、丁○○上開所述均正確等語均一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甲○○亦係在98年9 月18日凌晨5 時許,發現渠上開工廠正遭竊而報警,經警當場逮捕乙○○、丙○○之後,證人甲○○於98年9 月18日上午8 時50分許起至上午11時許止,接受警方詢問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向警方提及渠工廠前於98年9 月16日凌晨4 時30 分 許亦曾遭竊《即本件竊案》,然並未提出何確切根據,使警方得為合理懷疑被告3 人亦涉有本件竊案,迄至警方於98 年10 月7 日中午12時3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16分許止,借提詢問被告丁○○並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丁○○乃主動承認其與被告乙○○、丙○○另涉有本件案竊盜犯行乙節,此觀諸卷附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即可明瞭,堪認被告丁○○確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發覺其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其與乙○○、丙○○涉犯有本件竊盜犯行,核屬自首,應可認定,且其嗣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丁○○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循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共犯本案結夥竊盜罪,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權,行為殊值非難,暨考量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蒞庭檢察官雖對被告3 人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