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5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業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乙○○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0月19或20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道附近某加油站旁,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98年10月21日晚上8 時許,撥電話給丙○○,佯稱其前於PCHOME網站購物時因客服人員操作設定錯誤,致其該筆交易變為分期付款,而需配合至自動提款設備前操作解除約定轉帳,於操作過程中要求丙○○將名下金錢轉入指定帳戶,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 時許,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內,並隨即被詐騙集團成員領走。(二)於98年10月21日晚上7時許,以電話撥打給甲○○,以同上揭方式,使其限於錯誤,甲○○遂於同日晚上8 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70,000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內,再於98年10月22日凌晨1 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內。嗣經發現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丙○○、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8年11月4 日國世彰化字第980000172 號函文之開戶資料(含印鑑卡及身份證影本)、對帳單各1 份。

(四)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交易明細表2 張。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丙○○、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存摺、提款卡行為,使多人被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業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破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人心不安,被告明知提供帳戶與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既明此情,竟仍不思防範之道,而不違背其本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使警察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致損害社會金融體系及妨礙民眾對他人之信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本件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