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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7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銘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及案號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1 │施用第│有期徒刑│98年2月19 │彰化地檢98│臺灣│99年度訴緝│99年4月 │臺灣│99年度訴緝│99年5月 │彰化地檢││ │一級毒│7月 │日 │年度毒偵字│彰化│字第19號、│22日 │彰化│字第19號、│11日 │99年度執││ │品 │ │ │第1215號 │地方│99年度訴緝│ │地方│99年度訴緝│ │字第2449││ │ │ │ │ │法院│第20號(合│ │法院│第20號(合│ │號 ││ │ │ │ │ │ │併審理) │ │ │併審理)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98年7月22 │彰化地檢98│臺灣│99年度訴緝│99年4月 │臺灣│99年度訴緝│99年5月 │彰化地檢││ │一級毒│7月 │日 │年度毒偵字│彰化│字第19號、│22日 │彰化│字第19號、│11日 │99年度執││ │品 │ │ │第1215號 │地方│99年度訴緝│ │地方│99年度訴緝│ │字第2449││ │ │ │ │ │法院│第20號(合│ │法院│第20號(合│ │號 ││ │ │ │ │ │ │併審理) │ │ │併審理) │ │ │├─┼───┼────┼─────┼─────┼──┼─────┼────┼──┼─────┼────┼────┤│3 │攜帶兇│有期徒刑│98年9月10 │彰化地檢98│臺灣│99年度易緝│99年4月 │臺灣│99年度易緝│99年5月 │彰化地檢││ │器竊盜│7月 │日 │年度偵字第│彰化│字第14號 │22日 │彰化│字第14號 │11日 │99年度執││ │ │ │ │8128號 │地方│ │ │地方│ │ │字第2552││ │ │ │ │ │法院│ │ │法院│ │ │號 │├─┼───┼────┼─────┼─────┼──┼─────┼────┼──┼─────┼────┼────┤│4 │施用第│有期徒刑│98年8月29 │彰化地檢99│臺灣│99年度訴字│99年6月3│臺灣│99年度訴字│99年6月 │彰化地檢││ │一級毒│7月 │日 │年度毒偵緝│彰化│第469號 │日 │彰化│第469號 │22日 │99年度執││ │品 │ │ │字第23、24│地方│ │ │地方│ │ │字第3222││ │ │ │ │號 │法院│ │ │法院│ │ │號 │├─┼───┼────┼─────┼─────┼──┼─────┼────┼──┼─────┼────┼────┤│5 │施用第│有期徒刑│98年9月9日│彰化地檢99│臺灣│99年度訴字│99年6月3│臺灣│99年度訴字│99年6月 │彰化地檢││ │一級毒│7月 │ │年度毒偵緝│彰化│第469號 │日 │彰化│第469號 │22日 │99年度執││ │品 │ │ │字第23、24│地方│ │ │地方│ │ │字第3222││ │ │ │ │號 │法院│ │ │法院│ │ │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7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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