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柯清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清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分別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7 至19所示之罪刑,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8年7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 號裁判要旨及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20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