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進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03、187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進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陸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陸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進坤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8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9年3月3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9年10月28日送監執行,現仍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詎蕭進坤仍不知悔改,竟又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國小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3日上午,在位在彰化縣永靖鄉○○街181號之永靖網咖內,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原欲先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但因針頭斷裂而無法施打,始改以香煙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請求論以2罪,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時施用)。
二、嗣㈠先於同年7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鎭大新里斗中路與財神路口處經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㈡又於同年9月24 日凌晨3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永靖網咖內執行臨檢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原淨重為0.3778公克,經送驗後,驗餘淨重.3766公克,另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已無針頭),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進坤於本院坦白承認,且其於㈠99年7月21日、㈡99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呈㈠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上開結果分別有㈠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臨檢紀錄表各1紙、扣押物品清單2紙、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考,並有海洛因1包、針筒1支(已無針頭)扣案可相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認為海洛因無誤(原淨重為0.3778公克,經送驗後,驗餘淨重.3766公克,另包裝袋1只),亦有該院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本件先後兩次被查獲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述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4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8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是本件被告前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1、2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就㈡之犯行,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一起吸食,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先後所為之㈠、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卻未能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用被查獲,顯然目無法紀,亦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以求重生之決心,更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非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恐難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生佸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與勇氣,並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警,望其能因自省,萌生戒毒之決心,早日脫離毒品之殘害。前述犯罪事實㈡所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6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其包裝袋內亦沾有毒品而難予析離,為免日後執行繁瑣,並確保執行之精確性,應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原係供其犯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但因斷裂而作罷,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