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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壹肆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勺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 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0月;第3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第1、2、3案件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9日1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媽祖廟之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再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19日19時4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140公克)及注射針筒、勺子各1支等物,又經甲○○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去氧核醣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次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該院98年12月25日草療鑑字第098120017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中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件,及扣案之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勺1支等物附卷可參。據此,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查本案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執行處分與多次追訴處罰,執行完畢未久又犯本案毒品案件,顯見其決心不足,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43公克,驗餘淨重0.14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勺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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