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易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戊○
丁○○○
乙○○
己○○○
壬○○
丙○○○
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240 號、第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壬○○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戊○、丁○○○、乙○○、己○○○、壬○○、丙○○○、辛○○均為設籍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4 、8 、9鄰村民,渠等均為第16屆彰化縣福興鄉鄉長選舉中具有投票權之人,均明知渠等係有投票權人,不得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明知附表所示交付賄賂者交付之款項係用以約定渠等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仍分別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收受賄賂之時間及地點,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當場收受附表所示交付賄賂者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己身及渠等戶內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人之票數所示之賄賂金額,並允諾渠等將會聽從指示於98年12月5 日投票日投票圈選彰化縣福興鄉鄉長選人粘禮淞,而許以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附表所示交付賄賂者癸○○及庚○○(現均經本院以98年度選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於98年12月3 日為警查獲,分經癸○○、庚○○於98年12月3 日、98年12月18日供出向甲○○○、戊○、丁○○○、乙○○、己○○○、壬○○、丙○○○、辛○○行賄犯行,始偵知上情。後甲○○○於審理時自白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隊第四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9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 頁),核與交付賄賂者即證人癸○○於98年12月3 日偵訊及本院上開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98年度選偵字第117 號偵查卷宗一第56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足徵被告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戊○、丁○○○、乙○○、己○○○、壬○○、丙○○○、辛○○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並皆辯稱:未曾收受庚○○交付之賄款云云。經查:證人庚○○於98年12月16日偵訊中證述:買票錢是張東嶽於98年12月3 日早上7 點多,將97,000元拿到伊住處給伊,叫伊向鄰居買票,張東嶽有給伊名冊,但伊丟掉了,伊負責97票,包含伊家人5 票,一票10,000元,全部發出去了,張東嶽拿錢給伊時說要幫鄉長粘禮淞買票,伊有向7 、8 、9 鄰的人買票等語(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8002617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於98年12月18日偵訊中結證稱:張重仁(嗣經更正為被告辛○○)部分,是伊於98年12月3 日早上去他家向他買票,買2 票,伊有叫他投給粘禮淞,被告壬○○部分,伊是同日上午去他田裡拿5,000 元給他,叫他選粘禮淞,伊是親自交給他,張輝二部分,伊是同日早上9 點多去他家拿給他,叫他選粘禮淞,伊交給他太太(按指被告己○○○),被告乙○○部分,伊是同日早上8點多去他家拿3,000 元給他,叫他投給粘禮淞,是交給他本人,徐聰賢部分,伊是同日晚上7 、8 點去他家,拿5,000元給他太太(按指被告丙○○○),叫她投給粘禮淞,伊是交給他太太,徐滄鎮部分,伊是在番婆村道路上遇見他太太(按指被告丁○○○),伊是拿5,000 元給他太太,叫她投給粘禮淞,被告戊○部分,是同日上午在他家,拿給他本人4,000 元,叫他投給粘禮淞等語(詳98年度選偵字第117 號偵查卷宗三第113 頁);於98年12月21日偵訊中具結證述:伊於98年12月3 日上午8 時許,拿錢給徐滄鎮太太(按指被告丁○○○)等語(詳98年度選偵字第117 號偵查卷宗二第190 頁);於99年1 月22日偵訊中證述:之前說在98年12月3 日早上向張重仁買票,但是名字記錯,應是向被告辛○○買票,伊都有拿錢給被告戊○等人,至於被告丙○○○則是將錢拿到她現住處那邊等語(詳98年度選偵字第240 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於本院99年3 月11日審理時證稱:伊是番婆村8 鄰的鄰長,伊在鄉長選舉期間,有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對象買票及買票之金額均實在,被告己○○○的先生是張輝二,被告辛○○與張重仁是兄弟關係,伊在偵訊中曾誤認向張重仁行賄,事後主動具狀向檢察官陳明是被告辛○○才對,被告丁○○○的先生是徐滄鎮,被告丙○○○的先生是徐聰賢,伊是依照名冊給的,是張東嶽另外給伊一張紙,叫伊依照上面的數字去發,紙張伊發完錢就丟掉了,伊拿錢給附表的人,有叫他們支持粘禮淞,買票錢,是張東嶽拿給伊的,是在98年12月3 日上午7 時許,張東嶽連同行賄名冊、現金97,000元拿到伊福興鄉家中給伊的,這97,000元包含伊家中之6 票,其他的都發完了,一票1,000 元,伊發的時候都有跟他們說要支持粘禮淞,伊有在另案扣案的名冊上打勾,代表伊有行賄的選民,選民的名字前方的數字代表票數,伊確實有拿錢給庭上的7 位被告,他們也確實有將錢收下來,事後7 位被告也沒有退錢給伊等語綦詳(詳本院99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8 頁至第12頁)。而證人庚○○係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8 鄰鄰長,與同住8 鄰之被告乙○○、己○○○、壬○○、辛○○係同鄰之人,與居住9 鄰之被告戊○、丁○○○、丙○○○則係毗鄰之人,是證人庚○○與被告戊○、丁○○○、乙○○、己○○○、壬○○、丙○○○、辛○○等人自屬相當熟稔,當無誤認之理。且稽之證人庚○○前述證詞,係經具結所為,又其與被告戊○、丁○○○、乙○○、己○○○、壬○○、丙○○○、辛○○等人,亦無怨隙存在,亦為證人所是承(詳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2頁),自無罔顧鄰里情誼而故意設詞誣陷之動機及必要。再證人庚○○所證其交付被告戊○、丁○○○、乙○○、己○○○、壬○○、丙○○○、辛○○等人賄賂買票乙節,亦係對自身不利之陳述,並非推諉卸責之詞,衡情其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暨自陷自己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投票行賄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捏造虛構買票情節之理,是證人庚○○前述證詞,應屬真實可信,從而,被告戊○、丁○○○、乙○○、己○○○、壬○○、丙○○○、辛○○所辯:未曾收受庚○○交付之賄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彰化縣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丁○○○、乙○○、己○○○、壬○○、丙○○○、辛○○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戊○、丁○○○、乙○○、己○○○、壬○○、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甲○○○就上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雖未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戊○係19年2 月3 日出生,於98年12月3 日行為時僅79歲尚未滿80歲,自無刑法第18條第3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等竟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然考量渠等所收受賄賂金額均不高,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戊○、丁○○○、乙○○、己○○○、壬○○、丙○○○、辛○○則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收受賄賂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7 月、7 月、7 月、7 月、7 月、7 月,均嫌尚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戊○、丁○○○、乙○○、己○○○、壬○○、丙○○○、辛○○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再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因年紀老邁,犯罪時已77歲,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其事後既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年,惟為深植被告甲○○○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000元,以啟自新。至未扣案被告甲○○○、戊○、丁○○○、乙○○、己○○○、壬○○、丙○○○、辛○○分別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按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必其所收受之賄賂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而現款新台幣為通用之貨幣,本身即為貨幣價值之表示,不若其他貨物有所謂之價額,當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甲○○○、戊○、丁○○○、乙○○、己○○○、壬○○、丙○○○、辛○○所收受之物為現金,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自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收受賄賂之時間及地點 │收受賄賂者│賄賂金額│交付賄賂者│ │ │ │ │與票數 │ │ ├──┼────────────┼─────┼────┼─────┤ │1 │98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 │甲○○○ │3000元 │癸○○ │ │ │在甲○○○位於彰化縣福興│ │3票。 │ │ │ │鄉○○村○○街51號住處。│ │ │ │ ├──┼────────────┼─────┼────┼─────┤ │2 │98年12月3 日上午,在戊○│戊○ │4000元 │8 鄰鄰長 │ │ │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番│ │4票。 │庚○○ │ │ │婆街24號之19住處。 │ │ │ │ ├──┼────────────┼─────┼────┼─────┤ │3 │98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在│丁○○○ │5000元 │同上。 │ │ │彰化縣福興鄉○○村道路上│ │5票。 │ │ │ │。 │ │ │ │ ├──┼────────────┼─────┼────┼─────┤ │4 │98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在│乙○○ │3000元 │同上。 │ │ │乙○○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番│ │3票。 │ │ │ │婆村番婆街34號住處。 │ │ │ │ ├──┼────────────┼─────┼────┼─────┤ │5 │98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在│己○○○ │4000元 │同上。 │ │ │己○○○位於彰化縣福興鄉│ │4票。 │ │ │ │番婆村番婆街34號之16住處│ │ │ │ │ │。 │ │ │ │ ├──┼────────────┼─────┼────┼─────┤ │6 │98年12月3日上午,在彰化 │壬○○ │5000元 │同上。 │ │ │縣福興鄉番婆村壬○○田地│ │5票。 │ │ │ │。 │ │ │ │ ├──┼────────────┼─────┼────┼─────┤ │7 │98年12月3日下午7、8時許 │丙○○○ │5000元 │同上。 │ │ │,在丙○○○位於彰化縣福│ │5票。 │ │ │ │興鄉○○路○ 段503 巷101 │ │ │ │ │ │號居處。 │ │ │ │ ├──┼────────────┼─────┼────┼─────┤ │8 │98年12月3 日上午,在張榮│辛○○ │2000元 │同上。 │ │ │燦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 │2票 │ │ │ │番婆街34號住處。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