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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1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楊美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楊美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被告劉楊美鈴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本件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被告願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公庫支付3 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3 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事由而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1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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