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30、459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分別犯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壬○○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8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丁○○、陳奕為(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藏匿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且綽號「德哥」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德哥」)、如【附表2 】「詐欺情形欄」所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個別6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壬○○、丁○○負責至收購金融機構存摺之約定處,於如【附表1 】所示時、地,由壬○○出面向如【附表1 】「交付人頭帳戶之人欄」所示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者,收取如【附表1 】「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存摺後,隨即將收取之金融機構存摺等物交予丁○○收受,再由丁○○轉交予陳奕為,由陳奕為將帳戶資料通知予「德哥」,另由「德哥」指揮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2 】「詐欺情形欄」所示詐欺取財方式,致使如【附表2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2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陳奕為再自行前往金融機構或通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分配利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壬○○收購每本人頭帳戶存摺等物,則可由丁○○處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 百元或1 千元。嗣經警方分別於99年2 月4 日上午8 時許至1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359 號11樓之5 拘提陳奕為到案;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19 號13樓,拘提丁○○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乙○○分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地、犯罪地雖分別在高雄縣、高雄市、屏東縣或如【附表2 】所示之處所,然本案公訴人於99年5 月24日起訴並於99年5 月2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因本案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27日彰檢文黃99偵4530字第24210 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戊○○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30號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7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戊○○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另案被告丁○○、陳奕為、陳一誠、戊○○;證人即被害人己○○、丙○○、辛○○、庚○○、乙○○、甲○○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99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6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8頁、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壬○○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⒊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丁○○分別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99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6頁、第48頁至第56頁;本院99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戊○○分別於警詢中、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99號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71頁;99年度偵字第4530號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99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6 頁);另案被告陳奕為、陳一誠、證人即被害人己○○、丙○○、辛○○、庚○○、乙○○、甲○○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99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6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8頁、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明確,並有如【附表2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核屬相符。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2 】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非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非屬幫助犯,而為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係負責出面收取人頭帳戶交予證人丁○○,再由證人丁○○依序轉交予另案被告陳奕為、「德哥」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已非單純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助力,依上揭所述,被告顯非幫助犯,先予敘明。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案被告丁○○、陳奕為、綽號「德哥」、如【附表2 】「詐欺情形欄」所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雖未就【附表2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每一階段參與,惟其等皆係基於全體共同正犯間犯意之聯絡,而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另雖部分共同正犯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依上揭說明,亦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另案被告丁○○、陳奕為、綽號「德哥」、如【附表2 】「詐欺情形欄」所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其等就【附表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為起訴書【附表2 】所載各次犯行應為集合犯等語,然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本案被告於【附表2 】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是本院認為前開被告就【附表2 】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在滿足各次之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前後各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一罪一罰,非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公訴意旨上揭所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是本案被告分別所犯上開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8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甘願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係聽命於證人即另案被告丁○○負責出面收購人頭帳戶事宜,參與犯罪情節雖較為輕微,然其所為分別造成上揭被害人之前開財產損失,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另案扣案之【附表1 】編號4 所示之戊○○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係詐欺取財幫助犯即另案被告戊○○所有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包括一罪犯意,除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因被害人吳貞子於99年2 月3日接獲詐欺集團之電話,向其詐稱需借款等語,致使被害人吳貞子因陷於錯誤而匯款13萬元至渣打銀行新社分行,戶名陳心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其有負責收購渣打銀行新社分行,戶名陳心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供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況公訴人所提出渣打銀行新社分行,戶名陳心怡之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9號偵查卷宗㈣第73頁至第76頁)僅能證明被害人吳貞子曾於99年2 月3 日匯款至戶名陳心怡之前揭帳戶內,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收購此帳戶存摺之事實。至證人吳貞子雖於警詢中陳稱,其於99年2 月3 日上午10時50分至臺北富邦銀行臨櫃匯款至橋頭郵局,戶名戊○○帳戶後(即【附表2 】編號5 部分),復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向其詐稱,因其所匯款項不夠,需要再行匯款等語,其遂於99年2 月3 日上午11時50分復至彰化銀行臨櫃匯款13萬元至上揭戶名陳心怡之帳戶內等語,然上揭戶名陳心怡之帳戶存摺,既非被告負責收購,自非屬被告與另案被告丁○○、陳奕為、綽號「德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範圍內而實行之行為,依上揭說明,此部分已踰越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間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被告亦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5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與另案被告丁○○、陳奕為、綽號「德哥」)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壬○○、丁○○負責至收購金融機構存摺之約定處,由壬○○出面收取如【附表3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存摺後,隨即將收取之金融機構存摺等物交予丁○○收受,再由丁○○轉交予陳奕為,由陳奕為將帳戶資料通知予「德哥」,另由「德哥」指揮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3 】「詐欺情形欄」所示詐欺取財方式,致使如【附表3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3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陳奕為再自行前往金融機構或通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分配利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附表3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與前揭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惟查,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顯與集合犯之概念尚非相同。是被告就【附表3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難認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集合犯之犯意下反覆實施之行為,亦應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以上揭所述併辦事實部分,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時間 │ 收取地點 │ 交付人頭帳戶之人 │ 金融機構帳戶 ││ │ │ │ │ │├──┼────┼──────────┼───────────┼─────────────────────┤│ 1 │98年10月│高雄市○○路與忠孝路│ 洪進華 │【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 ││ │25日中午│口之公園內 │ │【戶 名】:洪進華 ││ │某時 │ │ │【帳 號】:00000000000號 │├──┼────┼──────────┼───────────┼─────────────────────┤│ 2 │98年12月│ 不詳處所 │彭書華(即彭書強之弟)│【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 ││ │21日上午│ │ │【戶 名】:彭書強 ││ │9 時許前│ │ │【帳 號】:00000000000000號 ││ │之某時 │ │ │ │├──┼────┼──────────┼───────────┼─────────────────────┤│ 3 │99年1月5│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之│ 陳一誠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公司東港郵局 ││ │日晚上某│某7—11便利商店前 │ │【戶 名】:陳一誠 ││ │時 │ │ │【帳 號】:00000000000000號 │├──┼────┼──────────┼───────────┼─────────────────────┤│ 4 │99年2月2│高雄縣橋頭鄉高苑工商│ 戊○○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公司橋頭郵局 ││ │日下午5 │門口之自動提款機前 │ │【戶 名】:戊○○ ││ │時許 │ │ │【帳 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 │ 詐欺情形 │ 匯款帳戶 │ 證據 │ 主文欄 │├──┼────┼──────────┼───────────┼─────────┼───────────┤│ 1 │己○○ │己○○於98年10月28日│如【附表1 】編號1所示 │①被害人己○○警詢│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下午5 時32分,接獲自│ │ 筆錄影本1 份(參│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稱為PC網路購物公司店│ │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員者之電話,向其詐稱│ │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刑柒月。 ││ │ │,因其曾向該公司購物│ │ 字第4599號偵查卷│ ││ │ │,而其分期付款方式因│ │ 宗第73頁)。 │ ││ │ │業務疏失,無法請款,│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需要其至郵局取消消費│ │ 易明細表影本1 紙│ ││ │ │資料等語,致其陷於錯│ │ (參見同上卷宗第│ ││ │ │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 │ 74頁)。 │ ││ │ │日至位於臺中縣神岡鄉│ │③如【附表1 】編號│ ││ │ │中山路之郵局自動櫃員│ │ 1 所示洪進華前開│ ││ │ │機處,利用轉帳方式,│ │ 帳戶開戶資料暨歷│ ││ │ │將29,989元匯至右揭戶│ │ 史交易明細查詢(│ ││ │ │名洪進華之帳戶內。 │ │ 參見臺灣彰化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99年度│ ││ │ │ │ │ 偵字第1979號偵查│ ││ │ │ │ │ 卷宗㈢第377 頁至│ ││ │ │ │ │ 第381 頁)。 │ │├──┼────┼──────────┼───────────┼─────────┼───────────┤│ 2 │丙○○ │丙○○於99年1 月7 日│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①被害人丙○○警詢│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中午12時3 分,接獲自│ │ 筆錄影本1 份(參│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稱其友人「小佩」者之│ │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電話,向其詐稱因亟需│ │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刑柒月。 ││ │ │款項週轉等語,致使其│ │ 字第4599號偵查卷│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 宗第75頁至第78頁│ ││ │ │同日中午12時13分至位│ │ )。 │ ││ │ │於臺北市○○街121 號│ │②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 │ │之便利商店內附設自動│ │ 明細表影本1 紙(│ ││ │ │櫃員機處,利用轉帳方│ │ 參見同上卷宗第79│ ││ │ │式,轉入3 萬元至右揭│ │ 頁)。 │ ││ │ │戶名陳一誠之帳戶內。│ │③另案被告陳一誠警│ ││ │ │ │ │ 詢筆錄(參見同上│ ││ │ │ │ │ 卷宗第66頁至第67│ ││ │ │ │ │ 頁)。 │ ││ │ │ │ │④如【附表1 】編號│ ││ │ │ │ │ 3 所示戶名陳一誠│ ││ │ │ │ │ 帳戶開戶資料暨客│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影│ ││ │ │ │ │ 本各1 份(參見臺│ ││ │ │ │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99年度偵字第│ ││ │ │ │ │ 3662號偵查卷宗㈢│ ││ │ │ │ │ 第190 頁至第192 │ ││ │ │ │ │ 頁)。 │ │├──┼────┼──────────┼───────────┼─────────┼───────────┤│ 3 │辛○○ │辛○○於99年1 月19日│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①被害人辛○○警詢│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上午9 時15分,在其位│ │ 筆錄影本1 份(參│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於臺南縣永康市住處,│ │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接獲自稱「刑事局警官│ │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刑拾月。 ││ │ │林義盛」之電話,向其│ │ 字第4599號偵查卷│ ││ │ │詐稱因其身分證在彰化│ │ 宗第75頁至第76頁│ ││ │ │縣遺失並遭人冒用,需│ │ )。 │ ││ │ │將其帳戶監管凍結,致│ │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影本1 紙(參見同│ ││ │ │於同日,匯款100,222 │ │ 上卷宗第77頁)。│ ││ │ │元至右揭戶名彭書強之│ │③如【附表1 】編號│ ││ │ │帳戶內。 │ │ 2 所示戶名彭書強│ ││ │ │ │ │ 帳戶開戶資料暨歷│ ││ │ │ │ │ 史交易明細查詢1 │ ││ │ │ │ │ 份(參見臺灣彰化│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9│ ││ │ │ │ │ 年度偵字第1979號│ ││ │ │ │ │ 偵查卷宗㈣第14頁│ ││ │ │ │ │ 至第16頁)。 │ │├──┼────┼──────────┼───────────┼─────────┼───────────┤│ 4 │庚○○ │庚○○於99年2 月3 日│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①被害人庚○○警詢│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上午10時28分,接獲自│ │ 筆錄影本1 份(參│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稱為「其以前長官」者│ │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之來電,向其詐稱因亟│ │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刑柒月。 ││ │ │需資金週轉等語,致其│ │ 字第4599 號 偵查│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 卷宗第80頁)。 │ ││ │ │同日,轉帳3 萬元至右│ │②臺北富邦銀行自動│ ││ │ │揭戶名戊○○帳戶內。│ │ 櫃員機交易明細影│ ││ │ │ │ │ 本1 紙(參見同上│ ││ │ │ │ │ 卷宗第81頁)。 │ ││ │ │ │ │③證人戊○○分別於│ ││ │ │ │ │ 警詢、偵訊及本院│ ││ │ │ │ │ 審理中之陳述(參│ ││ │ │ │ │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99年度偵│ ││ │ │ │ │ 字第4599號偵查卷│ ││ │ │ │ │ 宗第69頁至第71頁│ ││ │ │ │ │ ;99年度偵字第45│ ││ │ │ │ │ 30號偵查卷宗第25│ ││ │ │ │ │ 頁至第27頁;本院│ ││ │ │ │ │ 99年8 月3 日審判│ ││ │ │ │ │ 筆錄第2 頁至第6 │ ││ │ │ │ │ 頁)。 │ ││ │ │ │ │④如【附表1 】編號│ ││ │ │ │ │ 4 所示戶名戊○○│ ││ │ │ │ │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 │ │ │ │ 易明細1 份(參見│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 │ │ │ 第1979號偵查卷宗│ ││ │ │ │ │ ㈣第38頁至第39頁│ ││ │ │ │ │ )。 │ ││ │ │ │ │⑤扣案戊○○前開帳│ ││ │ │ │ │ 戶存摺、金融卡。│ │├──┼────┼──────────┼───────────┼─────────┼───────────┤│ 5 │乙○○ │乙○○於99年2 月3 日│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①被害人吳貞子警詢│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 │ 筆錄1 份(參見臺│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臺北市大同區住處內,│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接獲佯稱為「其媳婦者│ │ 察署99年度偵字第│刑捌月。 ││ │ │」之電話,向其詐稱因│ │ 4599號偵查卷宗第│ ││ │ │投資土地買賣亟需資金│ │ 82頁)。 │ ││ │ │週轉等語,致其陷於錯│ │②臺北富邦銀行匯款│ ││ │ │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上│ │ 委託書影本1 紙(│ ││ │ │午10時50分,至臺北富│ │ 參見同上卷宗第84│ ││ │ │邦銀行大同分行臨櫃匯│ │ 頁反面)。 │ ││ │ │款5 萬元至右揭戶名凌│ │③證人戊○○分別於│ ││ │ │岳鴻之帳戶。 │ │ 警詢、偵訊及本院│ ││ │ │ │ │ 審理中之陳述(參│ ││ │ │ │ │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99年度偵│ ││ │ │ │ │ 字第4599號偵查卷│ ││ │ │ │ │ 宗第69頁至第71頁│ ││ │ │ │ │ ;99年度偵字第45│ ││ │ │ │ │ 30號偵查卷宗第25│ ││ │ │ │ │ 頁至第27頁;本院│ ││ │ │ │ │ 99年8 月3 日審判│ ││ │ │ │ │ 筆錄第2 頁至第6 │ ││ │ │ │ │ 頁)。 │ ││ │ │ │ │④如【附表1 】編號│ ││ │ │ │ │ 4 所示戶名戊○○│ ││ │ │ │ │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 │ │ │ │ 易明細1 份(參見│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 │ │ │ 第1979號偵查卷宗│ ││ │ │ │ │ ㈣第38頁至第39頁│ ││ │ │ │ │ )。 │ ││ │ │ │ │⑤扣案戊○○前開帳│ ││ │ │ │ │ 戶存摺、金融卡。│ │├──┼────┼──────────┼───────────┼─────────┼───────────┤│ 6 │甲○○ │甲○○於99年2 月3 日│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①被害人甲○○警詢│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下午2 時許,接獲佯稱│ │ 筆錄1 份(參見臺│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友人之女子電話,向其│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詐稱,因亟需資金週轉│ │ 察署99年度偵字第│刑柒月。 ││ │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 4599號偵查卷宗第│ ││ │ │遂依指示於同日至位於│ │ 85頁)。 │ ││ │ │臺北市○○市○○街34│ │②新光銀行帳戶交易│ ││ │ │7 號新光銀行自動提款│ │ 明細查詢資料影本│ ││ │ │機利用轉帳方式,轉帳│ │ 1 紙(參見同上卷│ ││ │ │2 萬5 千元至右揭戶名│ │ 宗第86頁)。 │ ││ │ │戊○○之帳戶。 │ │③證人戊○○分別於│ ││ │ │ │ │ 警詢、偵訊及本院│ ││ │ │ │ │ 審理中之陳述(參│ ││ │ │ │ │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99年度偵│ ││ │ │ │ │ 字第4599號偵查卷│ ││ │ │ │ │ 宗第69頁至第71頁│ ││ │ │ │ │ ;99年度偵字第45│ ││ │ │ │ │ 30號偵查卷宗第25│ ││ │ │ │ │ 頁至第27頁;本院│ ││ │ │ │ │ 99年8 月3 日審判│ ││ │ │ │ │ 筆錄第2 頁至第6 │ ││ │ │ │ │ 頁)。 │ ││ │ │ │ │④如【附表1 】編號│ ││ │ │ │ │ 4 所示戶名戊○○│ ││ │ │ │ │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 │ │ │ │ 易明細1 份(參見│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 │ │ │ 第1979號偵查卷宗│ ││ │ │ │ │ ㈣第38頁至第39頁│ ││ │ │ │ │ )。 │ ││ │ │ │ │⑤扣案戊○○前開帳│ ││ │ │ │ │ 戶存摺、金融卡。│ │└──┴────┴──────────┴───────────┴─────────┴───────────┘【附表3】: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 │ 詐欺情形 │ 匯款帳戶 │ 證據 │ 備註 │├──┼────┼──────────┼───────────┼─────────┼───────────┤│ 1 │子○○ │子○○於99年1 月5 日│戶名陳一誠之東港郵局帳│①被害人子○○警詢│ ││ │ │,接獲佯稱友人之來電│戶(帳號:000000000000│ 筆錄1 份。 │ ││ │ │,表示亟需借款週轉等│87 號 ) │②另案被告陳一誠警│ ││ │ │語,致其陷於錯誤,遂│ │ 詢筆錄(參見同上│ ││ │ │依指示於翌日即99年1 │ │ 卷宗第66頁至第67│ ││ │ │月6 日匯款1 萬元至右│ │ 頁)。 │ ││ │ │揭所示之人頭帳戶。 │ │③國內郵政匯款單1 │ ││ │ │ │ │ 紙。 │ ││ │ │ │ │④戶名陳一誠帳戶開│ ││ │ │ │ │ 戶資料暨客戶歷史│ ││ │ │ │ │ 交易清單影本各1 │ ││ │ │ │ │ 份(參見臺灣彰化│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9│ ││ │ │ │ │ 年度偵字第3662號│ ││ │ │ │ │ 偵查卷宗㈢第190 │ ││ │ │ │ │ 頁至第192 頁)。│ │├──┼────┼──────────┼───────────┼─────────┼───────────┤│ 2 │癸○○ │癸○○於99年1 月26日│戶名林秀姍之文山指南郵│①被害人癸○○警詢│ ││ │ │,接獲佯稱其友人之來│局帳戶(帳號:00000000│ 筆錄1 份(參見臺│ ││ │ │電,表示亟需借款週轉│6141號)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 察署99年度偵字第│ ││ │ │遂依指示於同日匯款2 │ │ 3662號偵查卷宗㈡│ ││ │ │萬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 第139頁)。 │ ││ │ │又於翌日即99年1 月27│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日接獲上電開電話,而│ │ 書、國內匯款執據│ ││ │ │依指示再匯款2 萬元至│ │ 各1 紙(參見同上│ ││ │ │右揭人頭帳戶。 │ │ 卷宗第140 頁)。│ ││ │ │ │ │③另案被告林秀姍左│ ││ │ │ │ │ 開帳戶開戶資料暨│ ││ │ │ │ │ 交易明細(參見臺│ ││ │ │ │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99年度偵字第│ ││ │ │ │ │ 1979號偵查卷宗㈣│ ││ │ │ │ │ 第29頁至第31頁)│ ││ │ │ │ │ 。 │ ││ │ │ │ │④另案被告林秀姍警│ ││ │ │ │ │ 詢筆錄1 份。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