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第1 案】。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2 案】;95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1 案至第3 案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8 號分別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15日確定。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5號分別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第1 案至第3 案之罪所定之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30日凌晨2 時許,由乙○○騎乘其兄林昭宏所有交乙○○使用之車牌號碼INH-841 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至彰化縣大村鄉○○路○ 段40-1號前,見甲○○所使用為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8H-5871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無人看管,在乙○○騎上開機車於附近巷道來回繞行巡邏把風下,由丙○○以自備之鑰匙1 支打開車門,並啟動電門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之(並同時竊得車內之布棉手套3 雙、塑膠手套1 包、鐵鍊1 條、尼龍繩1 條、車牌號碼8H -5871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60 元)。得手後,丙○○隨即將上開車輛駛離現場。嗣經甲○○報案由警調閱路旁監器視畫面後,循線通知乙○○聯絡丙○○至彰化縣鹿港鎮○○○路與大明路口時,當場查獲,並於丙○○騎乘之車牌號碼JBA-018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甲○○所有之布棉手套3 雙、塑膠手套1 包、鐵鍊1條、尼龍繩1 條、車牌號碼8H-5871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旋在丙○○引領下至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內,查得車牌號碼8H-5871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用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2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查獲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惟念渠等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竊得車輛已返還被害人,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及被告乙○○罹有重大傷病之身體狀況(詳卷附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行竊所使用之鑰匙1 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對被告2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