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乙○○曾因……竟不知警惕。」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第9行「520元」更正為「5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6月28日彰基精鑑字第09906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經本院於被告另案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認為被告雖一再表示認為是自己的東西才會變賣,惟若僅係以其搬運工之相關知識得知何種物品較為值錢而為可否變賣之區分,其顯具有區辨是非之能力,且被告縱曾有幻聽等精神症狀,惟其於本案之竊盜銷贓行為,與其所稱前開「自認為東西是自己的」等症狀,尚無從以典型精神症狀如幻聽等為合理解釋,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明顯有前後不一、避重就輕及誇大症狀之嫌,無法排除可能意圖藉由過去精神疾病診斷逃避犯行應負責任之可能,是被告雖確因精神疾病而使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惟此疾病惡化主因應為物質之濫用,若被告並未使用物質,於鑑定過程中即有前開趨吉避凶之行為,顯見被告有基本判斷之能力並意圖藉此降低其罪刑等語,有該院99年6月28日彰基精鑑字第09906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後,均無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等相關前案紀錄,本案於初始為告訴人發現之際,尚辯稱係欲向告訴人購買,更於告訴人外出後,返回現場打探而行竊,再以向別人收購所得為由回答證人林玉圓對於物品來源之質疑,於為警查獲後始以精神疾病欲求減免罪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甲○○、林玉圓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顯見其為本件犯行時並無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