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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五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⑴第七行「唐秋貴」更正為「康秋貴」、⑵「聯營通訊」更正為「聯盈通訊」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有車籍查詢認可資料一份。

三、被告二人係因缺錢花用始臨時起意行竊被害人康秋貴之財物,與渠等前所犯之竊盜犯行(目前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審理中)並無關聯等情,已據被告二人迭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明確,則被告二人所犯本件竊盜罪與前案竊盜犯行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已堪認定。準此,本院自應就本件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陳 連 發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五四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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