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8
、2066、238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得逞。嗣因員警巡邏及調閱監視器畫面、買賣登記簿發現有異而循線查獲,乙○○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奇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和東廢棄物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焜煌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技士鄭奇昌、證人即笠鑫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謝秀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買入登記簿、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8年12月21日,惟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於該處有為2次犯行,時間已不復記憶等語,證人鄭奇昌於偵查中則係證稱,警詢中所回答之時間是依據承辦警員所言等語,證人劉全益亦證稱,時間為警員屈泗參所提供等語,而警員屈泗參亦於職務報告中自承,被告係於98年12月25日為其發現在失竊地點附近以前開機車載運水溝蓋1塊,被告到案後表示只記得於98年12月間共至該處行竊2次,詳細時間已經忘記等語,有各該證人筆錄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依被告為警員屈泗參所目擊當時,固堪認係於當日行竊後欲載往變賣,而可特定行竊時間為該日,然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應僅得認定為98年12月間至12月25日前某日,而無從由承辦員警逕行認定為98年12月21日,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係因有精神疾病又未按時服藥始為本件各該犯行云云,惟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認為被告雖一再表示認為是自己的東西才會變賣,惟若僅係以其搬運工之相關知識得知何種物品較為值錢而為可否變賣之區分,其顯具有區辨是非之能力,且被告縱曾有幻聽等精神症狀,惟其於本案之竊盜銷贓行為,與其所稱前開「自認為東西是自己的」等症狀,尚無從以典型精神症狀如幻聽等為合理解釋,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明顯有前後不一、避重就輕及誇大症狀之嫌,無法排除可能意圖藉由過去精神疾病診斷逃避犯行應負責任之可能,是被告雖確因精神疾病而使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惟此疾病惡化主因應為物質之濫用,若被告並未使用物質,於鑑定過程中即有前開趨吉避凶之行為,顯見被告有基本判斷之能力並意圖藉此降低其罪刑等語,有該院99年6月28日彰基精鑑字第09906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7至53頁)。是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後,均無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等相關前案紀錄,本案復係騎乘機車於各處搜尋可供變賣之物品,並均以工廠或工地不要之物品回答各回收場負責人對於物品來源之質疑,而於為警查獲後始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欲以精神疾病減免罪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陳焜煌、謝秀遠警詢筆錄及被告各次警詢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等件在卷可稽,顯見其為本件各該犯行時並無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今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自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且依通常觀念,如認有發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可能性即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之水溝蓋係分別鋪設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道路,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若行人不慎踏空,或車輛往來時經過陷入,勢必因而受有傷害,被告竊取供公眾往來之設備水溝蓋,顯致生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竊盜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之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係因載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水溝蓋為員警屈泗參發現,進而依車牌號碼查證後通知到案,被告即坦承該次犯行,並主動供稱於同一處所尚有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後員警再因被告穿著及所騎乘機車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符,就此詢問被告後,被告再坦承有為該次犯行。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則係員警依據報案資源回收場所提供之買賣登記簿循線追查後,被告分別坦承有為該次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劉全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警員供述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減輕其刑。復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本案犯行;及行竊所得之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和美鎮公所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98年6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號、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98年度上訴字第4521號、99年度上訴字第2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罪刑 │ │號│ │ │ │ │ │ │ ├─┼───────┼───────┼───┼──────────┼──────────┼────────┤ │1 │98年12月19日中│彰化縣和美鎮南│和美鎮│騎乘車牌號碼NPW-062 │①被告乙○○於警詢、│乙○○損壞公眾往│ │ │午12時56分許 │雷路285巷8號前│公所 │號重型機車至該處後,│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來之設備致生往來│ │ │ │ │ │以徒手搬運至機車腳踏│ 自白(99年度偵字第│之危險,累犯,處│ │ │ │ │ │板方式,竊取被害人所│ 2028號偵查卷第3至6│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有水溝蓋2塊,而損壞 │ 頁、34至35頁、本院│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 卷第71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人車行經該處可能因此│②證人鄭奇昌於警詢、│。 │ │ │ │ │ │跌落水溝而生往來之危│ 偵訊之證述(同上偵│ │ │ │ │ │ │險。 │ 查卷第9至10頁、34 │ │ │ │ │ │ │ │ 至35頁) │ │ │ │ │ │ │ │③證人謝秀遠於警詢、│ │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同上│ │ │ │ │ │ │ │ 偵查卷第7至8頁、34│ │ │ │ │ │ │ │ 頁) │ │ │ │ │ │ │ │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 領保管單、車號查詢│ │ │ │ │ │ │ │ 重型機車車籍(同上│ │ │ │ │ │ │ │ 偵查卷第11至15頁、│ │ │ │ │ │ │ │ 25頁) │ │ │ │ │ │ │ │⑤蒐證照片(同上偵查│ │ │ │ │ │ │ │ 卷第18至19頁、21至│ │ │ │ │ │ │ │ 23頁) │ │ │ │ │ │ │ │⑥監視器翻拍畫面(同│ │ │ │ │ │ │ │ 上偵查卷第24頁) │ │ ├─┼───────┼───────┼───┼──────────┼──────────┼────────┤ │2 │98年12月初至12│彰化縣和美鎮嘉│和美鎮│騎乘車牌號碼NPW-062 │①被告乙○○於警詢、│乙○○損壞公眾往│ │ │月25日前某日 │鐵路131巷8弄23│公所 │號重型機車至該處後,│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來之設備致生往來│ │ │ │號前 │ │以徒手搬運至機車腳踏│ 自白(同上偵查卷 │之危險,累犯,處│ │ │ │ │ │板方式,竊取被害人所│ 第3至6頁、35頁、本│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有水溝蓋2塊,而損壞 │ 院卷第71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②證人鄭奇昌於警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人車行經該處可能因此│ 偵訊之證述(同上偵│。 │ │ │ │ │ │跌落水溝而生往來之危│ 查卷第9至10頁、34 │ │ │ │ │ │ │險。 │ 至35頁) │ │ │ │ │ │ │ │③證人謝秀遠於警詢、│ │ │ │ │ │ │ │ 偵訊之證述(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7至8頁、34頁│ │ │ │ │ │ │ │ ) │ │ │ │ │ │ │ │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 領保管單、車號查詢│ │ │ │ │ │ │ │ 重型機車車籍(同上│ │ │ │ │ │ │ │ 偵查卷第11至15頁、│ │ │ │ │ │ │ │ 25頁) │ │ │ │ │ │ │ │⑤蒐證照片(同上偵查│ │ │ │ │ │ │ │ 卷第18至20頁、23頁│ │ │ │ │ │ │ │ 、本院卷第56至58頁│ │ │ │ │ │ │ │ ) │ │ ├─┼───────┼───────┼───┼──────────┼──────────┼────────┤ │3 │98年12月25日 │彰化縣和美鎮嘉│和美鎮│騎乘車牌號碼NPW-062 │①被告乙○○於警詢、│乙○○損壞公眾往│ │ │ │鐵路131巷8弄23│公所 │號重型機車至該處後,│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來之設備致生往來│ │ │ │號前 │ │以徒手搬運至機車腳踏│ 自白(同上偵查卷第│之危險,累犯,處│ │ │ │ │ │板方式,竊取被害人所│ 3至6頁、35頁、本院│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有水溝蓋1塊,而損壞 │ 卷第71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②證人鄭奇昌於警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人車行經該處可能因此│ 偵訊之證述(同上偵│。 │ │ │ │ │ │跌落水溝而生往來之危│ 查卷第9至10頁、34 │ │ │ │ │ │ │險。 │ 至35頁) │ │ │ │ │ │ │ │③證人謝秀遠於警詢、│ │ │ │ │ │ │ │ 偵訊之證述(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7至8頁、34頁│ │ │ │ │ │ │ │ ) │ │ │ │ │ │ │ │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 領保管單、車號查詢│ │ │ │ │ │ │ │ 重型機車車籍(同上│ │ │ │ │ │ │ │ 偵查卷第11至15頁、│ │ │ │ │ │ │ │ 25頁) │ │ │ │ │ │ │ │⑤蒐證照片(同上偵查│ │ │ │ │ │ │ │ 卷第18至20頁、23頁│ │ │ │ │ │ │ │ 、本院卷第56至58頁│ │ │ │ │ │ │ │ ) │ │ ├─┼───────┼───────┼───┼──────────┼──────────┼────────┤ │4 │99年1月24日上 │彰化縣和美鎮南│曾鄭麗│騎乘車牌號碼NPW-062 │①被告乙○○於警詢、│乙○○竊盜,累犯│ │ │午8時20分許 │雷路290巷12號 │美 │號重型機車至該處後,│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以徒手搬運至機車腳踏│ 自白(99年度偵字第│,如易科罰金,以│ │ │ │ │ │板方式,竊取被害人所│ 2380號偵查卷第3至6│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有鐵板1塊得逞。(侵 │ 頁、第22頁反面、本│壹日。 │ │ │ │ │ │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院卷第71頁) │ │ │ │ │ │ │ │②證人丙○○○於警詢│ │ │ │ │ │ │ │ 、偵訊之證述(同上│ │ │ │ │ │ │ │ 偵查卷第7至8頁、第│ │ │ │ │ │ │ │ 22頁反面) │ │ │ │ │ │ │ │③證人陳焜煌於警詢之│ │ │ │ │ │ │ │ 證述(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9至10頁) │ │ │ │ │ │ │ │④買入登記簿、車籍查│ │ │ │ │ │ │ │ 詢-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 │ │ 面(同上偵查卷第12│ │ │ │ │ │ │ │ 、15頁) │ │ │ │ │ │ │ │⑤現場蒐證照片(同上│ │ │ │ │ │ │ │ 偵查卷第13至14頁)│ │ ├─┼───────┼───────┼───┼──────────┼──────────┼────────┤ │5 │99年1月26日中 │彰化縣和美鎮南│陳鄭玉│騎乘車牌號碼NPW-062 │①被告乙○○於警詢、│乙○○竊盜,累犯│ │ │午某時許 │軒路209號建物 │美 │號重型機車至該處後,│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旁空地 │ │以徒手搬運至機車腳踏│ 自白(99年度偵字第│,如易科罰金,以│ │ │ │ │ │板方式,竊取被害人所│ 2066號偵查卷第3至5│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有價值約5000元白鐵製│ 頁、第22頁反面至28│壹日。 │ │ │ │ │ │不銹鋼門1塊得 │ 頁、本院卷第71頁)│ │ │ │ │ │ │逞。 │②證人甲○○○於警詢│ │ │ │ │ │ │ │ 之證述(同上偵查卷│ │ │ │ │ │ │ │ 第6頁) │ │ │ │ │ │ │ │③證人陳焜煌於警詢之│ │ │ │ │ │ │ │ 證述(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7至8頁) │ │ │ │ │ │ │ │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 領保管單(同上偵查│ │ │ │ │ │ │ │ 卷第9至13頁) │ │ │ │ │ │ │ │⑤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 │ │ │ │ │ │ │ 、蒐證照片、監視器│ │ │ │ │ │ │ │ 翻拍畫面(同上偵查│ │ │ │ │ │ │ │ 卷第14至19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