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79、7541、7543、781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得逞。
二、己○○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見後門敞開且屋內無人,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逞。
三、己○○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得逞;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地點,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不及防備之際,著手欲搶奪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惟因庚○○即時發現伸手搶回,2人於拉扯間致庚○○因重心不穩遭所騎乘之腳踏車煞車鐵刺穿右大腿,刺傷並深達6公分(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業據撤回告訴),己○○因遲遲無法搶得而放手離去未予得逞。
四、案經丁○○、辛○○、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戊○○、證人即告訴人丁○○、辛○○、證人梁芳榛、沈青霞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擷取翻拍畫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切結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雖陳稱有將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機車牽回去等語,惟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踰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足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僅須主觀上具有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即屬之,不以長時間據為「所有」之意思為必要。被告於99年7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後,係將機車停放於住處,至隔日始騎乘該機車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搶奪犯行;而被告於當日清晨6時30分許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機車後,亦係騎乘該車於彰化市區閒逛,於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後,亦非立即返還,而係再度騎乘前開機車逛街購物,直至當日下午始將機車停回行竊地點附近,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是其將前開2輛機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時間、意圖均顯已踰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縱令被告係基於躲避追緝而取得上開機車,而非基於取得變賣後之交換價值,但此應屬被告犯罪動機之認定,尚無解於其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附此敘明。另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有精神疾病,未按時服藥而不知道做了什麼云云,惟經本院於被告另涉之竊盜案件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認為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明顯有前後不一、避重就輕及誇大症狀之嫌,無法排除可能意圖藉由過去精神疾病診斷逃避犯行應負責任之可能,是被告雖確因精神疾病而使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惟此疾病惡化主因應為物質之濫用,若被告並未使用物質,於鑑定過程中即有前開趨吉避凶之行為,顯見被告有基本判斷之能力並意圖藉此降低其罪刑等語,有該院99年6月28日彰基精鑑字第09906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至26頁)。是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後,均無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等相關前案紀錄,本案除以行竊他人機車作為行搶工具以躲避查緝外,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中,更係於被害人住處外徘徊,佯裝與他人以手機通話中而伺機觀察屋內情形以入內行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監視器翻拍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觀之被告竊取、行搶財物過程之縝密程度,顯見其為本件各該犯行時並無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如附表編號7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搶奪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此部分被告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詳細敘明,且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論罪科刑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判,附此敘明。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搶奪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上開竊盜、侵入住宅、搶奪、搶奪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搶奪未遂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本案犯行;雖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前,即因另涉竊盜案件於99年4月2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被告於審理時並因認己身疾病有影響其辨識能力之情而由本院依法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為相關鑑定,而至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前,被告復因竊盜等多起案件繫屬本院,竟仍於法院審理及為其調查證據之必要送請鑑定之期間內,數日內連續為本案多次犯行,且於普通竊盜外再以竊取他人機車行搶市場婦女腳踏車置物籃內財物方式躲避追緝,並致告訴人庚○○為保護財物受有此等嚴重傷害,顯見被告不但毫無悔改之意,反於查獲後企圖藉己身疾病脫免或減低刑責,心態極度可議;及被告行竊、搶奪所得之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意旨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稍嫌過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上衣、牛仔褲各1件及拖鞋1雙,雖為被告所有,但均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之鑰匙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請求諭知被告己○○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本件6次犯罪之犯行固值非難,自不可取,然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雖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紀錄,仍難遽認其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本院量刑時並已審酌,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犯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刑度,尚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未來發展仍非不具可期待性,準此,本院認被告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0號、98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主 文 │ │號│ │ │ │ │ │ │ ├─┼──────┼──────┼───┼──────────┼──────────────┼──────┤ │1 │99年5月31日 │彰化縣和美鎮│甲○○│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卸│①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己○○竊盜,│ │ │凌晨0時許 │道周路與平安│ │貨之貨車內被害人所有│ 院審理時之自白(99年度偵字│累犯,處有期│ │ │ │路口便利商店│ │價值約1萬2000元之手 │ 第7541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徒刑肆月。 │ │ │ │前 │ │機1支(IMEI: │ 99年度偵字第7079號偵查卷第│ │ │ │ │ │ │00000000000000號)。│ 52頁、本院卷第43頁) │ │ │ │ │ │ │ │②證人沈青霞於警詢之證述(99│ │ │ │ │ │ │ │ 年度偵字第7541號偵查卷第 │ │ │ │ │ │ │ │ 12至13頁) │ │ │ │ │ │ │ │③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同│ │ │ │ │ │ │ │ 上偵查卷第21至22、25頁) │ │ │ │ │ │ │ │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 │ │ │ │ │ │ 保管單(同上偵查第16至19、│ │ │ │ │ │ │ │ 23頁) │ │ │ │ │ │ │ │⑤讓渡切結書(同上偵查卷第20│ │ │ │ │ │ │ │ 頁) │ │ │ │ │ │ │ │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受理各│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24頁) │ │ │ │ │ │ │ │⑦照片(同上偵查卷第29至30頁│ │ │ │ │ │ │ │ ) │ │ ├─┼──────┼──────┼───┼──────────┼──────────────┼──────┤ │2 │99年7月13日 │彰化縣和美鎮│丙○○│騎乘車牌號碼NPW-062 │①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己○○竊盜,│ │ │晚間7時51分 │孝文路89號 │ │號重型機車至該處後,│ 院審理時之自白(99年度偵字│累犯,處有期│ │ │許 │ │ │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被害│ 第7543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徒刑伍月。 │ │ │ │ │ │人所有置於屋內桌上,│ 99年度偵字第7079號偵查卷第│ │ │ │ │ │ │裝有現金3500元之皮包│ 53頁、本院卷第43頁) │ │ │ │ │ │ │1個(侵入住居部分未 │②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99│ │ │ │ │ │ │據告訴)。 │ 年度偵字第7543號偵查卷第14│ │ │ │ │ │ │ │ 至15頁) │ │ │ │ │ │ │ │③和解書(同上偵查卷第16頁)│ │ │ │ │ │ │ │④監視器翻拍擷取畫面、照片(│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19至40頁) │ │ ├─┼──────┼──────┼───┼──────────┼──────────────┼──────┤ │3 │99年7月14日 │彰化縣彰化市│丁○○│騎乘車牌號碼NPW-062 │①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己○○無故侵│ │ │下午3時許 │民生路65號 │ │號重型機車至該處後,│ 時之自白(99年度偵字第7816│入他人住宅,│ │ │ │ │ │見後門敞開且屋內無人│ 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累犯,處有期│ │ │ │ │ │,即基於無故侵入他人│ 第43頁) │徒刑參月;又│ │ │ │ │ │住宅之犯意,侵入該住│②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同│竊盜,累犯,│ │ │ │ │ │宅內。復意圖為自己不│ 上偵查卷第12至13頁) │處有期徒刑伍│ │ │ │ │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③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擷取畫│月。 │ │ │ │ │ │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 面(同上偵查卷第14至16頁)│ │ │ │ │ │ │所有置於屋內2樓桌上 │ │ │ │ │ │ │ │之現金1100元。 │ │ │ ├─┼──────┼──────┼───┼──────────┼──────────────┼──────┤ │4 │99年7月15日 │彰化縣彰化市│戊○○│以拾獲之鑰匙(未扣案│①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己○○竊盜,│ │ │下午6時30分 │中正路2段181│ │)發動被害人所有停放│ 院審理時之自白(99年度偵字│累犯,處有期│ │ │許 │號前 │ │於該處車牌號碼 │ 第7079號偵查卷第4至7頁、53│徒刑伍月。 │ │ │ │ │ │YBM-316號重型機車後 │ 頁、本院卷第43頁) │ │ │ │ │ │ │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之│②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8頁) │ │ │ │ │ │ │ │③證人梁芳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12頁) │ │ │ │ │ │ │ │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 │ │ │ │ │ │ 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13至16頁、18頁) │ │ │ │ │ │ │ │⑤監視器翻拍擷取畫面、照片(│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22、33至35頁)│ │ ├─┼──────┼──────┼───┼──────────┼──────────────┼──────┤ │5 │99年7月16日 │彰化縣彰化市│辛○○│騎乘前開竊得車牌號碼│①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己○○意圖為│ │ │上午10時15分│華山路46號前│ │YBM-316號重型機車行 │ 時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4至7│自己不法之所│ │ │許 │ │ │經該處,即趁被害人不│ 頁、53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有,而搶奪他│ │ │ │ │ │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 │人之動產,累│ │ │ │ │ │被害人所有置於所騎乘│②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同│犯,處有期徒│ │ │ │ │ │腳踏車前置物籃內手提│ 上偵查卷第9頁) │刑壹年。 │ │ │ │ │ │袋1個得逞(內有現金2│③證人梁芳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萬2000元、印鑑1只、 │ 同上偵查卷第12頁) │ │ │ │ │ │ │健保卡及國泰世華銀行│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富邦銀行、富邦證券│ 表、扣押物品收據(同上偵查│ │ │ │ │ │ │存款簿各1本、皮包1個│ 卷第13至15頁) │ │ │ │ │ │ │)。 │⑤監視器翻拍擷取畫面、照片(│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22、33至36頁)│ │ ├─┼──────┼──────┼───┼──────────┼──────────────┼──────┤ │6 │99年7月19日 │彰化縣彰化市│乙○○│以拾獲之鑰匙(未扣案│①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己○○竊盜,│ │ │上午6時30分 │和平路67號前│ │)發動被害人所有停放│ 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累犯,處有期│ │ │許 │ │ │於該處車牌號碼 │ 第4至7頁、53頁、本院卷第43│徒刑伍月。 │ │ │ │ │ │KIP-978號重型機車後 │ 頁反面) │ │ │ │ │ │ │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之│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同│ │ │ │ │ │ │。 │ 上偵查卷第10頁) │ │ │ │ │ │ │ │③證人梁芳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12頁 ) │ │ │ │ │ │ │ │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 │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 │ │ │ │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 │ │ │ │ │ │ │ 偵卷第13至15頁、19頁) │ │ │ │ │ │ │ │⑤監視器翻拍擷取畫面、照片(│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21、28至30頁、│ │ │ │ │ │ │ │ 37頁) │ │ ├─┼──────┼──────┼───┼──────────┼──────────────┼──────┤ │7 │99年7月19日 │彰化縣彰化市│庚○○│騎乘前開竊得車牌號碼│①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己○○意圖為│ │ │上午6時45分 │中山路2段349│ │KIP-978號重型機車行 │ 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偵查卷│自己不法之所│ │ │許 │號前 │ │經該處,趁被害人不及│ 第4至7頁、52至54頁、本院卷│有,而搶奪他│ │ │ │ │ │防備之際,著手欲搶奪│ 第43頁反面) │人之動產,未│ │ │ │ │ │被害人所有置於所騎乘│②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遂,累犯,處│ │ │ │ │ │腳踏車前置物籃內皮包│ 證述(同上偵查卷第11、52至│有期徒刑壹年│ │ │ │ │ │1個,惟因被害人即時 │ 53頁) │。 │ │ │ │ │ │發現伸手搶回,2人於 │③證人梁芳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拉扯間致被害人因重心│ 同上偵查卷第12頁) │ │ │ │ │ │ │不穩遭所騎乘之腳踏車│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 │ │ │ │ │ │煞車鐵刺穿右大腿,刺│ 、扣押物品收據(同上偵卷第│ │ │ │ │ │ │傷並深達6公分(傷害 │ 13至15頁) │ │ │ │ │ │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⑤監視器翻拍擷取畫面、照片(│ │ │ │ │ │ │己○○因遲遲無法搶得│ 同上偵查卷第21、23至23頁、│ │ │ │ │ │ │而放手離去未予得逞。│ 38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