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2年度偵字第7678、7165、93年度偵字第2640、2993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建安(已判刑確定)以犯竊盜為常業與同有常業竊盜犯意聯絡之壬○○,二人共乘車牌號碼BN七-七五五號機車,四處找尋行竊目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十二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詳細犯罪方法、竊得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所得現金即朋分充做渠等日常生活所需,且均恃此為生。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蔡建安於竊得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皮包,坐上壬○○騎乘之機車準備離去之際,適為甲○○當場發現,立即上前追趕,甲○○伸手欲追回遭竊之皮包時,扯破壬○○穿著之上衣口袋,致壬○○置於上衣口袋內之皮夾掉落在地,經甲○○拾起報警處理,經警員依皮夾內之證件循線通知壬○○、蔡建安至警察局詢問,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鹿港、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壬○○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對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蔡建安供承在卷,又核與被害人庚○○、癸○○、子○○○、丁○○、己○○、辛○○、寅○○、鐘珮倩、戊○○、丑○○、丙○○、甲○○於警詢或偵查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行竊地點照片十張及丟棄贓物地點照片四張在卷可憑,應認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固均供陳本件多次竊盜犯罪時有其他工作,然本件竊得之財物賣得之金錢係供渠等生活花費之用,此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明確可按(見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十八頁本院卷第三十八頁),顯見被告有賴竊盜所得維生之意,且客觀上亦有反覆多次竊盜之事實,自有常業之犯意甚明。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又被告與蔡建安就附表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再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知進取,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供其生活所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敘明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素行良好,顯因年輕思慮未周,始犯下本件竊盜犯行,衡量被告壬○○前揭情況,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係對被告適當處罰,若另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是爰不依檢察官之聲請另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再敘明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各一頂及黑色條紋外套、黑色外套各一件,固為被告壬○○、蔡建安所有,行竊時所配戴及穿著之物,惟被告壬○○、蔡建安係以共乘一部機車,四處尋覓行竊目標,渠等所配戴之安全帽乃騎乘機車之必備裝備,而二人穿著之衣服,亦為渠等日常生活之衣著,在本件竊盜犯行尚難認有何特殊性,衡情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橘色手提袋一個,係被告壬○○、蔡建安所竊得之贓物,經渠等隨手丟棄後,再帶同警員至丟棄地點起獲扣案,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在得沒收之列,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非以竊盜維生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建安、壬○○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被告壬○○騎乘機車附載被告蔡建安,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十五號臺中商業銀行,發現甲○○的機車停放在銀行門口,被告蔡建安下車,徒手撬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甲○○所有黃色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安泰銀行及中國商業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之信用卡,現金一千二百元),得手後,被告蔡建安騎乘機車附載被告壬○○,欲離開現場,適甲○○發現被告壬○○持著其皮包,並放在被告蔡建安與壬○○之間,甲○○見狀而奔向被告壬○○身旁,拉住該皮包之背帶,詎被告蔡建安與壬○○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被告壬○○向甲○○揮舞著右手肘,阻止甲○○拿回皮包,被告蔡建安亦明知甲○○已拉住被告壬○○手上皮包,若此時騎車加速離去,會造成甲○○跌倒或受傷,仍以強行加速欲將機車駛離之強暴方式,致甲○○跌倒,並在地上拖行一公尺左右,造成甲○○受有左手肘擦傷及左大腿瘀傷,因認被告蔡建安、壬○○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蔡建安、壬○○涉有前開準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甲○○已拉住皮包,仍以機車強行駛離之強暴方式,致證人甲○○跌倒受傷,並拖行約一公尺為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蔡建安、壬○○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準強盜犯行,被告蔡建安、壬○○均辯稱:當時僅有一個想法,就是要趕快逃離,並沒有要施強暴之意思等語。經查: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準強盜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應是一種積極之攻擊動作,其目的在強制抑止被害人或第三人之逮捕行為,亦即在被告之行為者本身而言,在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應有實施一種積極之攻擊動作出現,方合乎強暴之內涵。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指稱:「我當時進入台中商銀出來時見二名年青人撬開我機車置物箱,把我皮包取走時,我大叫搶劫並與後座拉扯皮包,當中我被拉倒後,地上發現一個咖啡包皮夾」、「‧‧,有二名男子共乘一輛機車,其中坐後座的歹徒竟然手裏(置於胸前)拿著我的黃褐包有白花紋的皮包,當時我的直覺是皮包被偷了,我不顧一切就衝上去要把我的皮包搶回來,所以就出手去捉後座的歹徒,該歹徒為了搶回皮包才與我發生拉扯‧‧‧。當時因為前座的歹徒看到我與後座的壬○○拉扯所以發動機車引擎要逃逸,而壬○○又緊捉著我的皮包不放,所以我才被拉跌倒在馬路上,致我左手肘有擦傷,左大腿有瘀傷等」,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看見壬○○拿著皮包放在他胸前坐到機車後座,伊過去拉住皮包,壬○○用右邊的手肘將伊推開,機車駕駛就加速逃離,伊被拖行大概一公尺遠,然後重心不穩就摔倒等語(詳見證人甲○○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號卷第十八、十九頁),惟於原審結證述:伊追出去時,他們已經騎摩托車要離開,伊追上去要拿回皮包,伊拉到東西的一點點就跌倒了,伊不知道拉到皮包或衣服,伊所受傷勢係要抓他們,抓不到而跌倒的,伊並沒有被拖行等情(詳參見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至十五頁);由證人甲○○前揭陳述可知,其對於上前究係抓住何物品,並不能十分確定,參諸被告壬○○所當時所穿著之衣服口袋有破裂、其放置於衣服口袋內之皮夾並因此掉落現場等情觀之,證人甲○○當時抓到之東西應係被告壬○○口袋之一角無訛,且證人甲○○復自承其所受傷勢係因抓不到被告而跌倒所致,並無遭機車迤行,而自其感覺摸到皮包至滑倒之時間僅有一、二秒等語在卷,顯見證人甲○○要係因情急之下不加思慮即伸手向被告方向欲取回其遭竊之皮包,並因被告心虛急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在相當短暫之時間內,證人甲○○僅對於觸碰到某物品有感覺,隨之即跌倒在地,致其無法確定究有無抓到物品、係何物品甚明,而被告壬○○之上衣口袋固有遭扯破,惟證人甲○○究僅係抓到衣服一角,而非緊緊抓住,再加上機車往前駛離之動力,極易造成衣物破裂,被告確非明知證人甲○○已抓住被告壬○○衣服,仍不顧證人甲○○之安危強行駛離,而有拖行證人甲○○之行為,故被告辯稱:渠等僅想趕快離開,並未對證人甲○○實施強暴等情,應堪採信。
㈢證人甲○○固曾指述與被告壬○○發生拉扯,被告壬○○並有用手肘推開之動作,而其被拖行一公尺遠云云,然證人甲○○於原審,則翻異前詞,故證人甲○○前開指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查本件被告蔡建安、壬○○俱供稱當時係由被告壬○○騎乘機車,被告蔡建安下手行竊,得手後,即由被告壬○○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蔡建安逃離現場明確,對照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述係被告壬○○手持其失竊之皮包一情,已有不符,倘證人甲○○所言實在,當時下手之人為被告壬○○,且於甫得手之際即遭證人甲○○發覺,被告自應採取最快之離去方法,即由被告蔡建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壬○○離去,依當時情形,被告壬○○應無餘裕先將竊得之皮包交給被告蔡建安,再由被告壬○○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蔡建安離開。再者,依證人甲○○於警詢所指稱,其發現皮包遭竊時,皮包置於後座之人胸前,是證人甲○○發現時,被告應已經坐在機車上準備離開,衡情被告既已竊得皮包得手,且已坐在機車上,當立即逃離現場始符常情,殊無坐在機車上等待證人甲○○發現,並上前與之發生拉扯,騎乘機車之人此時發現證人甲○○與後座之人拉扯後,始發動機車逃離之理,由此益徵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情節較值採信,自難僅以證人甲○○前開於警詢、偵查中尚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準強盜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核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認難遽論被告準強盜罪責,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法 │ 被害人 │ 所得財物 │ ├──┼──────┼──────┼──────────┼────┼──────┤ │ 一 │九十三年三月│彰化縣員林鎮│蔡建安、壬○○騎乘車│庚○○ │庚○○使用之│ │ │十二日上午十│永晶街五十九│牌號碼BN七-七五五│ │機車(車號不│ │ │一時許 │號前 │號機車四處尋找下手自│ │詳)置物箱內│ │ │ │ │標,再由蔡建安或陳珈│ │之皮包一個,│ │ │ │ │宏其中一人徒手撬開機│ │內有現金一萬│ │ │ │ │車置物箱下手竊取,另│ │元、身分證、│ │ │ │ │一人則在旁把風接應。│ │存摺四本、提│ │ │ │ │ │ │款卡一張、印│ │ │ │ │ │ │章一個、支票│ │ │ │ │ │ │一本、健保卡│ │ │ │ │ │ │三張等物。 │ ├──┼──────┼──────┼──────────┼────┼──────┤ │ 二 │九十三年三月│彰化縣員林鎮│蔡建安、壬○○騎乘車│癸○○ │車牌號碼LA│ │ │十四日下午四│中正路二○ │牌號碼BN七-七五五│ │G-九七五號│ │ │時許 │號前 │號機車四處尋找下手自│ │機車置物箱內│ │ │ │ │標,再由蔡建安或陳珈│ │之皮包一個,│ │ │ │ │宏其中一人徒手撬開機│ │內有現金一千│ │ │ │ │車置物箱下手竊取,另│ │六百元、信用│ │ │ │ │一人則在旁把風接應。│ │卡二張、提款│ │ │ │ │ │ │卡二張、汽車│ │ │ │ │ │ │駕駛執照一張│ │ │ │ │ │ │、手機一支等│ │ │ │ │ │ │物。 │ ├──┼──────┼──────┼──────────┼────┼──────┤ │ 三 │九十三年三月│彰化縣員林鎮│蔡建安、壬○○騎乘車│子○○○│車牌號碼KW│ │ │十八日下午三│員東路二段四│牌號碼BN七-七五五│ │Q-五八九(│ │ │時許 │九八號前 │號機車四處尋找下手自│ │車號不詳)置│ │ │ │ │標,再由蔡建安或陳珈│ │物箱內之皮包│ │ │ │ │宏其中一人徒手撬開機│ │一個,內有現│ │ │ │ │車置物箱下手竊取,另│ │金一萬元、支│ │ │ │ │一人則在旁把風接應。│ │票十九張、存│ │ │ │ │ │ │摺四本、身分│ │ │ │ │ │ │證、印章、定│ │ │ │ │ │ │存單、手機一│ │ │ │ │ │ │支、行車執照│ │ │ │ │ │ │、健保卡等物│ │ │ │ │ │ │。 │ ├──┼──────┼──────┼──────────┼────┼──────┤ │ 四 │九十三年三月│彰化縣員林鎮│蔡建安、壬○○騎乘車│丁○○ │車牌號碼MR│ │ │十八日下午四│員東路二段四│牌號碼BN七-七五五│ │5-二一五號│ │ │時許 │九八號前 │號機車四處尋找下手自│ │機車置物箱,│ │ │ │ │標,再由蔡建安或陳珈│ │內現有現金二│ │ │ │ │宏其中一人徒手撬開機│ │千元、身分證│ │ │ │ │車置物箱下手竊取,另│ │二張、汽機車│ │ │ │ │一人則在旁把風接應。│ │之駕駛執照各│ │ │ │ │ │ │一張、行車執│ │ │ │ │ │ │照一張、印章│ │ │ │ │ │ │一個等物。 │ ├──┼──────┼──────┼──────────┼────┼──────┤ │ 五 │九十三年三月│彰化縣員林鎮│蔡建安、壬○○騎乘車│己○○ │車牌號碼VO│ │ │十八日下午三│員東路二段五│牌號碼BN七-七五五│ │D-八三六號│ │ │時許 │○○號前 │號機車四處尋找下手自│ │機車置物箱內│ │ │ │ │標,再由蔡建安或陳珈│ │之手提袋一個│ │ │ │ │宏其中一人徒手撬開機│ │,內有現金三│ │ │ │ │車置物箱下手竊取,另│ │萬二千五百元│ │ │ │ │一人則在旁把風接應。│ │、存摺十二本│ │ │ │ │ │ │、支票存款送│ │ │ │ │ │ │款簿一本等物│ │ │ │ │ │ │。 │ ├──┼──────┼──────┼──────────┼────┼──────┤ │ 六 │九十三年三月│彰化縣員林鎮│蔡建安、壬○○騎乘車│辛○○ │車牌號碼KV│ │ │十九日下午五│員東路二段四│牌號碼BN七-七五五│ │B-○四六號│ │ │時許 │九三號前 │號機車四處尋找下手自│ │機車置物箱內│ │ │ │ │標,再由蔡建安或陳珈│ │之皮包一個,│ │ │ │ │宏其中一人徒手撬開機│ │內有現金一萬│ │ │ │ │車置物箱下手竊取,另│ │元、身分證、│ │ │ │ │一人則在旁把風接應。│ │汽車駕駛執照│ │ │ │ │ │ │、金融卡、信│ │ │ │ │ │ │用卡、存摺、│ │ │ │ │ │ │印章、匯票一│ │ │ │ │ │ │張等物。 │ ├──┼──────┼──────┼──────────┼────┼──────┤ │ 七 │九十三年三月│彰化縣員林鎮│蔡建安、壬○○騎乘車│寅○○ │車牌號碼NO│ │ │二十八日上午│中正路三二四│牌號碼BN七-七五五│ │G-四九○號│ │ │十一時許 │號前 │號機車四處尋找下手自│ │機車置物箱內│ │ │ │ │標,再由蔡建安或陳珈│ │之皮夾一個,│ │ │ │ │宏其中一人徒手撬開機│ │內有現金五百│ │ │ │ │車置物箱下手竊取,另│ │元、身分證、│ │ │ │ │一人則在旁把風接應。│ │金融卡、信用│ │ │ │ │ │ │卡等物。 │ ├──┼──────┼──────┼──────────┼────┼──────┤ │ 八 │九十三年三月│彰化縣員林鎮│蔡建安、壬○○騎乘車│鐘珮倩 │車牌號碼IC│ │ │二十八日上午│中山路一段八│牌號碼BN七-七五五│ │Y-一六八號│ │ │十一時許 │一四號前 │號機車四處尋找下手自│ │機車置物箱內│ │ │ │ │標,再由蔡建安或陳珈│ │之手提包一個│ │ │ │ │宏其中一人徒手撬開機│ │,內有現金一│ │ │ │ │車置物箱下手竊取,另│ │千五百元、手│ │ │ │ │一人則在旁把風接應。│ │機一支、身分│ │ │ │ │ │ │證、汽車駕照│ │ │ │ │ │ │、健保卡、提│ │ │ │ │ │ │款卡、信用卡│ │ │ │ │ │ │等物。 │ ├──┼──────┼──────┼──────────┼────┼──────┤ │ 九 │九十三年三月│彰化縣員林鎮│蔡建安、壬○○騎乘車│戊○○ │車牌號碼PN│ │ │三十日中午十│中正路二一一│牌號碼BN七-七五五│ │O-一五一號│ │ │二時許 │號前 │號機車四處尋找下手自│ │機車置物箱內│ │ │ │ │標,再由蔡建安或陳珈│ │之皮包一個,│ │ │ │ │宏其中一人徒手撬開機│ │內有小錢包一│ │ │ │ │車置物箱下手竊取,另│ │個、現金一千│ │ │ │ │一人則在旁把風接應。│ │五百元、手機│ │ │ │ │ │ │一支、汽車駕│ │ │ │ │ │ │照、行照、上│ │ │ │ │ │ │課證、健保卡│ │ │ │ │ │ │、保險卡、學│ │ │ │ │ │ │生證、提款卡│ │ │ │ │ │ │等物。 │ ├──┼──────┼──────┼──────────┼────┼──────┤ │ 十 │九十三年三月│彰化縣員林鎮│蔡建安、壬○○騎乘車│丑○○ │丑○○使用之│ │ │三十一日下午│中正路一三七│牌號碼BN七-七五五│ │機車(車號不│ │ │四時五十六分│號前 │號機車四處尋找下手自│ │詳)置物箱內│ │ │許 │ │標,再由蔡建安或陳珈│ │之皮包一個,│ │ │ │ │宏其中一人徒手撬開機│ │內有現金一萬│ │ │ │ │車置物箱下手竊取,另│ │七千元、現金│ │ │ │ │一人則在旁把風接應。│ │卡、信用卡、│ │ │ │ │ │ │駕照、身分證│ │ │ │ │ │ │、行照、金融│ │ │ │ │ │ │卡等物。 │ ├──┼──────┼──────┼──────────┼────┼──────┤ │十一│九十三年三月│彰化縣員林鎮│蔡建安、壬○○騎乘車│丙○○ │車牌號碼BP│ │ │三十一日下午│中正路一三七│牌號碼BN七-七五五│ │3-四三九號│ │ │一時四十五分│號前 │號機車四處尋找下手自│ │機車置物箱內│ │ │許 │ │標,再由蔡建安或陳珈│ │之皮包一個,│ │ │ │ │宏其中一人徒手撬開機│ │內有身分證、│ │ │ │ │車置物箱下手竊取,另│ │行照、駕照等│ │ │ │ │一人則在旁把風接應。│ │物。 │ ├──┼──────┼──────┼──────────┼────┼──────┤ │十二│九十三年四月│彰化縣員林鎮│壬○○騎乘車牌號碼B│甲○○ │甲○○使用之│ │ │一日下午二時│中山南路十五│N七-七五五號機車搭│ │機車(車號不│ │ │許 │號前 │載蔡建安,由蔡建安下│ │詳)置物箱內│ │ │ │ │手行竊,壬○○在一旁│ │之皮包一個,│ │ │ │ │把風接應。 │ │內有現金一千│ │ │ │ │ │ │二百元、身分│ │ │ │ │ │ │證、駕照、汽│ │ │ │ │ │ │車行照、信用│ │ │ │ │ │ │卡等物。 │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