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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7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7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42、752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均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於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系爭動產後,將受強制執行拍賣之際,將系爭動產處分,使告訴人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漠視國家公權力,惡性非淺,惟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6條、第1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7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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