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製造偽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偽藥「京華馬力強」共伍仟伍佰叁拾顆、「馬力強」包裝紙盒柒佰玖拾壹個及送貨單叁張,均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偽藥「京華馬力強」共伍仟伍佰叁拾顆、「馬力強」包裝紙盒柒佰玖拾壹個及送貨單叁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藥「京華馬力強」共伍仟伍佰叁拾顆、「馬力強」包裝紙盒柒佰玖拾壹個及送貨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藥事法案件,於民國(下同)95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962、6953、754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6年1月3日起至98年1月2日止;復於94年8月1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其曾經營「京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惟因販賣偽藥之上開藥事法案件遭查獲,於95年8月間解散停業,旋於95年9月19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街168巷27號成立商業名稱為「白金生物科技」之行號,由甲○○出資,並實際經營業務,鄭江山(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擔任名義負責人。甲○○明知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竟仍於上開藥事法緩起訴期間內之97年間,向藥商購入中藥材及含有Aminotadalaf il(分子量390)及Hydroxyho mosildenafil (分子量504)等西藥成分之原料,混合後委請不知情之打錠廠商,製成膠囊,並自行命名為「馬力強」與「京華馬力強」,再設計外包裝,向不知情之印刷廠訂製載有「出品元:日本醫師堂株式會社、臺灣總代理:白金生物科技」等產地標示文字,以該包裝盒偽稱該膠囊係日本生產製造,每10顆膠囊包裝成1盒,共製作600盒,再委由不知情之藥品業務員吳政潔,以每盒(內有10顆膠囊)新台幣(下同)750元之價格,售予位於臺南縣市、嘉義縣市等地之藥局,再由藥局以每盒1500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多數人。嗣於98年4月23 日經臺南市衛生局在位於臺南市○○路○段560號「新良安國際藥品有限公司」抽查送檢結果,發現「馬力強」膠囊含有上開西藥成分,復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99年4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67巷106號住處兼白金科技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執行搜索後,扣得偽藥「京華馬力強」553盒(每盒10顆,共5530顆)、「馬力強」包裝紙盒共791個、送貨單3張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白金生物科技」名義負責人鄭江山、「新良安國際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美凰、藥品業務員吳政潔等人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且有白金生物科技商業登記資料1紙、臺南市政府98年6月17日南市府衛食藥檢字第0982201465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6月3日藥檢南字第0980008569號檢驗報告書1紙、臺南市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1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05.03FDA研字第0990020279號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並有偽藥「京華馬力強」共5530顆、「馬力強」包裝紙盒791個、送貨單3張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確有製造偽藥且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偽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依據該法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凡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均屬之,而本件被告甲○○所製造及販賣之「馬力強」及「京華馬力強」,經檢驗結果,「馬力強」含有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及Hydroxyhomosildenafil(分子量504)、「京華馬力強」含有Hydroxyhomosildenafil(分子量504)等西藥成分,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販賣偽藥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962、6953、754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6年1月3日起至98年1月2日止,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堪認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獲利僅6000元,數額非鉅,其犯行妨礙主管機關就藥品管理之正確性及危害國民健康之情節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惟本案扣案之偽藥「京華馬力強」共5530顆,既係被告因犯製造偽藥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馬力強」包裝紙盒791個、送貨單3張為被告所有供販賣偽藥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