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更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更強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毛重壹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鏟管貳個、電子秤貳個、葡萄糖粉貳包、葡萄糖粉貳小管,均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毛重壹點肆叁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鏟管貳個、電子秤貳個、葡萄糖粉貳包、葡萄糖粉貳小管、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更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8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楊更強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8月1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金馬路口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共計1.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計1.39公克)、注射針筒2支、鏟管2個、吸食器1組、電子秤2個及葡萄糖粉(計2包、2管)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如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8月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毒品海洛因5小包、葡萄糖粉2包、葡萄糖粉2小管、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2支、鏟管2個、安非他命吸食管1組、電子秤2個扣案可稽。另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 Isolatio n andIdentif 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 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更強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1、2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1點43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點39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鏟管2個、電子秤2個、葡萄糖粉2包、葡萄糖粉2小管、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