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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銘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志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1年12月間某日起至92年4月14日止,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①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犯竊盜罪3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犯竊盜罪2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6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7月(4次)、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罪均經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其中上開序號①、②、③之各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確定,另上開序號④之各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7日假釋出獄,至98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59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已經陳志興丟棄而滅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玻璃球已經陳志興丟棄而滅失)。嗣於99年8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其在彰化縣鹿港鎮文開國小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志興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警方於99年8月30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1年12月間某日起至92年4月14日止,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節,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犯罪時,其期間雖均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犯竊盜罪3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犯竊盜罪2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6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7月(4次)、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罪均經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其中上開序號①、②、③之各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確定,另上開序號④之各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7日假釋出獄,至98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所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其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為單親爸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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