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19、第1083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紀俊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紀俊楠曾於民國97年間分別因詐欺、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52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3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8年10月8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竟與劉介富【業經本院另行簡易判決處刑】,個別3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持玩具鈔票詐騙檳榔攤店員之檳榔及找零現金,先於99年10月15日上午某時,至臺中縣沙鹿鎮○○路旁某書局處,以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購入背面為空白之千元玩具鈔票1 本,以將2 張千元玩具鈔票由背面空白處黏貼成1 張千元玩具鈔票之方式,製作已黏貼後之千元玩具紙鈔3 張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次犯行:
㈠於99年10月15日晚上8 時59分,紀俊楠、劉介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紀俊楠騎乘車牌號碼HFH —165 號重型機車搭載劉介富,至陳葦嬬經營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74 之12號之「老主顧檳榔攤」,再由劉介富持前揭已黏貼後之玩具紙鈔1 張,向陳葦嬬佯稱購買檳榔50元,致使陳葦嬬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劉介富係持面額1 千元真鈔消費,而將檳榔及找零零錢950 元現金交付劉介富收受。紀俊楠、劉介富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99年10月15日晚上9 時12分,紀俊楠、劉介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搶奪之犯意聯絡,推由紀俊楠騎乘車牌號碼HFH —165 號重型機車搭載劉介富,至吳秀珊經營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15 號之「大村檳榔攤」前,復由劉介富持前揭已黏貼後之玩具紙鈔1 張,向吳秀珊佯稱購買檳榔50元,致使吳秀珊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劉介富係持面額1 千元真鈔消費,而將檳榔及找零零錢950 元現金欲交付予劉介富收受之際,因吳秀珊適見劉介富交付之已黏貼後之玩具紙鈔1 張,並非面額1 千元之真鈔,遂緊握找零現金不放,劉介富、紀俊楠見狀,遂由劉介富徒手搶奪吳秀珊手中之現金,再由紀俊楠猛催機車油門加速甩開吳秀珊後,而搶奪吳秀珊所有之現金950 元得手後逃逸。
㈢於99年10月15日晚上10時5 分,紀俊楠、劉介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紀俊楠騎乘車牌號碼HFH —165 號重型機車搭載劉介富,至鐘巧婷所管領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66 號之「老主顧檳榔攤」前,復由劉介富持前揭已黏貼後之玩具紙鈔1 張,向鐘巧婷佯稱欲購買檳榔50元,致使鐘巧婷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劉介富係持面額1 千元真鈔消費,而將檳榔及找零零錢950 元現金交付劉介富收受,劉介富、紀俊楠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前揭千元玩具鈔票剩餘部分丟棄至於垃圾桶。嗣經吳秀珊於99年10月15日晚上11時許報警後,由警方據報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葦嬬、吳秀珊、鐘巧婷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紀俊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與同案被告劉介富於上揭時、地,分別共同詐欺取財、搶奪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9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並有已黏貼後之千元玩具紙鈔照片2 張(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90042912號警卷第38頁)附卷可參,核與證人即共犯劉介富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害人即告訴人陳葦嬬、吳秀珊、鐘巧婷分別於警詢中、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老主顧檳榔攤負責人王良貴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19號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第79頁至第8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90042912號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2頁;彰警分偵字第0990037408號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合計19張、22張(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90042912號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8頁;彰警分偵字第0990037408號警卷第29頁至第38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介富間,就上揭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搶奪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普通搶奪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7年間分別因詐欺、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52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3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8年10月8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10月、8 月等語,然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騎乘機車行詐欺或搶奪之手段,詐欺或搶奪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巨,且迄今均未賠償前揭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扣案之白色夾腳拖鞋1 雙、半罩式安全帽2 頂、黑色長袖上衣1 件、黑色牛仔褲1 件、灰色長袖上衣1 件、七分牛仔褲1 件,均係被告或共犯劉介富所有於騎乘機車或日常生活穿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另未扣案之前揭千元玩具鈔票剩餘部分,經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業已丟棄於垃圾桶,衡情業已滅失;至扣案之已黏貼後之千元玩具紙鈔1 張、未扣案之已黏貼後之千元玩具紙鈔2 張,分別經被害人陳葦嬬、吳秀珊、鐘巧婷收受,均已非被告或共犯劉介富所有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