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88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2年7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64號、第4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案件業經撤銷,另由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字第105 號提起公訴】。又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4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23日;其後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甲案);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0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0月確定(乙案),前開甲、乙案經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嗣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甲案獲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乙案各獲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21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甫於98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449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台76線與彰水路口處,遇警臨檢進行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 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緩起訴之前提為檢察官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令被告履行一定負擔及於一定之猶豫期間屆滿,始發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果,與檢察官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緩起訴處分,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確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核被告於98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而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