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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鮑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戒勒執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於89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70 、1393及1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因施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開2 案接續執行並於97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103 巷162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98年10月16日13時5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373 號前,見甲○○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殘留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其於98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B260026)各1 紙與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戒勒執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於89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70 、1393及1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因施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並於97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甚至三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因施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開2 案接續執行並於97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其內確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已如前所述,因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亦應全部視為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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