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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6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16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伍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斜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強制戒治,其最後一次強制戒治,係於民國9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13日,以90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3年10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15日21時許止,在其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103巷16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1、2天施用1次。嗣先於95年6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7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95年6月16日13時10分許,同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塑膠袋5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斜管1支。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2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1.7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76公克)、塑膠袋5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斜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及累犯部分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連續犯及累犯部分等適用,應依舊法適用,併此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13日,以90 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3年10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自95年6月9日起至95年6月15日21時許止,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76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袋5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斜管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2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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