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判決維持原判確定(第2案),上揭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第3案),上開各案件,經入監合併及接續執行,於85年5月3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775號判決維持原判確定(第4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期徒刑3年4月確定(第5案),第4、5案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期徒刑3年8月確定,與上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年5月又25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3年1月16日再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詳後述),前揭假釋乃遭撤銷再次入監執行殘刑;惟上開第1、2、3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年7月、1月又15日、1年7月、5月、3月又15日,其中第1、2案並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第3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均確定在案,並與上開第4、5案所定應執行之刑3年8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員林鎮出水里山上工寮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後隔5分鐘左右(即98年9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在上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27日下午15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湶洲巷11號其住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9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其在偵查中,否認犯行云云,顯與上開自白相左,且不符合事實,故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首開說明,被告為上開犯行,自應受訴科罰。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先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