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0月4日進入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26、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1年3月13日進入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6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4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出所;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8日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於96年9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5248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5月、11月、5月、3月、1月15日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10月5日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日下午1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21號家樂福大賣場的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再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警於98年9月2日晚間22 時50分許查獲後,翌日(3日)下午15時24分許冒名「高明治」製作筆錄時(涉偽造文書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因警在其手臂上發現有注射針孔,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後又為警查獲其冒名應訊,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9月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4日進入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26、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1年3月13日進入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6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4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出所;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98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仍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