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易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係設籍於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之鎮民,為民國九十八年縣市長、鄉鎮市長及縣市議員選舉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其明知不得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因甲○○(本院另案審理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五十八號住處,受顏厚義(亦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請託,為圖使參選本屆彰化縣北斗鎮鎮長候選人李順銘(另案偵辦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一週內某日中午許,前往乙○○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六十號住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予乙○○收受,並告知乙○○係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用以賄賂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乙○○應於本屆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北斗鎮鎮長候選人李順銘,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乙○○允諾,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因檢警獲報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時十分許,對顏厚義之住處進行搜索,並經由顏厚義之供述,得知甲○○亦有涉案,復於傳喚甲○○到案後,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並追加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查本件被告乙○○與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顏厚義、甲○○間,乃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又顏厚義、甲○○所涉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九八、二一三號提起公訴後,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繫屬後,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二十號審理中,且本案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於同年二月二日繫屬本院時,上開案件尚未辯論終結,是以本案追加起訴,核與法律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二)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拿到賄款,伊每天都在醫院照顧先生許明,且伊家中有八票,甲○○稱交付七票之賄款,顯非事實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雖僅有證人甲○○於偵查時(見偵查卷第三、四頁)之證詞可據,然參酌證人甲○○為被告戶籍所在地八鄰之鄰長,此有北斗鎮公所編印之里民名冊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頁),其對八鄰各戶居民,均當知之甚詳,且觀上述北斗鎮公所編印之里民名冊,八鄰之住戶除鄰長外,共列有三十二戶,然甲○○坦承交付賄賂之對象不多,經其於上揭名冊上勾選者僅有「塗弟方」、「顏昭進」、「顏許草」、「許明(即被告之先生)」等四戶,並於偵查時證述:「除了顏昭進,我找不到人,叫顏厚義自己拿給他」、「何時交付我忘了,是上星期,顏厚義拿一萬七千元給我,我隔了二、三天親自送到塗弟方、顏許草、許明,顏X輝家中交給他們」、「塗弟方是早上十時,他家只有他一人,顏許草是一大早,也只有他一個人在家,許明是中午,是他太太在家,我交給他太太」等語,復參諸甲○○係居住於被告之隔鄰(同鎮○○里○○路五十八號),則證人甲○○應無誤記或誤認交付賄賂對象之可能,否則其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何需區別交付予「塗弟方」、「顏許草」時是由本人收受,交付予「許明」時,係由「許明」的太太即被告收受。況且,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仇隙,而證人甲○○供述其交付賄賂予被告,被告固涉有投票受賄罪,然證人甲○○本人則涉犯刑度遠較投票受賄罪為重之投票行賄罪,是證人甲○○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賄款是交付予被告先生許明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時之錄影光碟,確認證人當時確實證述其前往許明家中時,只有他太太即被告在家,且賄款是交付予被告無誤,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辯,無非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投票受賄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已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選舉之重要性,竟不知珍惜,收受金錢對價,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行為當應予非難,否則無以導正選風,復考量被告並無不良素行,且年紀已逾七十,因一時貪念及昧於人情而收受賄賂,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辭以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處。被告收受之賄賂三千五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王義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