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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姚銘鴻吳永梁游秀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
被告
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賄選紀錄名單便條紙壹本沒收之。

辛○○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與第17屆彰化縣議員選舉第4 選區登記第4 號候選人黃建彰係同宗叔姪關係,且係黃建彰之支持者,而附表所示之收賄者辛○○、甲○○、乙○○、戊○○、唐金連、丁○○○、庚○、丙○○、張美芳、游俊雄、游錝華、曹吳烈、曹素娥、曹傳輝等人(甲○○、乙○○、戊○○、唐金連、丁○○○、庚○、丙○○、張美芳、游俊雄、游錝華等人所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6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曹吳烈、曹素娥、曹傳輝則未據處理)均為設籍彰化縣員林鎮鎮民,渠等均為第17屆彰化縣議員選舉第4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己○○為使黃建彰能順利當選第17屆彰化縣議員,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不思以正途為黃建彰助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個別犯意(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候選人黃建彰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自行出資,並以每票新台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按該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收賄者如附表所示之賄款金額,並請渠等轉交賄款予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復以手指比4 或以言詞表示支持第4 號候選人之方式,約定渠等於98年12月5 日投票日投票圈選第17屆彰化縣議員選舉第4選區登記第4 號候選人黃建彰,而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丙○○(所犯投票行賄犯行未據起訴)亦明知不得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於己○○委託其將款項轉交鄰居游傳立戶內具有投票權人游傳立、游傳立配偶張美芳、游傳立弟游振雄、游傳立兄游錝華時,基於鄰里情誼竟應允之,而允諾將款項代為轉交上開有投票權之選民,己○○、丙○○即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每票300 元之代價,推由丙○○接續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交付賄賂之時地、將附表編號8 所示之賄款金額交付附表8 所示同一戶內具有投票權之收賄者張美芳、游振雄。而附表所示收賄者辛○○、甲○○、乙○○、戊○○、唐金連、丁○○○、庚○、丙○○、張美芳、游俊雄、游錝華、曹吳烈、曹素娥、曹傳輝等人均明知渠等係有投票權之人,不得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明知己○○、丙○○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約定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因貪圖小利而分別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己○○、丙○○用以約定為一定行使投票權如附表所示賄款金額之款項,並允諾渠等將會投票圈選候選人黃建彰,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除戊○○已將收受賄款之事告知其配偶唐金連,並將所收賄款500 元轉交予唐金連,唐金連亦明知該500 元現金係用以約定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對價,而與戊○○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予以收受,另丙○○將收受賄款之事告知其父親曹吳烈、母親曹素娥、弟曹傳輝,並將所收賄款各300 元分別轉交予曹吳烈、曹素娥、曹傳輝,曹吳烈、曹素娥、曹傳輝亦明知該300 元現金係用以約定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對價,而與丙○○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予以收受,游俊雄已將收受賄款之事告知其兄游錝華,並將所收賄款300 元轉交予游錝華,游錝華亦明知該300 元現金係用以約定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對價,而與游俊雄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予以收受外,辛○○、甲○○、乙○○、丁○○○、庚○、張美芳等人均未告知或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分別於民國98年11月21日及98年11月22日傳拘相關人員到案說明,並扣得甲○○收受之賄款現金1,500 元,乙○○收受之賄款現金1,800 元,戊○○、唐金連共同收受之賄款現金1,200 元,丁○○○收受之賄款現金300 元,庚○收受之賄款現金1,000 元,丙○○、曹吳烈、曹素娥、曹傳輝共同收受之賄款現金1,500 元,張美芳收受之賄款現金600 元,游俊雄、游錝華共同收受之賄款現金600 元,另於98年11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己○○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22 4巷61弄17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附表編號1 、4 、8 所用之賄選紀錄名單便條紙1 本、與本案無關之便條紙1 本、現金18,900元、宣傳單及名片1 批。而己○○於偵查中自白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暨辛○○於審理時自白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辦後,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查卷宗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99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 頁、第23頁至第26頁),核與收受賄賂者即證人甲○○、乙○○、戊○○、唐金連、丁○○○、庚○、丙○○、張美芳、游俊雄、游錝華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收賄情節相符(詳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9 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8頁、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本院99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17頁),並有選舉人名冊及被告辛○○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此外,復有於98年11月21日及98年11月22日,經警查扣之甲○○收受之賄款現金1,500 元,乙○○收受之賄款現金1,800元,戊○○、唐金連共同收受之賄款現金1,200 元,丁○○○收受之賄款現金300 元,庚○收受之賄款現金1,000 元,丙○○、曹吳烈、曹素娥、曹傳輝共同收受之賄款現金1,500 元,張美芳收受之賄款現金600 元,游俊雄、游錝華共同收受之賄款現金600 元,另於98年11月21日上午9 時許,經警在被告己○○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224 巷61弄17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附表編號1 、4 、8 所用之賄選紀錄名單便條紙1 本扣案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詳警詢卷宗第8 頁、第11頁至第16頁)。至起訴書固認被告辛○○首先表示自家有4 票,並欲代為發放予他人,故向被告己○○索取11票之賄款云云,惟此為被告辛○○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己○○詢問伊家裡有幾個人,伊就說有很多人,被告己○○就說那算10票,並拿3,000 元給伊等語,核被告辛○○所辯,與交付賄賂之同案被告己○○所述相符(詳本院99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9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4頁),且當場在場之證人甲○○、乙○○、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未曾聽聞被告辛○○向被告己○○表示:自家有4 票,並欲代為發放予他人,故向被告己○○索取11票之賄款等語在卷(詳本院99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第6 頁、第8 頁、第10頁、第12頁),則被告辛○○上開所辯,尚屬有據,應可採信,故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足徵被告己○○、辛○○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辛○○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己○○為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各該次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分別為其後各該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被告己○○與丙○○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與共犯丙○○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向張美芳、游俊雄交付賄賂之地點,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275 巷43號,時間一為98年11月19日晚上8時許,另一則為98年11月20日晚上6 時30分許,時間接近,且張美芳、游俊雄係同一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詳本院99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5頁),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是故,被告己○○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交付賄款予張美芳、游俊雄之行為,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行賄行為,且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本院認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己○○所各犯上開8 罪(附表編號8 所示2 次犯行係接續犯除外),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固認被告己○○所犯上開8 罪應論以集合犯云云,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投票行賄罪,法律並未規定必須向多數人行賄,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故其多次投票行賄犯行,難認係集合犯。原判決認上訴人多次向數人所犯投票行賄罪及投票預備行賄罪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1 罪,其適用法則自有未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82號判決參照)、另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見解,認為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相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觀諸上開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具有前述集合犯之特性。依修正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將連續犯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刑法修正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1 罪1罰,不採依集合犯論以1 罪之見解,始符立法本旨。依此法理,相類似之多次投票行賄犯行,能否認有集合犯論以1 罪之適用,即有勾稽研求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第1188號、第5886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38號、3396、2505、1915、191 號、96年度臺上字第5249、4036、905 號亦著有相同判決要旨可參。是故,投票行賄罪,法律並未規定必須向多數人行賄,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故其多次投票行賄犯行,難認係集合犯,已迭經最高法院著有上開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行賄罪8 罪,仍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又被告己○○於偵查中自白前開投票行賄罪,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辛○○雖未於偵訊中自白犯行,惟嗣於審理中已自白前開投票收賄罪,就其所犯如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己○○為圖使其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除自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外,復委由他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自不宜輕縱;被告辛○○因貪圖小利,即收受賄賂,渠等所為均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暨審酌被告己○○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行賄犯行,被告辛○○於警偵訊否認收賄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收賄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己○○用以交付賄賂之次數、金額及被告辛○○收受賄賂之金額、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改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8 罪,及被告辛○○所犯如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既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己○○之投票行賄8 罪,併予各宣告褫奪公權2 年,就被告辛○○所犯之投票受賄1 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並就被告己○○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四)末查,被告己○○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件犯行,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悟之意,渠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己○○、辛○○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緩刑5 年、2 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惟斟酌被告己○○、辛○○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緩刑目的。至本案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不及於沒收及褫奪公權部分,併此敘明。

(五)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及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 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210號、85年臺上字第5635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502 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收受之賄賂現金3,000 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按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必其所收受之賄賂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而現款新台幣為通用之貨幣,本身即為貨幣價值之表示,不若其他貨物有所謂之價額,當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辛○○所收受之物為現金,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自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另於98年11月21日上午9 時許,經警在被告己○○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224 巷61弄17號住處,查扣之賄選紀錄名單便條紙1 本,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本院98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1頁),且其內載有附表編號1 、4 、8 所示收賄者游傳立電話、戊○○姓名、被告辛○○姓名及數字10,則該便條紙1 本,顯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 、4 、8 所用之物,爰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8 項下宣告沒收之。而經警於同時查扣之便條紙1 本、現金18,900元、宣傳單及名片1 批,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與其行賄犯行無關,現金係其供自己使用,非其預備行賄之款項等語在卷(詳偵查卷宗第69頁反面、本院98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1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述便條紙1 本、現金18,900元、宣傳單及名片1 批係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行賄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24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經警查扣甲○○收受之賄款現金1,500 元,乙○○收受之賄款現金1,800 元,戊○○、唐金連共同收受之賄款現金1,200 元,丁○○○收受之賄款現金300 元,庚○收受之賄款現金1,000 元,丙○○、曹吳烈、曹素娥、曹傳輝共同收受之賄款現金1,500 元,張美芳收受之賄款現金600 元,游俊雄、游錝華共同收受之賄款現金600 元,均應在渠等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在被告己○○所犯投票行賄罪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是公訴人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將在被告己○○住處查扣之現金18,900元及在上開收賄者住處查扣收受之賄款8,500 元一併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官 吳永梁

法官 游秀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交付賄賂之│交付賄賂之地點          │收賄者    │賄款金額(│罪名、主刑及從刑        │
│    │        │時間      │                        │          │新臺幣)  │                        │
├──┼────┼─────┼────────────┼─────┼─────┼────────────┤
│1   │己○○基│98年11月19│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  │由當時在場│3,000元   │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    │於對於有│日下午4 時│235 巷16號戊○○住處    │之辛○○收│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    │投票權人│許        │                        │受賄賂,並│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
│    │交付賄賂│          │                        │允諾將投票│          │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
│    │而約其投│          │                        │圈選候選人│          │案賄選紀錄名單便條紙壹本│
│    │票權為一│          │                        │黃建彰。  │          │沒收之。                │
├──┤定行使之├─────┼────────────┼─────┼─────┼────────────┤
│2   │犯意,由│98年11月19│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  │由當時在場│1,500元   │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    │己○○出│日下午4 時│235 巷16號戊○○住處    │之甲○○收│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    │資,並交│許        │                        │受賄賂,並│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
│    │付賄賂予│          │                        │允諾將投票│          │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右開有投│          │                        │圈選候選人│          │                        │
│    │票權之人│          │                        │黃建彰。  │          │                        │
├──┤        ├─────┼────────────┼─────┼─────┼────────────┤
│3   │        │98年11月19│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  │由當時在場│1,800元   │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    │        │日下午4 時│235 巷16號戊○○住處    │之乙○○收│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    │        │許        │                        │受賄賂,並│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
│    │        │          │                        │允諾將投票│          │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圈選候選人│          │                        │
│    │        │          │                        │黃建彰。  │          │                        │
├──┤        ├─────┼────────────┼─────┼─────┼────────────┤
│4   │        │98年11月19│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  │由當時在場│1,200元   │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    │        │日下午4 時│235 巷16號戊○○住處    │之戊○○收│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    │        │許        │                        │受賄賂,並│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
│    │        │          │                        │允諾將投票│          │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
│    │        │          │                        │圈選候選人│          │案賄選紀錄名單便條紙壹本│
│    │        │          │                        │黃建彰,陳│          │沒收之。                │
│    │        │          │                        │文錦復將此│          │                        │
│    │        │          │                        │事轉知配偶│          │                        │
│    │        │          │                        │唐金連,且│          │                        │
│    │        │          │                        │將賄款500 │          │                        │
│    │        │          │                        │元轉交唐金│          │                        │
│    │        │          │                        │連。      │          │                        │
├──┤        ├─────┼────────────┼─────┼─────┼────────────┤
│5   │        │98年11月19│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  │由當時在場│300元     │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    │        │日下午4 時│235 巷16號戊○○住處    │之丁○○○│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    │        │許        │                        │收受賄賂,│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
│    │        │          │                        │並允諾將投│          │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票圈選候選│          │                        │
│    │        │          │                        │人黃建彰。│          │                        │
├──┤        ├─────┼────────────┼─────┼─────┼────────────┤
│6   │        │98年11月19│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  │由當時在場│1,000 元(│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    │        │日下午3 時│235 巷18號庚○住處前(起│之庚○收受│己○○本欲│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    │        │至4時間   │訴書誤載庚○住處)      │賄賂,並允│交付3 票90│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
│    │        │          │                        │諾將投票圈│0 元之賄款│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選候選人黃│,惟因零錢│                        │
│    │        │          │                        │建彰。    │不足,故交│                        │
│    │        │          │                        │          │付千元紙鈔│                        │
│    │        │          │                        │          │1 張即1,00│                        │
│    │        │          │                        │          │0 元之賄款│                        │
│    │        │          │                        │          │)        │                        │
├──┤        ├─────┼────────────┼─────┼─────┼────────────┤
│7   │        │98年11月19│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  │由當時在場│1,500元   │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    │        │日晚上8 時│275 巷41號丙○○住處    │之丙○○收│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    │        │許        │                        │受賄賂,並│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
│    │        │          │                        │允諾將投票│          │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圈選候選人│          │                        │
│    │        │          │                        │黃建彰,曹│          │                        │
│    │        │          │                        │傳振復將此│          │                        │
│    │        │          │                        │事告知父曹│          │                        │
│    │        │          │                        │吳烈、母曹│          │                        │
│    │        │          │                        │素娥、弟曹│          │                        │
│    │        │          │                        │傳輝,並將│          │                        │
│    │        │          │                        │賄款各300 │          │                        │
│    │        │          │                        │元轉交予曹│          │                        │
│    │        │          │                        │吳烈、曹素│          │                        │
│    │        │          │                        │娥、曹傳輝│          │                        │
│    │        │          │                        │。        │          │                        │
├──┼────┼─────┼────────────┼─────┼─────┼────────────┤
│8   │己○○、│98年11月19│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  │由當時在場│600元     │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    │丙○○(│日晚上8 時│275巷43號游傳立住處     │之游傳立配│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    │未據起訴│許        │                        │偶張美芳收│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
│    │)共同基│          │                        │受賄賂,並│          │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
│    │於對於有│          │                        │允諾將投票│          │案賄選紀錄名單便條紙壹本│
│    │投票權人│          │                        │圈選候選人│          │沒收之。                │
│    │交付賄賂│          │                        │黃建彰。  │          │                        │
│    │而約其投├─────┼────────────┼─────┼─────┤                        │
│    │票權為一│98年11月20│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  │由當時在場│600元     │                        │
│    │定行使之│日晚上6時3│275 巷43號游俊雄住處前(│之游俊雄收│          │                        │
│    │犯意聯絡│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丙○○住處前│受賄賂,並│          │                        │
│    │,由黃金│          │)                      │允諾將投票│          │                        │
│    │春出資,│          │                        │圈選候選人│          │                        │
│    │並委託曹│          │                        │黃建彰,游│          │                        │
│    │傳振將款│          │                        │俊雄復將此│          │                        │
│    │項交付賄│          │                        │事告知兄游│          │                        │
│    │賂予右開│          │                        │錝華,並將│          │                        │
│    │有投票權│          │                        │賄款300 元│          │                        │
│    │之人    │          │                        │轉交予游錝│          │                        │
│    │        │          │                        │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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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