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48號、第75號、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用以期約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第7 選區北斗鎮鎮長登記第1 號候選人鄭俊宏支持者,其因感念鄭俊宏之父擔任乙○○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及鄭俊宏經常委託乙○○辦理外燴事宜,致乙○○經濟狀況漸趨好轉,希冀鄭俊宏能於選舉中順利當選北斗鎮鎮長,明知附表所示之收賄者賴國禎、郭許盆、蘇明梅、黃麗雲、林世亮、蔡詠湄(起訴書誤載為媚)、蘇勇、甲○○、丁○○、丙○○等人(賴國禎、郭許盆、蘇明梅、黃麗雲、林世亮、蔡詠湄、蘇勇、甲○○、丁○○、丙○○等人所犯有投票權之人期約或收受賄賂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均為設籍彰化縣北斗鎮文昌里里民,渠等均為彰化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第7 選區北斗鎮鎮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亦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不思以正途為鄭俊宏助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個別犯意(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候選人鄭俊宏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自行出資,並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按該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收賄者如附表所示之賄款金額,並請渠等轉交賄款予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復以言詞表示支持登記第1 號候選人鄭俊宏之方式,約定渠等於98年12月5 日投票日投票圈選彰化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第7 選區北斗鎮鎮長登記第1 號候選人鄭俊宏,而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於附表編號9 所示期約賄賂之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9 所示期約者丙○○詢問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經丙○○告知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有4 人丙○○本人、兒子1 人、女兒2人共4 票後,乙○○即向丙○○表示:要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丙○○本人、兒子1 人、女兒2 人共4 人期約買取選票,及請丙○○轉告上開家人投票支持登記第1 號候選人鄭俊宏,賄款待日後有空另擇期交付等語,經丙○○同意達成期約,而以此方式期約賄賂,約定丙○○於該次選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附表所示收賄或期約者賴國禎、郭許盆、蘇明梅、黃麗雲、林世亮、蔡詠湄、蘇勇、甲○○、丁○○、丙○○等人均明知渠等係有投票權之人,不得收受賄賂或要求期約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明知乙○○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約定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因貪圖小利而分別基於收受賄賂或要求期約之犯意,當場收受乙○○用以約定為一定行使投票權如附表所示賄款金額之款項,或同意達成期約,並允諾渠等將會投票圈選候選人鄭俊宏,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賴國禎、郭許盆、蘇明梅、黃麗雲、林世亮、蔡詠湄、蘇勇、甲○○、丁○○等人均未告知或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嗣於98年11月24日、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2 日,經警傳喚相關人員到案說明,並扣得賴國禎收受之賄款現金2,000 元、郭許盆收受之賄款現金1,000 元、蘇明梅收受之賄款現金1,500 元、黃麗雲收受之賄款現金2,000 元、林世亮收受之賄款現金1,000 元、蔡詠湄收受之賄款現金1,500 元、蘇勇收受之賄款現金500 元、甲○○、丁○○共同收受之賄款現金500 元(上開賄款均係收受賄賂者交付,起訴書誤載為乙○○交付),依賴國禎、郭許盆、蘇明梅、黃麗雲、林世亮、蔡詠湄、蘇勇、甲○○、丁○○、丙○○等人之供述,始查獲上情。案經乙○○於偵查中就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或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自白,且於99年3 月30日審理時當庭交付其用以期約丙○○之賄賂2,000 元供法院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收受賄賂或期約賄賂者即證人賴國禎、郭許盆、蘇明梅、黃麗雲、林世亮、蔡詠湄、蘇勇、甲○○、丁○○、丙○○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收受或期約賄賂之情節相符,並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於98年11月24日、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2 日,經警查扣證人賴國禎收受之賄款現金2,000 元、郭許盆收受之賄款現金1,000元、蘇明梅收受之賄款現金1,500 元、黃麗雲收受之賄款現金2,000 元、林世亮收受之賄款現金1,000 元、蔡詠湄收受之賄款現金1,500 元、蘇勇收受之賄款現金500 元、甲○○、丁○○共同收受之賄款現金500 元扣案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4 號、第4795號、第7877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如附表編號9 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次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分別為其後各該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被告為如附表編號9 所示行求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期約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亦不另成立行求賄賂罪。而被告所各犯上開9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固認被告所犯上開9 罪應論以集合犯云云,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投票行賄罪,法律並未規定必須向多數人行賄,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故其多次投票行賄犯行,難認係集合犯。原判決認上訴人多次向數人所犯投票行賄罪及投票預備行賄罪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1 罪,其適用法則自有未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82號判決參照)、另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見解,認為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相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觀諸上開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具有前述集合犯之特性。依修正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將連續犯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刑法修正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1 罪1 罰,不採依集合犯論以1 罪之見解,始符立法本旨。依此法理,相類似之多次投票行賄犯行,能否認有集合犯論以1 罪之適用,即有勾稽研求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第1188號、第5886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38號、3396、2505、1915、191 號、96年度臺上字第5249、4036、905 號亦著有相同判決要旨可參。是故,投票行賄罪,法律並未規定必須向多數人行賄,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故其多次投票行賄犯行,難認係集合犯,已迭經最高法院著有上開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9 罪,仍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前開投票行賄罪及期約賄賂罪,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為圖使其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自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或期約賄賂,而為賄選,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自不宜輕縱,其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暨審酌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用以交付或期約賄賂之次數、金額、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
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改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9 罪,既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各宣告褫奪公權3 年、2 年,並就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件犯行,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惟斟酌被告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緩刑目的。至本案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不及於沒收及褫奪公權部分,併此敘明。
(五)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用以期約丙○○之賄賂2,000 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24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經警查扣賴國禎收受之賄款現金2,000 元、郭許盆收受之賄款現金1,000 元、蘇明梅收受之賄款現金1,500 元、黃麗雲收受之賄款現金2,000 元、林世亮收受之賄款現金1,000 元、蔡詠湄收受之賄款現金1,500 元、蘇勇收受之賄款現金500 元、甲○○、丁○○共同收受之賄款現金500 元,均應在渠等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投票行賄罪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是公訴人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將在上開收賄者處查扣收受之賄款共10,000元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交付或期約│交付或期約賄賂之地點 │收賄或期約│賄款或期約│罪名、主刑及從刑 │ │ │ │賄賂之時間│ │者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 │1 │乙○○基│98年11月初│彰化縣北斗鎮○○里○○街│由當時在場│2,000元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即起│於對於有│旬某日晚上│192巷12號賴國禎住處 │之賴國禎收│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訴書│投票權人│7、8時許 │ │受賄賂,並│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 │編號│交付賄賂│ │ │允諾將投票│ │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 │1 │而約其投│ │ │圈選候選人│ │ │ │ │票權為一│ │ │鄭俊宏。 │ │ │ ├──┤定行使之├─────┼────────────┼─────┼─────┼────────────┤ │2 │犯意,由│98年11月初│彰化縣北斗鎮○○里○○街│由當時在場│1,000元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即起│乙○○出│旬某日晚上│193巷16號郭許盆住處 │之郭許盆收│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訴書│資,並交│6、7時許 │ │受賄賂,並│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 │編號│付賄賂予│ │ │允諾將投票│ │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 │4 │右開有投│ │ │圈選候選人│ │ │ │ │票權之人│ │ │鄭俊宏。 │ │ │ ├──┤。 ├─────┼────────────┼─────┼─────┼────────────┤ │3 │ │98年11月初│彰化縣北斗鎮○○里○○街│由當時在場│1,500元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即起│ │旬某日下午│206巷32號蘇明梅住處 │之蘇明梅收│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訴書│ │2 、3 時許│ │受賄賂,並│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 │編號│ │ │ │允諾將投票│ │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 │5 │ │ │ │圈選候選人│ │ │ │ │ │ │ │鄭俊宏。 │ │ │ ├──┤ ├─────┼────────────┼─────┼─────┼────────────┤ │4 │ │98年11月初│彰化縣北斗鎮○○里○○街│由當時在場│2,000元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即起│ │旬某日晚上│192巷2號黃麗雲住處 │之黃麗雲收│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訴書│ │6、7時許 │ │受賄賂,並│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 │編號│ │ │ │允諾將投票│ │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 │6 │ │ │ │圈選候選人│ │ │ │ │ │ │ │鄭俊宏。 │ │ │ ├──┤ ├─────┼────────────┼─────┼─────┼────────────┤ │5 │ │98年11月16│彰化縣北斗鎮○○里○○街│由當時在場│1,000元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即起│ │日至20日間│196號林世亮住處 │之林世亮收│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訴書│ │某日晚上8 │ │受賄賂,並│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 │編號│ │時許 │ │允諾將投票│ │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 │7 │ │ │ │圈選候選人│ │ │ │ │ │ │ │鄭俊宏。 │ │ │ ├──┤ ├─────┼────────────┼─────┼─────┼────────────┤ │6 │ │98年11月20│彰化縣北斗鎮○○里○○街│由當時在場│1,000 元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即起│ │日左右某日│198 號蘇詠湄(起訴書誤載│之蘇詠湄收│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訴書│ │下午4 、5 │為媚)住處 │受賄賂,並│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 │編號│ │時許 │ │允諾將投票│ │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 │8 │ │ │ │圈選候選人│ │ │ │ │ │ │ │鄭俊宏。 │ │ │ ├──┤ ├─────┼────────────┼─────┼─────┼────────────┤ │7 │ │98年11月中│彰化縣北斗鎮○○里○○街│由當時在場│500元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即起│ │旬某日晚上│205號蘇勇住處 │之蘇勇收受│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訴書│ │6 時許 │ │賄賂,並允│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 │編號│ │ │ │諾將投票圈│ │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 │9 │ │ │ │選候選人鄭│ │ │ │ │ │ │ │俊宏。 │ │ │ ├──┤ ├─────┼────────────┼─────┼─────┼────────────┤ │8 │ │98年11月23│彰化縣北斗鎮○○里○○街│丁○○、宋│500元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即起│ │日下午某時│192巷21號丁○○住處 │鈺涵事先即│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訴書│ │(起訴書誤│ │謀議如有人│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 │編號│ │載為11月17│ │交付賂賄,│ │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 │2 │ │日上午10時│ │則由在場之│ │ │ │ │ │許) │ │人代為收受│ │ │ │ │ │ │ │,而後於左│ │ │ │ │ │ │ │列時地,當│ │ │ │ │ │ │ │時在場之宋│ │ │ │ │ │ │ │鈺涵明知林│ │ │ │ │ │ │ │素霞交付之│ │ │ │ │ │ │ │款項係行賄│ │ │ │ │ │ │ │丁○○要求│ │ │ │ │ │ │ │其投票權為│ │ │ │ │ │ │ │一定行使之│ │ │ │ │ │ │ │代價,仍受│ │ │ │ │ │ │ │丁○○指示│ │ │ │ │ │ │ │代為收受之│ │ │ │ │ │ │ │,並轉知謝│ │ │ │ │ │ │ │清藤乙○○│ │ │ │ │ │ │ │指示投票圈│ │ │ │ │ │ │ │選候選人鄭│ │ │ │ │ │ │ │俊宏,經謝│ │ │ │ │ │ │ │清藤允諾,│ │ │ │ │ │ │ │而以此方式│ │ │ │ │ │ │ │,由甲○○│ │ │ │ │ │ │ │、丁○○共│ │ │ │ │ │ │ │同為收賄行│ │ │ │ │ │ │ │為。 │ │ │ ├──┼────┼─────┼────────────┼─────┼─────┼────────────┤ │9 │乙○○基│98年11月中│彰化縣北斗鎮○○里○○街│經當場在場│2,000元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即起│於對於有│旬某日 │192 巷10號丙○○住處 │之丙○○同│(尚未交付│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訴書│投票權人│ │ │意達成期約│)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 │編號│期約賄賂│ │ │,並允諾將│ │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扣│ │3 │而約其投│ │ │投票圈選候│ │案用以期約之賄賂新台幣貳│ │ │票權為一│ │ │選人鄭俊宏│ │仟元沒收之。 │ │ │定行使之│ │ │。 │ │ │ │ │犯意,由│ │ │ │ │ │ │ │乙○○向│ │ │ │ │ │ │ │丙○○表│ │ │ │ │ │ │ │示擬以每│ │ │ │ │ │ │ │票500 元│ │ │ │ │ │ │ │之代價,│ │ │ │ │ │ │ │向丙○○│ │ │ │ │ │ │ │及其戶內│ │ │ │ │ │ │ │有投票權│ │ │ │ │ │ │ │之人共4 │ │ │ │ │ │ │ │人買取選│ │ │ │ │ │ │ │票,經楊│ │ │ │ │ │ │ │麗婉同意│ │ │ │ │ │ │ │達成期約│ │ │ │ │ │ │ │,而以此│ │ │ │ │ │ │ │方式期約│ │ │ │ │ │ │ │賄賂,約│ │ │ │ │ │ │ │定丙○○│ │ │ │ │ │ │ │投票權為│ │ │ │ │ │ │ │一定之行│ │ │ │ │ │ │ │使(上開│ │ │ │ │ │ │ │2,000 元│ │ │ │ │ │ │ │尚未交付│ │ │ │ │ │ │ │丙○○)│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