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世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涉犯妨害投票罪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選簡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之姪子,其等2人間具有3 等親之旁系血親關係,且均設籍在彰化縣大城鄉,具有投票選舉彰化縣大城鄉第16屆鄉長候選人之有投票權人,乙○○為使彰化縣大城鄉第16屆鄉長選舉登記第1 號候選人吳明玉,於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行之第16屆鄉長選舉能夠順利當選,竟於98年11月29日上午8 時許,受彰化縣大城鄉豐美村村長許永豪之委託轉交賄款,而與許永豪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候選人吳明玉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至甲○○位於彰化縣大城鄉豐美村人和巷16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交付現金20,000元予甲○○(包含受賄者個人1 票及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9 票有投票權人),囑付甲○○該20,000元係作為向其及其家人行賄之對價,並約定於98年12月5 日第16屆彰化縣大城鄉鄉長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吳明玉,甲○○當場允諾之。嗣於98年12月2 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證詞,均經證前具結,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見有主張及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證詞,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本案卷證,亦無從認定有此情形;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偵訊證詞亦具證據能力,而可供本院本案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衡諸前揭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收賄者甲○○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甲○○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彰化縣大城鄉戶政事務所99年3 月16日彰大戶字第0990000464號函文暨其所附之第十七屆議員暨第十六屆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縱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亦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與彰化縣大城鄉豐美村村長許永豪間,就上開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雖然危害選舉風氣並有礙民主制度之健全發展,惟衡酌被告所為本件賄選行為,僅對甲○○1 人行賄(票數為10票,金額為2 萬元),又其與甲○○為親戚關係,並無證據證明其另對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亦有投票行賄情事,如與其他謀求更高職位公職及對多人投票行賄案件之犯情相較,其犯罪情節尚屬輕重有別,依據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客觀觀察,縱使科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竟無視於賄選禁令,所犯已敗壞選風,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過之意,另斟酌被告交付賄賂之次數、金額及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非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係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再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經宣告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
四、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24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交付甲○○之賄賂現金2 萬元,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本案中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