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 聲請人
- 王志仁
- 聲請人
- 邱孟華
- 聲請人
- 黃任維
- 聲請人
- 楊茱蓉
- 聲請人
- 劉錦麟
- 聲請人
- 潘正勳
- 聲請人
- 潘美玉
- 聲請人
- 林仟詞
- 聲請人
- 徐玉婷
- 聲請人
- 蔡博全
- 聲請人
- 江佳燕
- 聲請人
- 張銘倫
- 聲請人
- 陳恊萩
- 聲請人
- 鄭雅菁
- 兼前列十四人
- 共同送達代
- 兼前列十四人
- 收人 王雪玲
- 相對人
- 王瑞慶即冠發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號),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號裁定,提出新台幣(下同)341,000元供擔保後(99年度存字第111號提存事件),聲請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55號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件業已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和解筆錄、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號裁定、99年度存字第111號提存書、彰院賢民善100年度司聲字第355號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事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等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號、99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第一審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民事第二審卷審閱無誤;惟核渠等和解金額(相對人應分別給付潘正勳、楊茱蓉61,047元;潘美玉、王雪玲、陳恊萩61,247元;蔡博全、江佳燕、王志仁、黃任維、林仟詞61,217元;徐玉婷、邱孟華、張銘倫59,417元;劉錦麟50,400元;鄭雅菁61,017元),均分別低於上開假扣押裁定所載各聲請人保全之請求金額(潘正勳、楊茱蓉66,047元;潘美玉、王雪玲、陳恊萩66,247元;蔡博全、江佳燕、王志仁、黃任維、林仟詞、徐玉婷66,217元;邱孟華、張銘倫64,417元;劉錦麟62,810元;鄭雅菁66,017元),並未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受損害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尚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四、次查,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55號假扣押執行,即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355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55號保全程序卷、100年度司聲字第355號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與首開規定意旨有間;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有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事實。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仍得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待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終結後,再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行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取得相對人同意後,依首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