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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4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44號

原告
許世明
被告
許世奇

      許世昌

      許世偉

      許芳玲

      許嘉玲

      許錦雯

      李宸鋕即李顏文

      李顏君

      李惠媗即李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竹旺所遺如附表一至六之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各按附表一至六所示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竹旺所遺如附表七、八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各依附表七、八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世明、被告許世奇、許世昌、許芳玲及許嘉玲各負擔一百三十五分之十八,被告許世偉及許錦雯各負擔一百三十五分之十五,被告李宸鋕、李顏君及李惠媗各負擔一百三十五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明當庭追加被繼承人就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現併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32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50,000元、同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活期存款23,741元,並經到庭之被告許世奇以言詞當庭同意追加,且因此部分分配比例亦與不動產部分相同,其追加並不慎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世偉、許世昌、許芳玲、許嘉玲、許錦雯、李宸鋕、李顏君、李惠媗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許竹旺於民國86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遺產彰化縣秀水鄉○○段2118之17地號(面積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9796分之2400)、同段2121地號(面積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3)、同段2128之1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130之18地號(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130之27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012建號(總面積143.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6筆不動產,及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現併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同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活期存款23,741元。前開不動產依法業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之母許月樓及原被告等9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登記在案。嗣因許月樓於93年1月27日死亡,原告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前開不動產係為公同共有而不得按應繼分登記,故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准予就許竹旺前揭之遺產(含嗣後由許月樓繼承之部分),依應繼分之比例,由原告許世明、被告許世奇、許世昌、許芳玲及許嘉玲各取得135分之18,被告許世偉及許錦雯各取得135分之15,被告李宸鋕、李顏君及李惠媗各取得135分之5,而就前開不動產部分以分別共有方式保持共有、存款部份以同前比例分由各繼承人取得等語。

二、被告意見:被告許世奇對於分割遺產一事並無異議,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單及存摺等件為證,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三)經查:

1.本件如附表一、二之土地,被繼承人僅有應有部分59796分之2400(換算面積約8.67平方公尺)、60分之3(換算面積約10.25平方公尺),且尚與其他訴外人共有中,故性質上不宜原物分割,若以變賣之方式因買受人尚須與其他多數共有人繼續維持分別共有而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導致購買意願低落或出賣價格過低而無實益;至如附表三、

四、五之土地,被繼承人所有之面積分別為5、78 、3平方公尺,其上並有如附表編號6之建物,故性質上不宜以原物分割,若以變賣方式恐房屋因而拍賣第三人,造成原居住於該屋之繼承人不利益,復參以被告對於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均未表示意見,從而原告請求將附表一至六之不動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本件被繼承人於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現併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32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50,000元、同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活期存款23,741元,因性質為金錢,原告請求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配,本院認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酌定按兩造分配比例分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附表一:彰化縣秀水鄉○○段2118之17地號(面積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9796分之2400)┌──┬───┬────┬────┐│編號│共有人│分配比例│分配方式│├──┼───┼────┼────┤│1 │許世明│18/135 │分別共有│├──┼───┼────┼────┤│2 │許世奇│18/135 │分別共有│├──┼───┼────┼────┤│3 │許世昌│18/135 │分別共有│├──┼───┼────┼────┤│4 │許世偉│15/135 │分別共有│├──┼───┼────┼────┤│5 │許芳玲│18/135 │分別共有│├──┼───┼────┼────┤│6 │許嘉玲│18/135 │分別共有│├──┼───┼────┼────┤│7 │許錦雯│15/135 │分別共有│├──┼───┼────┼────┤│8 │李宸鋕│5/135 │分別共有│├──┼───┼────┼────┤│9 │李顏君│5/135 │分別共有│├──┼───┼────┼────┤│10 │李惠媗│5/135 │分別共有│└──┴───┴────┴────┘附表二:彰化縣秀水鄉○○段2121地號(面積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3)┌──┬───┬────┬────┐│編號│共有人│分配比例│分配方式│├──┼───┼────┼────┤│1 │許世明│18/135 │分別共有│├──┼───┼────┼────┤│2 │許世奇│18/135 │分別共有│├──┼───┼────┼────┤│3 │許世昌│18/135 │分別共有│├──┼───┼────┼────┤│4 │許世偉│15/135 │分別共有│├──┼───┼────┼────┤│5 │許芳玲│18/135 │分別共有│├──┼───┼────┼────┤│6 │許嘉玲│18/135 │分別共有│├──┼───┼────┼────┤│7 │許錦雯│15/135 │分別共有│├──┼───┼────┼────┤│8 │李宸鋕│5/135 │分別共有│├──┼───┼────┼────┤│9 │李顏君│5/135 │分別共有│├──┼───┼────┼────┤│10 │李惠媗│5/135 │分別共有│└──┴───┴────┴────┘附表三:彰化縣秀水鄉○○段段2128之1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編號│共有人│分配比例│分配方式│├──┼───┼────┼────┤│1 │許世明│18/135 │分別共有│├──┼───┼────┼────┤│2 │許世奇│18/135 │分別共有│├──┼───┼────┼────┤│3 │許世昌│18/135 │分別共有│├──┼───┼────┼────┤│4 │許世偉│15/135 │分別共有│├──┼───┼────┼────┤│5 │許芳玲│18/135 │分別共有│├──┼───┼────┼────┤│6 │許嘉玲│18/135 │分別共有│├──┼───┼────┼────┤│7 │許錦雯│15/135 │分別共有│├──┼───┼────┼────┤│8 │李宸鋕│5/135 │分別共有│├──┼───┼────┼────┤│9 │李顏君│5/135 │分別共有│├──┼───┼────┼────┤│10 │李惠媗│5/135 │分別共有│└──┴───┴────┴────┘附表四:彰化縣秀水鄉○○段段2130之18地號(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編號│共有人│分配比例│分配方式│├──┼───┼────┼────┤│1 │許世明│18/135 │分別共有│├──┼───┼────┼────┤│2 │許世奇│18/135 │分別共有│├──┼───┼────┼────┤│3 │許世昌│18/135 │分別共有│├──┼───┼────┼────┤│4 │許世偉│15/135 │分別共有│├──┼───┼────┼────┤│5 │許芳玲│18/135 │分別共有│├──┼───┼────┼────┤│6 │許嘉玲│18/135 │分別共有│├──┼───┼────┼────┤│7 │許錦雯│15/135 │分別共有│├──┼───┼────┼────┤│8 │李宸鋕│5/135 │分別共有│├──┼───┼────┼────┤│9 │李顏君│5/135 │分別共有│├──┼───┼────┼────┤│10 │李惠媗│5/135 │分別共有│└──┴───┴────┴────┘附表五:彰化縣秀水鄉○○段2130之27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編號│共有人│分配比例│分配方式│├──┼───┼────┼────┤│1 │許世明│18/135 │分別共有│├──┼───┼────┼────┤│2 │許世奇│18/135 │分別共有│├──┼───┼────┼────┤│3 │許世昌│18/135 │分別共有│├──┼───┼────┼────┤│4 │許世偉│15/135 │分別共有│├──┼───┼────┼────┤│5 │許芳玲│18/135 │分別共有│├──┼───┼────┼────┤│6 │許嘉玲│18/135 │分別共有│├──┼───┼────┼────┤│7 │許錦雯│15/135 │分別共有│├──┼───┼────┼────┤│8 │李宸鋕│5/135 │分別共有│├──┼───┼────┼────┤│9 │李顏君│5/135 │分別共有│├──┼───┼────┼────┤│10 │李惠媗│5/135 │分別共有│└──┴───┴────┴────┘附表六:彰化縣秀水鄉○○段段1012建號(總面積143.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編號│共有人│分配比例│分配方式│├──┼───┼────┼────┤│1 │許世明│18/135 │分別共有│├──┼───┼────┼────┤│2 │許世奇│18/135 │分別共有│├──┼───┼────┼────┤│3 │許世昌│18/135 │分別共有│├──┼───┼────┼────┤│4 │許世偉│15/135 │分別共有│├──┼───┼────┼────┤│5 │許芳玲│18/135 │分別共有│├──┼───┼────┼────┤│6 │許嘉玲│18/135 │分別共有│├──┼───┼────┼────┤│7 │許錦雯│15/135 │分別共有│├──┼───┼────┼────┤│8 │李宸鋕│5/135 │分別共有│├──┼───┼────┼────┤│9 │李顏君│5/135 │分別共有│├──┼───┼────┼────┤│10 │李惠媗│5/135 │分別共有│└──┴───┴────┴────┘附表七: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現併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32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50,000元┌──┬────────┬────┬────┐│編號│共有人 │分配比例│金額 │├──┼────────┼────┼────┤│1 │許世明 │18/135 │20,000 │├──┼────────┼────┼────┤│2 │許世奇 │18/135 │20,000 │├──┼────────┼────┼────┤│3 │許世昌 │18/135 │20,000 │├──┼────────┼────┼────┤│4 │許世偉 │15/135 │16,666 │├──┼────────┼────┼────┤│5 │許芳玲 │18/135 │20,000 │├──┼────────┼────┼────┤│6 │許嘉玲 │18/135 │20,000 │├──┼────────┼────┼────┤│7 │許錦雯 │15/135 │16,666 │├──┼────────┼────┼────┤│8 │李宸鋕 │5/135 │5556 │├──┼────────┼────┼────┤│9 │李顏君 │5/135 │5556 │├──┼────────┼────┼────┤│10 │李惠媗 │5/135 │5556 │└──┴────────┴────┴────┘附表八: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現併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活期存款23,741元┌──┬────────┬────┬────┐│編號│共有人 │分配比例│金額 │├──┼────────┼────┼────┤│1 │許世明 │18/135 │3165 │├──┼────────┼────┼────┤│2 │許世奇 │18/135 │3165 │├──┼────────┼────┼────┤│3 │許世昌 │18/135 │3165 │├──┼────────┼────┼────┤│4 │許世偉 │15/135 │2638 │├──┼────────┼────┼────┤│5 │許芳玲 │18/135 │3165 │├──┼────────┼────┼────┤│6 │許嘉玲 │18/135 │3165 │├──┼────────┼────┼────┤│7 │許錦雯 │15/135 │2638 │├──┼────────┼────┼────┤│8 │李宸鋕 │5/135 │880 │├──┼────────┼────┼────┤│9 │李顏君 │5/135 │880 │├──┼────────┼────┼────┤│10 │李惠媗 │5/135 │88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4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