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93號
- 原告
-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加藤匠
上列原告與被告粘順豐等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查,原告請求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核係屬財產權而涉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55號、98年度家上字第2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17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民國98年8月26日台民乙字第0980000105號函),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並依據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文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